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6:23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 第一条 为吸引各方面优秀人才来我市工作,充分发挥优秀人才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开发中的积极作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等多领域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努力造就高效、精干的科技人才队伍,适应二十一世纪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优秀人才包括:
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社会科学领域的知名学者,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博士生导师或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 (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入选的国家、省级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获自然科学奖、社会科学奖等国、家级奖励人员,获省科技进步奖、星火奖的主要人员,拥有专利、发明专项技术并在省内外处于领先水平的人员;
 (三)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本市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企业、新兴产业等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
 (四)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学成盾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已获得在外国长期(永久)居住权及留学回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 (五)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人员或大学双学士人员;
 (六)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 (七)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的重点学科、专业的带头人;
 (八)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人员。

 第三条 优秀人才可从事下列工作:
 (一)到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 (二)担任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顾问或咨询专家;
 (三)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的高级职务或技术顾问;
 (四)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等;
 (五)在高新技术领域,新兴学科领域开展学术交流、讲学、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 第四条 经批准引进的优秀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免收城.市增容费。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其未成年子女可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条件较好的中小学校就读。
 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优秀人才,其配偶要求工作的,由市人事部门或县(市)、区人事部门、人才市场或有关部门,根据本人条件安置或推荐工作单位。

 第五条 专业对口的博士、硕士研究生,经考核可直接进入党政机关工作。对特别优秀、经考核胜任工作的人才,引进后可按有关规定直接聘任为厂长(经理)、重点科研项目负责人。专业性较强的部门和单位要空出一定层次的领导职位,面向全国公开招聘吸纳专业对口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引进紧缺、急需专业的优秀人才,可不受编制和增员计划的限制,受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专业技术岗位数额限制。

 第六条 优秀人才的工资待遇坚持从优确定、完全放开的原则。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等分配形式,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还可根据其在工作岗位上的贡献大小,给予补贴和奖励。

 第七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在购买住房时,享受人才发展资金的补贴待遇,具体补贴办法是:
 (一)到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市优秀人才发展资金给予60%补贴;
 (二)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市优秀人才发展资金给予40%补贴,用人单位给予20%补贴;
 (三)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或企业的,由市人才发展资金给予20%补贴,用人单位给予40%补贴;
 (四)引进的优秀人才租用住房的,个人负担的租金不超过50 %,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 (五)用人单位引进的“两院”院士、国外知名专家、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研究生、享受政府特贴专家,入选国家、省级跨世纪学科带头人、省级科技进步奖、星火奖首要完成人来我市工作并长期居留的,除享受上述待遇今还可获得10至2万元的安家补助费,补助费由市人才发展资金承担。

 第八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的科研课题,可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并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的,经市政府计划、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认定后,可通过科技三项资(科研经费、中试费、新产品开发费)、技改资等渠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 第九条 鼓励优秀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高新技术成果在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将以不低于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金额为30%的股份,分配给主要参加人;以技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部分奖励给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或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完成投产后3至5年内,从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其中,主要贡献者奖励所得要占奖励总额的50%以上。

 第十条 建立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创业园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为优秀科技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创办企业、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并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为优秀人才在创业园区创业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 第十一条 优秀人才到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工作或兴办、承包各类企业、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代管人事关系及档案,在职称评定、出国政审、办理户口、粮食关系等方面提供人事代理。

 第十二条 设立葫芦岛市人才发展资金。资金重点用于我市各类人才的选拔、培养、奖励等项支出,大力促进人才引进工作。


 第十三条 设立葫芦岛市引智友谊奖,对为我市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予以奖励。

 第十四条 对我市引进的优秀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市学科带头人,每年组织一次体检,所需费用由市人才发展资金负担。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的优秀人才,经市组织人事部门测评认定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来我市工作的优秀人才可定居、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或在国构外兼职,来去自由。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要做好对优秀人才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用人手续,签订工作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 用人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保障措施,全面落实优惠政策,为充分发挥优秀人才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各级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用人单位责任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 第十七条 建立优秀人才引进工作领导组织,负责人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人才引进工作的把关定向、发展资金的使用审批等重大事项。人事、劳动、科技、教育、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优秀人才的引进及服务工作。

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30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发[2003]25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做好程序开发、信息收集、数据报送等各项统计工作。

请各行于2003年3月20日前补报2002年全年度累计数据,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联系。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此文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

联系人:才宏远、赵铮

联系电话:66194350、66194429

传真电话:66012733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制度

一、为及时、准确地了解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的状况,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依据《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制定本统计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开展中间业务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各商业银行”)。

三、本统计制度中的指标数据从各商业银行会计科目、账户以及台账信息中取得。

四、各商业银行要按本制度的要求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本币及外币中间业务统计数据。有关统计指标名称、指标编码及指标释义见附表1。填报的指标除“托管资产数量”、“托管资产额”及其子项指标为季末余额数据外,其他各收入、金额、发卡量、笔数指标均为季末的本年累计数据。

五、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全行及分省的汇总数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报送其统计数据,数据应与向其总行报送的数据一致。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其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的数据。

六、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数据按季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报送人民银行统计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分行以及各城市商业银行报送数据的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决定。

七、各商业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将报送的统计数据加工成标准接口格式的电子文件,以计算机通讯方式,将电子文件独立发送至人民银行统计部门,通讯文件命名规则、文件结构及通讯方式与“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一致。通讯文件报送频度为“季1”(频度编码为2),文件名命名规则为将第一位I、j改为zj,其他位保持不变。

