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4〕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联审制度,特制定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行政审批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一、重大事项联审范围
重大事项指投入50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和其他需由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重大事项审批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立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基建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城市公用事业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建设委员会;
3、商贸业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4、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
5、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的第一个受理窗口部门为责任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中心指定责任单位。
三、重大事项联合办理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经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填写《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同时,联办责任单位应立即通知各相关单位窗口落实办理,并出具《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XX(主办单位)窗口联办件预通知书》,一式三联,一联交服务对象,一联送中心业务协调科,一联存窗口。
2、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责任单位向中心提出具体建议,并由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联审。联审会议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各相关单位,会议纪要由联办责任单位负责起草。
3、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服务对象再次申报后,按上述1、2两条规定办理。
四、联审会议
1、联审会议由市长、主管副市长、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主持或委托中心主任主持。
2、联审会议参加对象。参加对象由责任单位提出,经与中心商定后,由中心通知相关单位。
3、联审会议要求。
(1)责任单位要指导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2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中心业务协调科。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会议,并将联审资料送达相关单位窗口。
(2)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全权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要求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联审单位应在会上明确提出,并提供补办手续的空白表格等资料。
(3)联审会议统一由中心组织安排,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4)联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中心领导签发。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和决定的事项,有关窗口必须在规定承诺时限办结。
4、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中心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后,各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协调科和责任单位。各窗口在“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后,视同联审会议研究通过,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5、联审会议涉及到的未进中心的单位,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五、本暂行办法由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国统字[1998]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计划单列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
为了有效地提高统计队伍素质,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关于统计人员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要求,特制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相应的培训、考试办法国家统计局统计教育中心正在拟定。
现将本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和统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统计人员,提高统计队伍和统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关于统计部门管理统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关于统计人员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统计法》规定,统计人员应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统计人员。
第四条 取得统计上岗证的基本条件:1.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3.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的技能。
4.热爱统计工作,有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
第五条 统计上岗应记载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取得时间、工作单位、身份证号、上岗证号(取得时间)、奖励、处分、岗位变动、注册及年检情况等。
第六条 统计上岗证实行培训考试制度。培训和考试科目为:统计法、统计基础知识和统计实务。
第七条 现在统计岗位,已取得统计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的人员,经发证机关审定,可为其颁发统计上岗证,经评审或考试已经取得统计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经用人单位考核能够胜任统计岗位工作的,并经发证机关审定,可直接为其颁发统计上岗证。
第八条 统计上岗证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国家统计局负责培训教材编写,组织指导全国培训教学工作,组织考试命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负责统计上岗证培训、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证书的制证、颁发及管理工作。
第九条 统计上岗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
1.取得统计上岗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统计工作后,应由所在单位在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统计人员管理,未经注册登记的统计上岗证,不予办理年检。
2.在岗统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统计上岗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各基层单位将持证人员的情况按统计上岗证的要求填写,经本单位负责部门同意后送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发证机关审核无误后,在统计上岗证相应年份备注栏加盖验讫印章和日期,退回持证人。未经发证机关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填写统计报表。
第十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统计上岗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发放统计上岗证的后期管理。统计上岗证应逐步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掌握统计上岗证的注册登记、年检及统计人员的数量、知识结构等情况,建立统计人才管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因离退、解聘、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的,所持统计上岗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需要继续从事统计工作时,按规定向所在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脱离统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四年的,所持统计上岗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在统计岗位工作的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新的统计上岗证。
第十二条 持统计上岗证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严重违反《统计法》,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受到行政记过处分以上的(含记过处分)人员,发证机关应收回或注销其统计上岗证。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作为统计法规检查的内容之一。在本《暂行规定》实行一年后,对未执行持证上岗规定的单位及人员,视为违反统计法规,由统计执法检查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