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8:14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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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家的规定,从一九八○年起,我省对地、市、县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五年来效果是好的,进一步扩大了地、市、县财政管理权限,对调动地方政府当家理财、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保证国民经济和各项事
业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上述体制一九八四年已经到期。为了进一步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做到既保证省级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又使地、市、县级财政有一定的活力。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新情况,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省对各地、市一律实行“划分
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的财政管理体制。
具体规定如下:
一、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
(一)中央财政在我省的固定收入:中央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营业税;中央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经营的外贸企业的收入;粮、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工商税;国库券;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级的其他收入;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
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七十部分。
(二)省级财政的固定收入: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三十部分;资源税;省属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和应上缴利润;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不含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和煤矿)的产
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省级银行、保险系统的营业税;粮食和省级经营的外贸企业、合资、引进外资企业亏损或盈利;粮油、棉花价差补贴;建筑税(包括在哈的中直、省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建筑税);省级的其他收入。
上述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为省级固定收入,今后不管企业隶属关系如何改变,其收入划分一定五年不变。
(三)地、市(不含大庆市,含松花江、绥化行署,下同)财政的固定收入:集体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农林特产税;奖金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契税;税款滞纳金;盐税(
不含战备盐转销);地市县级其他收入。
(四)省级财政和地、市级财政的共享收入: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不含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和煤矿)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部分和地、市、县银行系统、保险公司系统的营业税;市场煤价差补贴;中央和省属其他系统企业(不含煤矿以外
的工交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地、市、县所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调节税和应上缴利润;地、市、县所属外贸、合资、引进外资企业的工商税、调节税、所得税和应上缴利润。
二、省级财政支出和地、市级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一)省级财政支出:省级基本建设投资;省属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和简易建筑费;省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二)地、市级财政支出:地、市、县财政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地、市、县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支援农业支出;部分支农周转金和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地市县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三)省统一安排的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简易建筑费、民兵事业费和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抚恤和社会救济经费、城镇青年就业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
以及部分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部分支农周转金、农村开荒补助费等由省专案拨款,不列入地市财政支出包干基数。
三、地市财政收支包干基数的计算方法。
各地、市财政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财政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收入转移情况以及一九八三年初以来企业隶属关系变化等因素进行调整确定。
各地、市财政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财政决算收入数减上解或加定额补助数以及某些企业、行政、事业上下划转等调整因素,计算地市应得的财力,确定支出包干基数。
收支基数确定后,凡地市固定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按比例上解省;地市固定收入基数小于支出基数的,差额部分与省、地市共享收入挂钩,确定共享收入的留解比例;地市固定收入和省、地市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地、市,仍小于支出基数的,其差额部分由省定额补助。收入的上解
比例或定额补助数确定以后,一定五年不变。
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根据中央的规定,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除省级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把地市财政支出基数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或定额补助。
四、为了充分发挥地、市加强财政管理的积极性,新财政体制的收支基数,由省核定到地、市,确定地、市上解比例或定额补助数额。然后由地、市按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市的实际情况分别核定到所属县(市),并报省备案。
五、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需要,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继续实行定额补助每年递增百分之十的办法。
六、对边境市县和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市县给予适当照顾。对边境市县,属于定额补助的,按定额补助数额每年递增百分之五,不足十五万元的补到十五万元;属于上解的,每年定额照顾十五万元。对牡丹江、齐齐哈尔、佳木斯市,属于上解的按每年比上一年上解额增长部分百分之
十分成给市,不足三十万元的补到三十万元;属于定额补助的,每年定额照顾三十万元。对讷河、肇东、海林、尚志、桦川等五个县,每年定额照顾十五万元;对海伦、青冈两个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县,按省政府规定执行。上述照顾均从一九八六年起执行。
七、在新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由于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除另有规定者外,要相应地调整收支基数或单独结算;凡属于中央和省投资(包括引进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新建、扩建和改造的企业投产后,要根据新增加的收入相应地调整收入基数或单独结算
;属于地、市、县投资(包括中外合资、引进外资和外商独资)新建、扩建和改造的企业,其增加的收入,不调整基数。
八、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统一规定调整价格,增加行政事业人员编制,增加职工工资和实行其他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增减,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明文规定者外,一律不调整收支基数。省直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达影响地、市、县财政减收增支的措施。
九、在实行新财政体制的五年内,各地市必须贯彻量入为出,以收定支的原则,多怍入可以增加支出,少收入则要压缩支出,自求收支平衡。
十、国务院批准计划单列的哈尔滨市,其财政体制由中央确定。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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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维修资格管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四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业管理,提高汽车维修质量,保护汽车承修方和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汽车维修业,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维修和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维修业户),汽车托修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工商、税务、价格、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格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以下统称技术合格证),并凭技术合格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方可经营。

交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类别:

(一)汽车大修;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应当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维修技术类别标志,按照核准的维修技术类别承修车辆。

第九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汽车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汽车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质检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技术作业规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和安全生产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维修业户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变更事项按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技术工人的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对维修业户进行一次维修资格审验。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车辆,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对托修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应当由质检人员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并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车辆,由总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的,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使用的配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标识,保证所用配件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七条 汽车技术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维修车辆实行维修质量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质量和年度审验时确定维修资格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肇事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条 承托修双方应当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维修费用超过车价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对维修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无故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逾期六个月,给维修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维修业户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收取费用,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维修业户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汽车维修结算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缴纳规费。

第二十五条 承托修双方发生有关汽车维修的纠纷,可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合格证,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终止维修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符合从事维修业资格的,限期补办技术合格证;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技术合格证的,收缴非法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歇业、技术合格证年度审验的,不按规定悬挂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擅自超越技术资格类别维修车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不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期规定,质量不合格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和承修报废车辆的,除责令所装、所修车辆解体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辆车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七)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车辆竣工出厂,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处以该项营业收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九)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不使用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或者在结算清单上弄虚作假的,处以实际结算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或者偷漏、拒交规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应缴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十一)汽车技术性能检测单位,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检测车辆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33号通知印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六条第一款现改为“企业一律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原手工专用发票和电脑专用发票不得再行使用。在该系统推行初期,企业的销售业务全部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确有困难的,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对其百万元以下的销售业务在一定时期内,可采用原开票办法,原手工专用发票和电脑专用发票仍可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