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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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

(2005年4月4日)

  近两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果断决策,科学实施宏观调控,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突出成就。但是,宏观调控的实践也表明,生产力发展的体制障碍仍未消除,推进改革十分重要和紧迫。解决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巩固和发展宏观调控成果,调整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需要加快推进改革。2005年是改革攻坚的关键一年,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把改革放到突出位置上,用更大的力量推进经济体制改革。

  2005年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紧扣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推进体制创新,把深化改革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紧密结合起来,在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实质性突破。

  2005年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要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立足当前、兼顾长远,创新制度、转换机制,把握大局、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抓好以下重点工作。

  一、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

  继续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研究解决农村税费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把工作重点放在搞好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等各项改革上。积极探索建立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长效机制,巩固改革成果。

  完善农村土地制度。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推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继续探索农户间转包、转让、互换等土地流转方式。加强对承包土地流转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强迫流转案件的督查力度。进一步研究探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进一步推进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

  深化粮食、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支持多种所有制粮食购销企业发展。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政策,建立健全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搞好改革试点,完善改革方案。

  深化农村金融改革。抓紧研究制订农村金融总体改革方案,加快构建功能完善、分工合理、产权明晰、监管有力的农村金融体系。探索发展新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力争在完善治理结构、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支农服务能力等方面取得成效。继续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扩大试点范围。

  深化林业、农垦、供销社体制改革。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深化林业分类管理体制和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全面推进垦区集团化改革,加快垦区集团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继续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试点范围。继续推进供销社体制改革。

  二、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步伐。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总体思路,研究制订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

  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快组建市(地)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监管方式,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积极推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制度。完善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中央企业要全面实行年度经营业绩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责任制。修订、完善国有企业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管理、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监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大力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加快推进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逐步实现主营业务整体上市。以建立健全国有大型公司董事会为重点,抓紧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独立董事和派出监事会制度。继续改革和完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选拔和任用方式,公开招聘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高级经营管理者。建立健全重大决策失误和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规范责任追究程序和办法。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继续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建立依法破产机制。

  深化垄断行业和公用事业改革。深化电信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电信普遍服务基金。适时出台邮政体制改革方案。抓紧研究提出铁路体制改革方案。完善烟草行业管理体制。研究制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电网企业主辅分离,理顺区域电网资产关系,建设区域电力市场,开展大用户直购电试点。继续深化民航体制改革。积极推进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推进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推进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步伐。

  三、进一步改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环境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抓紧提出落实相关重要举措的部门分工方案,研究制订和完善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等相关具体措施和配套办法,形成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体系。

  加快清理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加快完善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等各类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

  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体系。积极为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创业提供公共服务。改进信贷考核和奖惩管理方式,提高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贷款比重。加快面向非公有制经济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以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拓宽非公有制经济的直接融资渠道,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规范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四、深化金融体制改革

  加快推进金融企业改革。按照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深化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革,着力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制度,转换经营机制,并建立相关监测与考评机制。加快制订和实施其他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方案。研究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改革发展、提高不良资产回收率的政策措施。抓紧实施邮政储蓄体制改革。研究政策性银行的职能和定位。择机出台政策性银行条例。继续深化非银行金融机构改革。整合并规范发展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信用社和城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重组改造。深化保险业改革,继续推进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造。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保险市场秩序。

  健全金融调控体系。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继续加强对资本流入的引导和管理,建立有序可控的资本流出机制。研究建立调节国际收支的市场机制和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和协调发展的机制,防范跨市场、跨系统风险。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加大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匹配的监管力度,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加快建立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和化解系统性风险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反洗钱工作机制。

  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和协调机制。改善监管方式和手段,加强市场准入、治理结构、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重点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管。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制度,落实贷款损失准备金拨备制度。进一步增强监管信息透明度,形成对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和问责机制。加强金融监管的合作与协调,逐步形成专业金融监管机构和宏观调控部门共同组成的金融稳定协调机制。

