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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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25号


  《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产品安全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维护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是指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标准化。
  农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农业标准,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含加工,下同)、销售、进出口等涉及农业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市农业标准化工作。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标准化工作。
  环保、科技、卫生、工商、商贸、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和对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农业标准化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农业标准体系包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没有涵盖,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农业生产和管理技术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农业地方标准:
  (一)农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要求;
  (三)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示范区建设要求、管理规范;
  (四)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五)农产品批发、销售的管理要求;
  (六)其他需要统一农业生产和管理技术要求的。

  第八条 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WTO/TBT、WTO/SPS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二)坚持科学性、协调性、经济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农业技术进步;
 (三)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五)有利于发展地方名、特、优农产品生产;
 (六)有利于相关标准相互协调配套,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标准体系;
 (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企业的作用。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  
  农产品企业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市级农业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农产品企业标准由企业发布。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多点生产的农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产品生产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企业农产品标准。


  第三章 农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标准化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服务组织等形式,建立农业标准推广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禁止农产品生产者无标准生产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农业投入品控制、检验、包装、上市销售等全过程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农药残留量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及其他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相关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产品。

  第十六条 包装上市的初级农产品应当标有中文标识,标明品名、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捕捞、宰杀)日期、净含量等。
  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标注标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印刷、冒用农产品标识和篡改标识内容。

  第十七条 进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口农产品的技术要求及标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并符合进口国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农产品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不得对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收购农产品必须执行相应的产品标准,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使用实物样品时,应当符合相应标准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
  农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和封闭管理的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自检制度;不具备自检条件的,应当建立送检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发展名牌农产品的战略;将培育、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原产地域产品等列入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进入国际、国内市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业企业注册农产品商标,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积极贯彻ISO9000标准,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并通过HACCP认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市场、企业设立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的专店或专柜。
  明示生产、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和原产地域产品必须取得相应认定、认证证书并使用质量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印刷、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四章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农业标准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和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法定检验机构对农产品实行以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农产品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监督抽查应依据强制性标准、产品明示采用的标准或技术指标要求进行检验和判定。监督抽查以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元素和其他可能危及人  农产品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监督抽查信息由组织实施的部门定期发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的法定检验机构必须经依法授权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二十八条 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农产品检验检测及中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和有效期内依法对社会出具检验、测试数据或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类检验检测机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其进行农产品检验的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以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依据,建立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要求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持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等市场对初检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上市,复检必须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包装上市的农产品没有中文标识的;
  (二)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没有按规定标注标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农产品没有标准或企业标准没有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二)伪造、冒用农产品标识或篡改标识内容;
  (三)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对产品造成污染的;
  (四)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质量标志或擅自印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质量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冒用名牌农产品、原产地域产品等质量标志的;
  (二)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农产品的;
  (三)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是指种子(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食用菌菌种和其他繁殖材料)、粮、油、水果、蔬菜、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食用菌、饲料(非农副产品加工制成的饲料除外)及饲料添加剂、棉花、烟叶、茶叶、糖料、花卉及其他农产品。
  (二)“初级农产品”是指未经加工、制作的农产品。
  (三)“农产品生产者”是指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生产企业。
  (四)“HACCP”是指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是鉴别、评价和控制对食品安全至关重要的危害的一种体系。
  (五)“WTO/TBT”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六)“WTO/SPS”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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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农办经[2012]19号



按照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部署,我部组织编制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遵照执行。



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



为指导各地区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等法律政策,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基本原则

(一)保持稳定。在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前提下,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

(二)依法依规。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程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三)因地制宜。按照试点地区的土地承包现状,缺什么补什么,探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四)民主协商。充分动员农民群众,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

(五)注重实效。充分利用现代空间信息技术,明确承包土地的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等,将农户承包地成图、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六)地方负责。试点工作实行部省统筹安排,县级组织实施,强化部门协作,形成整体合力,确保试点任务顺利完成。

二、基本类型及其操作流程

(一)家庭承包方式登记

1.准备前期资料

收集整理承包合同、土地台帐、登记簿、农户信息等资料,形成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