八、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按季编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表》(附表2)及其他报表,并向有关部门提供。

九、本统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负责解释。

十、本统计制度自2003年1月起正式施行。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要求报送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基本情况统计表》停报。

附表:

1—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名称及编码

1—2.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释义

2—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本外币)

2—2.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本外币)

2—3.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人民币)

2—4.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人民币)

2—5.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统计表(外币)

2—6.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业务量统计表(外币)



附表1—1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统计指标名称及编码

统计指标名称
指标编码

(人民币)
指标编码

(外汇)
备注

一、国内支付结算业务
151100000
181100000
*

(一)单位结算业务
151110000
181110000
*

单位结算金额
151111000
181111000


单位结算收入
151112000
181112000


(二)个人结算业务
151120000
181120000
*

个人结算金额
151121000
181121000


个人结算收入
151122000
181122000


(三)代理同业清算业务
151130000
181130000
*

代理同业资金清算金额
151131000
181131000


其中:代理外资银行资金清算金额
151131100
181131100


代理同业清算收入
151132000
181132000


(四)结售汇业务
151140000
181140000
*

结售汇金额
151141000
181141000


结售汇收入
151142000
181142000


二、国际支付结算业务
151200000
181200000
*

进口贸易结算金额
151210000
181210000


出口贸易结算金额
151220000
181220000


非贸易结算金额
151230000
181230000


国际结算收入
151240000
181240000


三、银行卡业务
151300000
181300000


(一)发卡量(万张)
151310000
181310000
*

借记卡(万张)
151311000
181311000


贷记卡(万张)
151312000
181312000


准贷记卡(万张)
151313000
181313000


银行卡年费收入
151314000
181314000


(二)结算业务
151320000
181320000
*

1.消费金额
151321000
181321000


2.转账金额
151322000
181322000


3.存现金额
151323000
181323000


4.取现金额
151324000
181324000


5.银行卡结算收入
151325000
181325000


(三)外卡收单业务
151330000
181330000
*

1.外卡收单消费金额
151331000
181331000


2.外卡收单取款金额
151332000
181332000


3.外卡收单业务收入
151333000
181333000


(四)其他银行卡业务收入
151340000
181340000
*

四、代理业务
151400000
181400000


(一)代理收付款业务
151410000
181410000
*

1.代发工资金额
151411000
181411000
*

2.代理彩票金额
151412000
181412000


3.代收公共事业费金额
151413000
181413000


4.代收电讯费金额
151414000
181414000


5.其他代理收付金额
151415000
181415000


6.代理收付款业务收入
151416000
181416000


(二)代理股票业务
151420000
181420000
*

1.银证转账资金转入金额
151421000
181421000


2.银证转账资金转出金额
151422000
181422000


3.代理股票业务收入
151423000
181423000


(三)代理债券业务
151430000
181430000
*

1.代理发行各种国家债券金额
151431000
181431000


2.代理兑付各种国家债券金额
151432000
181432000


3.代理发行及兑付其他债券金额
151433000
181433000


4.代理债券业务收入
151434000
181434000


(四)代理保险业务
151440000
181440000
*

1.代理推销财险金额
151441100
181441100


代理收取财险保险费金额
151441200
181441200


代理支付财险保险金金额
151441300
181441300


2.代理推销寿险金额
151442100
181442100


代理收取寿险保险费金额
151442200
181442200


代理支付寿险保险金金额
151442300
181442300


3.代理推销其他保险金额
151443100
181443100


代理收取其他保险费金额
151443200
181443200


代理支付其他保险金金额
151443300
181443300


4.代理保险业务收入
151444100
181444100


(五)委托贷款业务
151450000
181450000
*

1.委托贷款业务金额
151451100
181451100


外国政府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200
181451200


国际融资转贷款资金金额
151451300
181451300


其他机构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400
181451400


个人委托贷款金额
151451500
181451500


2.委托贷款业务收入
151452000
181452000


(六)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
151460000
181460000
*

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金额
151461000
181461000


代理人民银行国库业务收入
151462000
181462000


(七)其他代理业务
151470000
181470000
*

其他代理业务金额
151471000
181471000


其他代理业务收入
151472000
181472000


五、担保及承诺业务
151500000
181500000
*

1.开出保函金额
151510000
181510000


2.贷款承诺金额
151520000
181520000


其中:可撤销贷款承诺金额
151521000
181521000


3.银行承兑汇票金额
151530000
181530000


4.备用信用证金额
151540000
181540000


不分页显示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9月2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三、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四、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否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经费开支的部分,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因此,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五、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有无减免税优待?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
六、关于免税单位自用房产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七、关于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八、关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九、关于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外的工厂、仓库,可否征收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应征收房产税。
十、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十一、关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应否征收房产税?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
十二、关于个人所有的房产用于出租的,应否征收房产税?
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
十三、关于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可否由当地核定面积标准,就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征收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
十四、关于个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是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还是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因此,个人出租房屋,应按房屋租金收入征税。
十五、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十六、关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可否免征房产税?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十七、关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减除幅度,可否按照房屋的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对有些房屋的减除幅度,可否超过这个规定?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以及是否区别房屋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除幅度只能在10~30%以内。
十八、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属于财产税性质的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
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关于企业停产、撤销后应否停征房产税?
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一、关于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应否征收房产税?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二、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或出租的房产,应否征收房产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像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二十三、关于房产出租,由承租人修理,不支付房租,应否征收房产税?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仍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交纳房产税。
二十四、关于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可否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二十五、关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如何征收房产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