  五、深化财政税收投资价格体制改革

  深化财政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范围和规模,抓紧研究科学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完善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制度,调整和优化转移支付结构,规范转移支付办法。改革和完善省级以下财政体制,加大省级财政对县乡的转移支付力度。加快研究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有效措施,规范地方政府债务行为。全面推进中央和地方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建立健全财政国库管理法律法规体系。改革和完善非税收收入收缴管理制度,逐步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逐步建立健全财政预算绩效评价体系。

  深化税收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做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合并方案的研究和准备工作。搞好增值税转型试点,研究制订全面实施方案。调整消费税,研究改革资源税,研究完善环境保护有关税收政策。

  推进投资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尽快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完善和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制和备案制,真正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投资范围和行为,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尽快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建立健全投资监管体系。

  着力推进资源价格改革。实施煤电价格联动,完善峰谷、丰枯电价办法。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加大水价管理办法实施力度,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进一步完善石油、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

  六、加快现代市场体系建设

  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继续抓紧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尽快出台配套政策措施,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建设,建立健全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各项制度。进一步完善证券发行上市核准机制。研究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其他对投资者提供直接保护的机制。稳步推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和产品创新。继续推进资本市场对内对外开放。修订出台《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

  进一步推进土地等资源市场建设。规范发展土地使用权市场。加快建立健全土地权利体系,推动土地确权立法,完善土地调查和登记制度,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全面落实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补偿办法,拓宽安置途径,完善征地程序,规范征地行为,探索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稳步推进土地征收征用制度改革。经营性用地要全面推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非经营性用地要建立公开供地机制。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调控,健全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及配套实施办法。进一步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机制。研究建立国家水权制度,建立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完善取水许可证制度。探索建立水权市场。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用水权有偿转让,逐步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

  加快建设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进一步改革劳动就业管理制度,清理对农民进城务工的不合理限制政策和乱收费,取消各种对农村劳动力就业的歧视性规定。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

  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打破内外贸分割局面,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深化国有流通企业改革,推进流通方式创新,大力发展现代流通业。探索构建内外贸一体化的流通管理体制。

  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构建金融信用体系入手,加快建设统一、高效、规范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体系。加快信用体系标准化建设。出台并组织实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方案》,探索建立政府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加快信用征集和信息披露立法进程,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

  推进行业协会、商会管理体制改革。尽快研究出台行业协会、商会改革指导意见。选择部分行业和城市进行改革试点。

  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规则和法规建设,加快推进制定和出台《反垄断法》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按照决策、执行、监督职能分开的要求,进一步理顺市场监管体制。

  七、推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制改革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以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为重点,全面推进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分类改革。加快转企改制科研院所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鼓励创新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确立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发布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深化教育体制改革。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和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深化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调整结构,提高水平。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继续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严格规范各类学校招生和收费制度,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和监督。

  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大力发展文化产业,积极培育文化市场主体,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健全文化市场体系。加快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深化卫生体制改革。开展城市医疗服务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探索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管理、运行和监督体制。全面建成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基本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深入整顿和规范医疗收费服务和药品购销秩序。

  八、推进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组织研究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抓紧出台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方案,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加强对垄断行业分配行为的监管。改革和规范公务员工资制度,推进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

  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继续抓好吉林、黑龙江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研究制订推广方案。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基本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历史遗留问题。依法扩大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个体、私营和外资企业的参保率,完善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加大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逐步提高统筹层次。研究制订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九、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

  继续深化外贸管理体制改革。改革口岸管理体制,加快“大通关”建设。加快管理方式创新,制定和完善外贸经营权放开后的配套办法。进一步减少和规范外贸行政审批,加强政府政策引导、统计监测、对外谈判和公共信息服务职能,完善和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和协调职能。完善外贸法律法规。继续推进外贸促进体系和信用体系建设。

  完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制定和完善鼓励外商投资中西部和参与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政策措施。制定和完善鼓励外商投资参与国企改组改造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完善“走出去”管理体制。出台《境外投资管理条例》。制定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的监管。