处理国土“二调”或航空航天影像数据,形成用于调查和实测的基础工作底图。

2.入户权属调查

根据基础工作底图和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入户实地进行承包地块权属调查,由农户进行确认。对存在争议的地块,待争议解决后再登记。

3.测量地块成图

按照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技术规范(见附件1)对承包地块进行测量和绘图,并标注地块编码(见附件2)和面积,形成承包土地地籍草图。

4.公示审核

由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组审核地籍草图后,在村、组公示。

对公示中农户提出的异议,及时进行核实、修正,并再次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由农户签字确认后作为承包土地地籍图,由村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并核对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

5.建立登记簿

根据乡镇上报的登记资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格式(见附件3)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应当采用纸质和电子介质。为避免因系统故障而导致登记资料遗失破坏,应当进行异地备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多地备份。

6.完善承包经营权证书

各地根据实际,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记载内容,适时对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完善(见附件3)。

7.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登记过程中形成的影像、图表和文字等材料,按照统一的标准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

8.资料归档

按照2010年农业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0]12号),由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整理登记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二)其他承包方式登记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对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租赁农村集体土地,暂不予登记。开展其他承包方式登记参照家庭承包方式登记的相关程序。

(三)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承包期内,因下列情形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根据当事人申请,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1.因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化的;

2.因承包地被征收导致承包地块或者面积发生变化的;

3.因承包农户分户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

4.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

5.因结婚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的;

6.承包地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

7.承包地灭失或者承包农户消亡的;

8.承包地被发包方依法调整或者收回的;

9.其他需要依法变更、注销的情形。

开展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参照家庭承包方式登记的相关程序。

三、工作要求

(一)明确机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农业(农经)、国土、财政、法制、档案等相关部门领导任成员,负责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乡(镇)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或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组,承担部分调查、汇总、审核等具体工作,负责调解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将登记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事项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依法决策。

(二)加强宣传培训

按照登记工作方案,召开政策培训会和宣传动员会,充分调动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参与登记的积极性,并对登记工作人员和村组干部进行培训。

(三)严格保密制度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相关资料,特别是地籍信息资料,要严格按照《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见附件4)进行保管,确保不失密、不泄密。

(四)准确把握政策

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对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按照保持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分类处置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各省(区、市)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对本规程进行补充完善后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工作规范。



附件1:农村承包土地调查技术规范

附件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和承包地块编码规则

附件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样本)

附件4: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7/t20120706_2779896.htm






附件:
农办经〔2012〕19号.ceb
附件1—4.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7/t20120706_2779896.htm



青岛市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航空口岸的综合管理,发挥航空口岸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航空口岸从事交通运输、检查检验、对外贸易、空运代理、仓储转运、涉外服务、安全保卫及出入境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航空口岸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本市航空口岸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航空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航空口岸的客货运输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三)督促检查航空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各自指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
(四)协调航空口岸单位之间的工作;
(五)负责航空口岸单位的涉外纪律和安全防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航空口岸的重大涉外事件;
(六)参与航空口岸规划的制和检查检验单位配套设施的建设及验收工作;
(七)按照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规定,负责航空口岸的开放或关闭,国际(地区)航线的开通和航班增减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航空口岸管理施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航空口岸单位负责人参加,研究解决航空口岸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航空口岸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密切配合,自觉接受市口岸办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保证航班安全正点,客货运输畅通。

