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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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4 号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七年十月八日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保护和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根据《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条幅等为载体和在机动车辆上设置的广告(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门店牌匾)。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原则:
(一)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安全要求,合理布局,科学设置;
(二)应当与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匹配;
(三)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
(四)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经常保持整洁、完好,及时更新、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五)应当按市容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灯光。
第五条 下列区域及位置禁止设置各类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三)风貌建筑保护区、风貌建筑及保护性、标志性建筑;
(四)异型楼顶或坡屋顶;
(五)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
(六)沿街商铺门窗;
(七)各类涵洞内、桥梁下。
第六条 下列区域限制设置户外广告:
(一)外环线以内区域大型占地广告;
(二)中心城区广场、绿地及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各类广告;
(三)中心城区主干道路两侧绿地及隔离带内占地经营性广告
(四)中心城区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
第七条 凡在中心城区、繁华区、商业街、风貌保护区及风貌建筑物、保护性建筑物设置牌匾的或利用大型商业设施、餐饮、文化娱乐场所建筑物立面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采用霓虹灯、亚克力、LED等新型材质,制作平面造型或内光源灯箱在墙体镶嵌,不得破坏原建筑物立面造型,不得遮挡或影响建筑物的整体景观。
仿古建筑可采用木质书法牌匾并加配灯光。
第八条 大型单柱式户外广告塔必须按规划、等距离、同标准,有序设置。间隔不小于五百米,单面面积统一为十八米乘六米。
第九条 利用公交站牌、路名牌、电话亭、报亭、报栏等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内光源户外广告灯箱的,属同一形式多处设置的,应统一规格、统一材质,间隔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条 利用建筑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总高度控制在四米以下,下部做一至二米的实墙基础且顶部设置照明灯具,单个广告牌长度不得超过十五米,广告牌之间相邻部位应做装饰。
第十一条 利用平顶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与建筑物融为一体,整体垂直拔高,广告自身结构不得外露,并与原有建筑物的建筑风格和尺寸相协调。
(一)六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
(二)六米以上十二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四米;
(三)十二米以上十八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六米;
(四)十八米以上二十四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八米;
(五)二十四米以上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一般应采用霓虹灯。
重点街道外光源看板广告要对灯具进行隐蔽装饰。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应按设计要求设置通风道并对其进行装饰。
第十二条 指示牌应按国家标准设置,并使用规范字体。对非市政交通设施指示牌,应统一设置集成式指示牌。
第十三条 利用实物造型和雕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艺术性,不得偏重于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利用机动车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在车身两侧,不能遮挡车窗,并符合公安交管部门的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利用照明电杆或电力杆等电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条道路只准在一种电杆上设置广告,每根电杆上只准设置一个灯箱广告;
(二)同一路段的电杆灯箱广告应做到内容、色彩协调,形状一致,高度一致,朝向一致
(三)灯箱广告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少于三米,面积不得大于两平方米;
(四)便道灯箱式广告,广告牌面积不得超过五平方米,广告牌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得大于一米;
(五)灯箱装灯功率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一百二十瓦。
第十六条 用于营造气氛,短期设置布质标语、张贴画、气球、飞艇、充气类造型等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和时限内设置。
第十七条 以工商部门注册或上级部门下达单位名称设置门店牌匾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大型营业场所可加设一块竖式霓虹灯牌匾。道路交叉口两侧均开设门面的,可在两侧门面分别设置牌匾;
(二)写字楼实行一楼一牌,驻大楼单位指示牌,可统一在大楼入口处规范设置;
(三)牌匾设置位置应在门楣上方,楼房牌匾上部应与二楼窗台下沿平齐,平房牌匾高度不超过一点六米。除特殊规定外,牌匾均为贴墙式平面布置,长度与门面长度一致,厚度不超过零点二米。
(四)相邻两户牌匾设置应当无间隙,并在同一平面,外观平齐,底边封口
(五)连锁经营单位的统一标识、牌匾,应按照本规范设置,必要时可参照连锁经营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为二至五年,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
(一)大型占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五年;小型占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三年;
(二)建筑物顶部及墙体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三年;
(三)各种异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为两年。
施工工地围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与施工期限相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三天。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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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和公路上发生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是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警察支队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 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 装整齐,举止端庄。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接受社会刊公民的监督。市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与运用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执照;
(四)注销驾驶执照;
(五)暂扣车辆及没收有关装置。
第八条 罚款和没收车辆、工具、物资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车辆吸烟、饮食、闲谈的;
(四)往车外抛散物品的;
(五)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老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不减速让行的;
(六)驾驶车辆通过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和路口,不按规定减速避让行人的;
(七)暂扣凭证或待办凭证过期失效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驾驶证: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三)出租车未载客时在快车道行驶的;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五)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载人、载货的;
(六)在禁行时间、路线上行驶的;
(七)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
(八)拖拉机、农用机动运输车不按规定时间进入城区的;
(九)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执勤警察指挥行驶的;
(二)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四)在禁鸣喇叭区域鸣喇叭的;
(五)跨、压单实线、双实线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的;
(七)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依次排队等候,争道行驶的;
(八)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行、停驶或者以其它行为阻塞交通的;
(九)驾驶机动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或查看寻呼机内容 的;
(十)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停车或中途随意上下乘客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4个月驾驶证: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超速行驶或强行超车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将机动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或不按规定使用警灯或警报器的;
(七)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的;
(八)不按规定避让、穿插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九)使用涂改、失效、伪造、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它交通管理证件的;
(十)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
(十一)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二)驾驶车辆碾压交通肇事现场的;
(十三)交通肇事后不设置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每超1吨,处100元罚款;机动车载人的,每超员1人,处5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扣驾驶证12个月: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接受对其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拍照记录闯红灯累计3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第十五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逃逸、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或有其它恶劣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当年逾期未参加年审的,处100元罚款;上年未检审的,处200元罚款;2年未参加年审的,注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当年逾期未参加年检的,处300元罚款;上年未参加年检的,处500元罚款;2年未参加年检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 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30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或执勤警察指挥的;