  抓紧建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过渡期的应对机制。加快研究制订后过渡期关键领域和行业的应对方案,建立健全应对贸易摩擦预警机制和跨部门综合应对机制。有效运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手段,健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产业救济和安全保障体系。

  十、加快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继续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完善机构设置,理顺职能分工,着力解决矛盾比较突出的职责交叉问题,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积极推进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定化。继续巩固政府机构改革成果,及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合理界定乡镇机构职能,精简机构和减少财政供养人员。继续完善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推动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工作,加强对地方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依法规范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授权行为。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推动各级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在财力物力等公共资源上给予更多的支持。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探索建立审批和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机制。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快建立法治政府。强化行政问责制度,逐步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健全社会公示、听证制度。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政府公信力。

  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切实加强领导,明确重点,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落实时限。已经出台的改革方案,要精心组织实施,力求取得实效;着手启动的,要在年内完成或基本完成相关改革方案与思路的拟订,并切实做好基础性工作;跨年度的改革,要明确新的阶段目标,并力争实现。

  要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人民群众积极探索、大胆创新;要坚持先行试点,积累有益经验,防范改革风险;要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握好改革措施出台的时机、力度和节奏。

  要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改革的总体指导和综合配套。各部门要加强协作和沟通,积极配合,形成改革合力。发展改革委要认真履行职责,紧密跟踪各项改革进展情况,督促检查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及时把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汇总上报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从实际出发,把握重点,明确责任,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各项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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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规范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的相关规定,财政部、水利部研究制定了《中央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提高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效益,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及《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是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并按比例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全额纳入中央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四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实行项目管理,分为中央本级项目和地方项目。

  中央本级项目是指纳入水利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门预算的项目;地方项目是指水利部确定的由地方承担的项目,项目经费由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支持。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根据《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央分成水资源费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包括水资源科学考察与调查评价;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用水总量控制管理;水权制度建设;水资源管理标准体系建设;水资源重大专题及政策法规研究等。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包括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管理与取水许可监督实施;水政执法和水事纠纷调处、水资源调度等。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包括水功能区管理;纳污总量控制管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水源地保护;地下水管理、保护与超采区治理;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河湖水系联通等。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包括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设计、开发、设备购置与运行维护;水资源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水资源信息采集、传输、发布、维护等。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包括节约用水政策法规制定;用水定额管理;节水标准体系建设;节水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的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等。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包括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宣传、奖励以及水资源管理人才培训与交流等。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其他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办公费、设备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专用车船费、燃料动力费、交通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宣传奖励费、劳务咨询费、委托业务费、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等。

  (一)办公费:是指为开展项目而购置的日常办公用品的费用以及印刷、出版、资料、文献检索及知识产权费用等。

  (二)设备材料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专用仪器设备的购置、租赁、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信息系统设计、开发、集成和软件购买费用;为应对和预防危害供水安全、水事纠纷等突发性事件购置、租赁应急设备、装备以及工作补助的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测、采集、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专用车船费:是指购置、运行和维护水资源监测、监察以及应急净水等专用车船而发生的费用。

  (五)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运行相关大型仪器设备等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

  (六)交通差旅费:是指在项目实施中需要支付的交通工具的租用、燃料、维修、过桥过路、保险费用以及外埠差旅费用。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议费:是指在项目实施中为组织开展业务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数量、开支标准和会期。

  (八)培训费:是指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培训而支出的费用。培训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宣传奖励费:指开展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而发生的费用。

  (十)劳务咨询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性费用和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专项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十一)委托业务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委托外单位协助完成项目部分业务工作而支付的费用。

  (十二)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是指水资源监测、计量以及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七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项目承担单位人员的工资、津补贴、福利等;

  (二)一般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五)其他与本办法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批复

  第八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规划,建立项目库。

  第九条 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年度实施项目由水利部根据中央分成水资源费项目规划,结合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中央本级年度实施项目由水利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分别组织申报、实施。