第二章 检查检验
第六条 航空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安全检查、公安签证等检查检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机上供应品及源头加点、口岸区域内的餐饮住宿服务单位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旅客出入境检查检验工作,应当坚持方便进出、有效监管、文服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工作流程。航空口岸国际查验厅总体布局和查验工作流程由市口岸办商民航部门和检查检验单位统一规划、确定。未经市口岸办统一,任何单位不得改。
第八条 航空口岸检查检验工作实行检查检验组长单位负责制度。检查检验组长单位在市口岸办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民航部门提供的航班出入境计划,几时向有关单位通报信息;
(二)负责检查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发放旅客名单,宣布开检、结检;
(三)做好现场检查检验记录;
(四)定期召开检查检验工作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检查检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五)维持国际查验厅的工作秩序。
第九条 民航站值机部门应当在入境航班抵港30分钟前向检查检验组长单位确保航班抵港时刻及不正确航班动态。航空口岸单位根据检查检验组长单位的通报,在航班抵航20分钟前进入岗位。
第十条 航班抵港后,机组人员应当向检查检验单位递交《航空入境总申请表》及其它单证,组织旅客下机。待旅客下机后,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人员登机查验。因特殊情况需在旅客下机前登机检查检验的,须经检查检验组长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民航部门应当加快人境旅客行李的卸运速度,的旅客开始下机到最后一件行李到达传送带的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第十二条 民航部门应当设有焚烧炉处理系统,处理机上垃圾和废弃物,并接受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航线的航空公司或代理单位,应当在出境航班开检30分钟前向检查检验组长单位提供旅客名单。
第十四条 出境航班旅客检查检验工作,应当在航班离港90分钟(宽体客机120分钟)前开始。上客装货前,检查检验组长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清舱检查检验,民航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清舱检查检验后,因特殊情况需要登机的,须经边防检查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还须经海关和安全检查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出境航班起飞30分钟前停止办理第一道检查检验手续。所有手续办妥后,检查检验组长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公司或代理单位,组织旅客登机。
第十六条 检查检验单位及航空公司或代理单位应当根据运输计划,开通足够的检查检验通道或柜台,加快通关速度、保证口岸畅通。
第十七条 航空公司应当将有关规定制作成录像、录音带在飞机上播放。乘务人员应当协助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申报单。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航空公司或包机经营单位需开辟或变更国际航线、增加或减少航班、更换机型或改变航班时刻的,应当提前报市口岸办。经市口岸办同意后,方可上报国家主管部门。航空公司或包机经营单位应当在飞机计划实施5日前,向市口岸办报送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经本市航空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到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办理手续。本市航空口岸应当逐步建立进出口货物集中报关报验制度,由市口岸办负责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国际航班载运国内段旅客的,民航部门应当实施国内与国际旅客分道上下,托运行李分装分卸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航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 旅客通报航班动态信息。做好不正常航班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航空口岸区和飞机上的遗失物品,按照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享受免检待遇的旅客,检查检验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对按规定享受礼遇的旅客,检查检验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礼遇。享受礼遇的旅客,其接待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口岸办及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民航部门报送接待计划,由市口岸办会
同有关检查检验单位确定具体的接待方案。
第二十四条 对出入本市航空口岸的国际客货包机、加班机、经营或代理单位应当向检查检验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市口岸办统一收取。收费标准和办法按规定的程序批后执行。

第四章 建设规划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航空口岸的建设规划,应当坚持服从全市整体规划,适应口岸工作需要,发挥口岸整体效益的原则。航空口岸新建及扩建工程正式立项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口岸办及航空口岸单位的意见。市口岸办和航空口岸单位应当参与口岸规划和布局的研究。
第二十六条 候机楼内的公共设施施行统一规划,由民航部门负责管理维修。未经市口岸办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改变其布局。
第二十七条 检查检验单位编制内的办公和生活设施,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兴建,水电、供暖、维修等费用各自负担。公共设施实行物业化管理,未经市口岸办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变卖或出租。

第五章 安全保卫
第二十八条 航空口岸的安全保卫工作在市航空安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民航公安分局具体负责。
第二十九条 国际(地区)航班出入境期间,国际班机、停机坪和隔离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安全检查部门负责;国际查验厅的安全保卫工作由边防检查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航空口岸区域实行通行证管理制度。通行证由民航公安部门负责制发和管理。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及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航空口岸单位之发生影响航空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市口岸办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情况紧急的,市口岸办有权做出处理决定,航空口岸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不执行市口岸办的处理决定,影像航空口岸正常运转,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市口岸办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阻挠、干扰航空口岸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航空口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