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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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省政府令第8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86 号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3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展工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为重大建设项目:

  (一)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和纳入省级财政管理专项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省级财政融资资金,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 重大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其派出的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现场稽察。稽察特派员可以对每个重大建设项目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必须由1名以上稽察特派员和1名以上的稽察特派员助理共同进行。但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重大建设项目。

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联合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但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等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向涉及到被稽察项目有关问题的其他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依法取证。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通过稽察发现问题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反馈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对问题有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发现被稽察单位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制止上述行为,作出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完成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情况;

 (二)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 (三)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 (四) 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 (五)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廉政建设规定,并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通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拨付省级建设资金:

 (一)违反建设项目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 (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挪用、挤占、侵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 (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 (四)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 (六) 违反工程建设其他有关规定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在新闻媒介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1-2年内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违反合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为重大建设项目服务的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影响了省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在新闻媒介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停其在1-2年内承揽重大建设项目中介业务资格:

  (一)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超越资格等级从事中介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或标底编制单位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同时又接受委托编制同一项目投标文件的;

  (四)中介机构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数字和结论的;

  (五)中介机构超越委托范围从事中介业务的。

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并依法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该项目的建设或者暂停所在地区或部门同类项目的审批:

  (一)越权审批项目,或擅自同意调整建设内容;

  (二)截流、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承诺的项目配套资金不按时到位的;

  (四)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项目重大损失的;

  (五)非法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稽察所需的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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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1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局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建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当前实际情况,会议决定:我省在1980年内,对案情复
杂的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和集团案件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各延长一个月。



1980年7月11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遗体火化后骨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28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遗体火化后骨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遗体火化后骨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梅州市遗体火化后骨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遗体火化后的骨灰管理,规范骨灰处理行为,节约殡葬用地,改革丧葬习俗,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骨灰处理多样化,以骨灰寄存的方式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为主,提倡骨灰植树、撒入江河处理骨灰。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骨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骨灰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丧主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寄存在殡仪馆的骨灰楼;


  (二)安放在经省民政部门审批的经营性公墓;


  (三)安放在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公墓山深埋骨灰,只可立碑不留坟头;


  (四)参加由殡葬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的骨灰植树、撒入江河、海洋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寄存在该殡仪馆的,由丧主直接办理寄存手续。


  第七条 丧主到经营性公墓、骨灰楼安放或者寄存骨灰,凭公墓单位出具的墓位(格位)票据,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八条 丧主将骨灰安放在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公墓山深埋骨灰,凭镇殡葬管理机构或者村委会出具的有效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九条 丧主参加由殡葬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的骨灰植树、撒入江河、海洋等活动,凭该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十条 骨灰存放单位对存放的骨灰,应建立骨灰寄存记录档案,详细登记死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存入日期、寄存时限、安放位置、编号以及丧主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并发给丧主骨灰存放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丧主到骨灰存放单位拜祭先人时,凭骨灰存放证拜祭。拜祭后,骨灰存放单位应认真核对检查存放。


  第十二条 骨灰存放单位应建立健全骨灰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骨灰管理,做好防火、防盗、防蛀、防潮以及清洁卫生等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和镇、村级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楼(堂)、公益性公墓山存放的骨灰进行监督管理,实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