  地方年度实施项目由水利部商财政部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预算控制数;省级水利、财政部门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每年4月30日前联合向水利部、财政部申报;水利部负责组织对地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报财政部审定。省级水利、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级水利部门根据下达的项目与资金,负责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中央分成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对重点项目进行验收和绩效评价。验收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申报、选择承担单位及确定预算额度的重要依据。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项目的验收和绩效评价,并将验收和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六条 对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30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因公出国管理工作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因公出国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1年9月12日 省委办发〔1991〕89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中办[1989]10号)精神,经省委、省政府研究,现就我省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地、厅级和县、处级,下同)和其他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凡出国团组必须做到任务明确,人员精干、业务内行。一般性经济、贸易、科技、学术、文化交流、展览、推销和专业考察团组,应由主管专业人员组成,无关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讲求实效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半年之内的出访任务作出预测和规划,于一月初和六月底报省政府备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说明并补报备案。


  二、凡出访人员,必须是为执行自己主管的、与其职务及工作性质相称的公务,党政领导干部不得接受外商资助或境外中资企业邀请出访,不得授意或擅自同外方商议出访事宜,原则上不得参加一般性贸易推销、技术考察或我方出资的境外培训。同一地区或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
  已离(退)休和即将脱离现职的各级干部,除确因工作需要外,不再派遣出国。


  三、党政领导干部出访,无特殊需要,一年不得超过一次。应尽可能缩短出访时间,访问一个国家(地区)一般限于十天。副地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应事先征得省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领导同志同意后,再呈报出访请示报告。
  临时出访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出访任务,时间和路线进行公务活动。遇特殊情况需临时改变路线、延长在外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国内审批部门或我驻外使领馆的同意。


  四、出国任务由省委、省政府审批和管理。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必须事先按隶属关系征得被借调人单位的同意,方可上报出访请示;确需吸收外省单位人员参加,应事先征得省外办同意,方可对外正式联系。
  省外单位、部门下达给我省的出国任务书,不得直接确定出国人选,出国人员必须由有关单位按工作需要选派,经主管厅、局或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送省外办审定,由外办出具确认件后即行办理政审等手续。含副地级以上干部的团组,报省政府审定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中央在甘单位或同省政府双重领导单位人员出访,凡属中央部门管理的司、局级干部,原则上由中央主管部门审批,或经上述部门同意后由省政府审批,其他人员出访,可由省政府审批。
  省属单位在外承包工程或外派劳务人员,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1990〕71号文件,符合规定范围的可由省经贸委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五、出国请示报告由组团单位报主管厅、局或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初审后,再报归口审核部门,由归口审核部门报省政府。请示应说明出访理由、任务、方案、路线、时间、经费来源,并附邀请函电、人员登记表等文件。
  因公出国人员申办护照,应提供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的原件和出国安全保密教育回执。
  省外办应按照中央、省委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出国审核工作。对不按规定报批、不符合出访条件的团组和人员,不得报送政府审批,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由我省派出的出国团组或人员申办外国签证事项,统一由省外办按外交部规定办理;中央在甘单位出国人员的签证工作,可仍由其主管部委办理。


  六、对出国人员的审查,按中办发〔1991〕8号文《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办理。对县、处级(含县、处级)以下人员,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查手续,由经省委授权有出国人员审查权的部门出具政审批件。政审批件三年内有效。
  中央在甘单位出国人员凭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下达的任务批件和有出国人员审查权的单位出具的政审批件,向省外办申办护照。凡委托省外办申办外国签证者,须持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出国任务批件,方可受理。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者,政审部门有权拒绝审查,省外办有权拒发护照或拒收签证申请。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按国办〔1990〕71号文件,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党组织出具政审材料,属街道居民或农民的分别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党组织出具政审材料,报省属地级以上外派单位(指有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许可证的地级以上公司)审查并出具政审批件。


  七、按国办发〔1989〕9号和国办发〔1990〕9号文件规定,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享有外贸自营权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经省科委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实际需要,选定五名以下政治思想作风好又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和外语水准的科技、商务人员,执行对外科技交流、国外推销或售后服务任务,可简化多次出国审批手续。出国任务批件一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为执行同类任务再次出国者,凭高、新技术开发区办公室或者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通知,向省外办申办出国手续。


