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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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于2006年9月30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预防和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城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督促各部门、各行业系统和下级人民政府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辖区内城镇消防规划,规范社区和农村消防工作,完善消防工作体系;

  (三)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统一组织指挥火灾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责令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实施公示和挂牌督办;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一)、(三)、(四)、(五)项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和乡村建设同步实施;对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不得批准。对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资金投入比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实施、消防经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推广火灾公众责任险等重点工作纳入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及公安派出所的消防业务进行指导,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和部队正规化建设。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把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公益宣传职责。

  第九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当对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通讯、消防供水等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加强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保养。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设施用电安全,加强居民用电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安监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和易燃易爆危化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部门负责查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案件。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城市社区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专职消防队、政企联办消防队、派出所治安巡逻消防队、义务(志愿)消防队和乡村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整改和挂牌督办制度,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审批。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报后7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定期考核奖惩。考核认定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明知是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仍购买和使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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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住房建设,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使住宅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政府的民心工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国家或省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必须坚持城市政府总揽,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坚持市场导向,总量控制,以销定建,限价销售的原则;坚持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与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国土资源、物价、房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组织建设。
第六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住房项目库,搞好住宅建设项目储备。纳入项目库的住宅项目作为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
第七条 各级计划、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工程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先由建设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凡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及省属和中央驻鲁单位住房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计划部门审批,其
余项目由市地计划部门审批。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由市地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市场需求和住宅项目库储备情况编制,按规定上报批准后,由省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分解下达。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组织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并由中标单位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综合开发,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利用已有划拨土地集资、合作建房,须经建设、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应将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集中建设。

第三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金主要包括公房出售收入、住房补贴、企业自有资金、商业性贷款和政策性贷款等。各地归集的公房出售收入在保证所有权单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剩余部分主要用于政府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和贷款合同及时发放政策性建房贷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要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定招投标合同。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和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将其名称、工程内容、工期、质量保证措施向社会公布,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报省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优化,不足10万平方米的由各市地组织评审优化。
小区要有环境设计,新区的绿化面积不得少于35%。合理确定建筑密度,一般以多层为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山东省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建筑面积与套型执行二类或三类标准。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要积极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要大力推广使用新型墙体轻质材料和节能塑钢门窗等新产品,严格限制实心粘土砖的使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要树立精品意识、创新意识和质量意识。
所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包括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项目,都要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经济适用住房合格率要达到100%,优良率达到40%以上,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要按照《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住宅初装修或菜单式装修。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按开发合同规定的内容和建设部《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
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合法收费均减半征收。
有关收费部门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的各种价外收费、基金,应按规定计算缴纳有关税金,并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代扣后上交税务部门。
城市人民政府还要制定其他优惠政策,相应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的非经营性公用配套建设资金,由主管部门作出经济测算,按省政府《关于加快城市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的决定》(鲁政发〔1996〕50号)等有关规定,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另外50%摊入房价。
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和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的规定,住宅小区内经营性的设施,谁经营谁投资,不列入房价。配套基础设施要与小区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开发建设单位持开发建设合同到当地物价部门领取《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在《企业交费登记卡》上如实登记收费情况,否则建设单位有权拒
交。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申报销售价格时将《企业交费登记卡》送交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购、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商业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根据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提供政策性和商业性住房贷款,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销售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并优先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以及烈军属、教师和政府公务员。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城市人民政府要通过落实优惠政策,清理乱收费,确保房价构成合理。大城市房价一般控制在每平方米1200元左右,中等城市控制在1000元左右,小城市控制在800元左右。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销售价格。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销售的商品房,一律不得冠以“安居工程”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
任何单位都不得在原划拨土地上以集资或合作建房的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谋利。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因素构成:
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筑及设备安装费;
4.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计入房价;
5.以1—4项之和收取的2%以下的管理费;
6.以1—4项之和收取的3%以下的利润;
7.贷款利息;
8.税金。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中低收入购房户的申报、登记、审批和监督机制。高收入、中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线由各市地自行确定,每年公布一次。经批准有购房资格的家庭凭《购房许可证》购房,每户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职工规定享受的标准出售,超过规定标准的面积按市场价销售。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付款,也可按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不足时,可申请抵押贷款,已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还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房款付清后产权归己,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二条 凡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应经房屋所在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规定办理。购房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房改中购房面积不足标准的职工如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要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房屋销售时要向购房户出示入住许可证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做好与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同时向购房户发放《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对住宅结构及使用功能作认真说明,并按
规定对住宅的面积、各部位的质量、保修期等作出承诺。
第三十四条 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因质量原因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交付使用后,购房户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的,购房户有权退房;给购房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实行物业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要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确定收费服务项目和标准;要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要规范管理与服务,提高物
业管理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要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建设出售情况公开,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促进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办产业是指中初等学校(含勤工俭学管理部门)为开展勤工俭学所举办的工业、农业和第三产业,以及进修班、培训班和各种生产劳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初等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含企办校)、农职业中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及勤工俭学管理部门所兴办的校办产业,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校办产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学生劳动教育提供基地,是筹措教育经费的重要渠道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校办产业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校办产业发展中在资金、税收、能源等方面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办产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学校申请开办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校办企业因经营不善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可以依法予以拍卖、租赁、委托经营、兼并或宣布破产。
  第八条 校办企业实行厂长(场长、经理)负责制,厂长(场长、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校办企业之间可以依法跨行业、跨地区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组建校办企业集团。
  第十条 校办工厂应当面向市场,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开发高科技和名牌产品。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搞好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校办农场应当加强校田基本建设,种好种子田、实验田、示范田;发展多种经营,并逐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校办产业纳入本地经济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渠道筹措校办企业生产周转金:
  (一)各级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数额;
  (二)银行、金融部门安排信贷规模;
  (三)从校办企业统筹金中提留;
  (四)从税收返还资金中提留。
  第十三条 周转金重点用于扶持骨干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规模型种植业、养殖业项目等。周转金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予以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校田地予以确认,并按规定发放土地使用证(林权证),校田地不足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就近为学校征用。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符合国家、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减免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师到校办企业工作的,在教师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待遇等方面,应当与教学岗位上的教师同等对待。在校办企业工作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其相应的职务系列评聘专业职务。
  第十七条 对发展校办企业做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确有突出贡献的厂长(场长、经理)及科技人员,应当予以重奖。
  第十八条 校办企业财务工作应当规范化,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产,加强审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九条 校办企业利润分配应当兼顾学校、企业、个人三者利益;上交学校部分应当不低于减免的所得税部分。
校办企业利润上交学校部分不得冲抵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校办企业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