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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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1号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繁荣电影创作生产,维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制片者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电影交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电影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的故事片、美术片、科教片、纪录片、专题片等电影片(含胶片电影、数字电影、电视电影等)。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包括下列形式:
(一) 联合摄制,即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资金、劳务或实物)、共同摄制、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
(二) 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在中国境内拍摄,中方有偿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予以协助的摄制形式;
(三) 委托摄制,即外方委托中方在中国境内代为摄制的摄制形式。
第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符合中国宪法、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 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三) 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
(四) 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思想道德建设和社会安定;
(五) 有利于中外电影交流;
(六) 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第七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实行许可制度。
境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片。未经批准,境外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独立摄制电影片。               
第八条 申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中方制片单位(含在境内批准注册的中外合资电影制片公司,下同);
(二)中外合作双方均不在因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而停止摄制电影片的处罚期内。
第九条 申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方制片单位的摄制立项申请;
(二)中方制片单位的《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电影文学剧本(规范汉字)一式三份;
(四)外方的资信证明和合拍影片情况;
(五)中外双方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书,主要内容应明确:合作各方投资比例、中外主创人员比例、底样片冲洗及后期制作地点、是否参加国内外电影节(展)等;
(六)主创人员简介。
第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立项申报审批程序:
(一)中方制片单位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二)广电总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期限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
(三)决定受理的,广电总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立项的决定。电影剧本须经专家评审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其评审时间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符合联合摄制条件的,发给一次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符合协作摄制、委托摄制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中外双方应根据批准立项的内容签订合同。 
第十二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三条 联合摄制中需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应当报广电总局批准,且外方主要演员比例不得超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应当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其字幕须使用规范汉字。根据影片发行的需要,允许以普通话版本为标准,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经当地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申请立项并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六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外发行公映。
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的,可持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外双方如需更改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因特殊需要在境外完成的,应报广电总局批准。
剪余的底样片素材暂由中方保存,影片在境外公映半年之后方可出境。
第十九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需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应按照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的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外方应通过中方在中国内地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电影制片者在境内合作摄制电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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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面锦旗又何妨?

杨涛


不少党政机关非常看重群众赠送的锦旗、镜匾、感谢信等,往往将其视为政绩突出群众认可的表现,甚至有些单位有些人会暗示群众赠送。但河南省公安厅近日却发出通知对此说“不”,明确要求全省公安机关不再接受群众赠送的锦旗、镜匾、感谢信等物品,不再将其作为评定先进的条件。(《中国青年报》2月6日)
我理解河南省公安厅的良苦用心,赠送的锦旗、镜匾、感谢信本来应当是群众自愿的事情,但有些单位有些人竟然暗示群众赠送,以此来表示其政绩突出得到来群众认可,这就有违了群众赠送锦旗的本意了。所以,河南省公安厅干脆就来个“壮士断腕”,今后公安机关一律不再接受群众赠送的锦旗、镜匾、感谢信等物品。但如此做法,是不是有些矫枉过正呢?
是的,正如河南省公安厅的通知所称,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治安行政和刑事执法机关,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是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和分内职责,是应该做到而且必须要做好的事情”。 但这不足以说明公安机关不可以接受群众赠送的锦旗。这是因为:一是即使是公安机关,工作也有好有差,群众对一些公安机关提供了优质服务,表达内心的真诚感谢,这也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一种言论自由表达的权利,公安机关不应当进行限制;其二是这种锦旗、镜匾、感谢信对公安机关和干警来说,也的确能起到一种激励的作用,增强他们的使命感,如果我们承认人是理性人和经济人的话,那么推动干警工作动力不外乎物质、精神和晋升鼓励,而来自群众的精神鼓励也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且在我看来,这种精神鼓励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公安机关向群众伸手要办案经费的动机,精神鼓励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人们从善。
因而,可以说,河南省公安厅就群众赠送锦旗的事情发现了问题症结,却在开的药方中下的药剂量太大。在我看来,河南省公安厅提出,今后不再以群众赠送锦旗、镜匾、感谢信等作为单位和个人评先及等级化管理的条件,不再统计上报接受锦旗、镜匾、感谢信的数据,这一药方就足以阻止各级公安机关为获得锦旗这类东西弄虚假,使他们没有强烈了需要锦旗、镜匾、感谢信的动机。但是,公安厅提出公安机关不再接受以单位、组织和个人名义赠送的锦旗、镜匾、感谢信等物品,对于群众执意赠送的,要求认真做好解释工作,予以婉言谢绝,这没有必要,群众想真心送面锦旗,公安机关收下这锦旗,并不妨碍公安机关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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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上访无理取闹和坚持不走的人员收容管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上访无理取闹和坚持不走的人员收容管教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1982年5月19 日《关于对上访无理取闹人员收容管教和遣送接收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有关上访无理取闹和坚持不走的人员由哪个部门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访人员中无理取闹人员,不属民政部门收容遣送的对象,应按照1980年2月1日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转送胡耀邦同志批示的函》的精神办理,即对无理取闹人员,由公安部门负责接收、管理和遣送,民政部门提供地方,并积极协助。
二、上访人员中已经接待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的人员,应按照1980年8月22日国发[1980]214号《国务院 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几项规定》的第三条办理,即“对于来访人员中已经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由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部门协
助,送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三、对于那些进收容遣送站后用绝食、自杀来威胁或有其他不法举动的上访人员,属于无理取闹的性质,应同公安部门联系,由他们研究处理。收容遣送站对这类人员不应采取隔离等强制措施。



198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