  八、出国培训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执行。凡从企、事业单位及党政机关选派各类业务(包括技术、管理等)人员到国外和港澳地区对口及有关单位学习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及其它业务知识的国外进修和实习、培训工作,统一由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审核,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九、出国展览、展销、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出席非政府性的国际会议,应注意政治影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组团单位必须事先将方案分别报经贸部、国际商会、文化部、国家科委、国家体委批准,出席国际专业、学术会议,须事先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的同意,方可在本省办理报批手续。


  十、因公赴港、澳团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事先征得港澳工委同意,方可办理出境手续。申办赴港澳签证按规定由外交部及其指定机构办理。
  任何人不得通过“港澳游”到港澳地区进行公务活动,不得使用因私往来港澳通行证到港澳执行公务。未经港澳工委批准,擅自途经港、澳者,除进行纪律处分外,在港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当事人承担。


  十一、各级出国任务审核、政审、财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纪检、监察部门应对上述部门的工作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滥用职权、违章办事、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要查明情况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者和承办人员的责任。必要时取消该单位的审核权。


  十二、出国团组人员在国外应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在下达出国任务批件的同时,省外办应将出国团组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驻外使领馆。对我使、领馆否定的团组,不予办理出国手续。出访团组人员抵达出访国后,必须尽快与我驻该国的使、领馆取得联系,重大涉外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请示汇报。
  未经国内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在外申办赴第三国签证或绕道、延长在外时间。


  十三、出国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外事纪律和保密规定。禁止携带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有中央或省领导同志批示的文件及其复印件出境或进入外国驻华使、领馆,禁止向外国人出示出国(境)证明。与我驻外使、领馆联络,应遵守“密电来密电去,明电来明电去”的原则。出访人员在外会见亲友,必须在出访报告中专题写明,未经批准,不得单独离团行动。
  出国团组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别政策。未经省人民政府报外交部批准,禁止与非建交国家发生任何关系。
  对南朝鲜的经济贸易活动,地、厅级以下人员出访,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经贸部、外交部备案;地、厅级以上(含地、厅级)人员出访,由省人民政府报经贸部、外交部审批。


  十四、严格控制出国用汇。出国团组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用汇指标。党政干部确需随同企业组派的团组出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费用应在党政干部出国用汇中列支。确需在外举行宴请活动的团组,必须在出访报告中提出,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宴请人数执行。
  凡使用非贸易外汇、贸易外汇、留成外汇及现汇支付旅费的出国团组人员,在其活动路线中有中国民航国际航班的,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使用我省外汇的团组人员,回国后十日内,要向省外办汇报出访情况、上交护照,并于十五日内,报销出国费用,办理退汇手续。限期内无特殊情况未上交护照或未核销费用者,暂缓受理该单位出国事宜。


  十五、领导干部对外赠送纪念品,必须按国办〔1987〕50号文件规定执行。代表团赠送纪念品的费用,每访问一个国家,每人不得超过四十元人民币。大型文艺、体育代表团,每访问一个国家,总数不得超过五百元人民币。各地、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和个人接受外方礼品按甘政发〔1988〕172号文件规定执行,该上缴的必须上缴。


  十六、在因公出国管理工作中逐步实行翻译证制度。担任出国团、组翻译的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口译能力。常驻国外、进修培训、参加国际专业会议和专业技术考察的业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外语听、说能力。出国团、组上报出国请示,必须同时出示翻译人员的翻译证。未取得翻译证的人员不得担任出国团、组的翻译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外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七、组团单位和出访团组人员必须重视对出访情况的总结。出访情况管理工作按业务及隶属关系分别由出国归口审核部门和各地、各部门的外事机构负责。出访总结应在出国人员回国后一月内,按呈递出访请示的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对逾期不报者暂缓受理组团单位再次申请出国、申办护照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