(三)骑自行车载人的(不包括12岁以下的儿童);
(四)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骑行的;
(五)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兜售物品或未经批准散发广告宣传品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随意拦截车辆的。
第二十一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违反畜力车不准在城区行驶的规定,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离开。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占道经商的,处警告或100元罚款,并责令其离开。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补办有关手续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它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的;
(四)在道路上撤落垃圾、沙石、泥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
第二十三条 修理厂家擅自修复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变更车辆颜色、更改车辆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一律追究其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擅自修理的车辆是摩托车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车辆、物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扣留:
(一)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有交通肇事嫌疑或者犯罪嫌疑的车辆;
(三)交通肇事需鉴定的车辆;
(四)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当场不能修复的车辆;
(五)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辆;
(六)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七)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
(八)违法占道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被扣留车辆、物品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违章行为人承担。物品可能腐烂、变质的,由扣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对机动车驾驶员处警告的,可由执勤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
(二)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旗、县、区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50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上或暂扣物品及车辆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条 执勤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或违章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3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报公告30日后,仍不认领或接受处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交纳的,每日追加5元滞纳金。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或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的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患大病时得到基本医疗,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区、县地方所属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包括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
第三条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实行区、县属地管理。凡列入规定范围的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企业所在地区、县的大病医疗费统筹。
第四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的原则是:互助互济,风险共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第五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实行基金制度。区、县建立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全市建立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储备”的原则筹集,专项用于大病医疗费用的支出。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从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提取,专项用于区、县之间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筹集、使用的平衡和调剂。
第六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或者30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
(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五)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
(六)因自杀导致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
(七)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和费用列支:
(一)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 按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其中 2.5%在福利费项下列支; 3.5%在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在医疗费项下列支。
(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按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由企业从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中代为扣缴。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专项存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专户”。基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收取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按当月收缴额的10%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

第三章 医疗管理
第十条 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院制度。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凭《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就诊。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履行转院审批手续。
定点医院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十一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确需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或者使用贵重药品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由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为2000元以上的部分,具体标准如下:
(一)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
(二)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三)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
(四)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五)5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90%。
前款各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费用的报销,由企业填写《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上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部分不得低于70%。
第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住院治疗需要预付押金时,由企业统一垫付。企业垫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按比例垫付。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和区、县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审定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预算、决算;研究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负责编制预算、决算,负责经办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的日常收缴、管理、支付等工作。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所需日常经费,在大病医疗费统筹管理费中列支。大病医疗费统筹管理费的提取标准由市劳动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应当对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遵守本规定的情况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劳动局应当对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收缴、支付、存储以及管理费用收支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的财政、审计、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以及管理费用收支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的劳动局、卫生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参加大病医疗费统筹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的 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用非法手段骗取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追回非法所得,并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或者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大病医疗统筹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擅自提高收缴大病医疗统筹费标准的;
(四)随意减免或者增加企业和个人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大病医疗费的;
(六)不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
(七)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造成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