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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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学 生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基础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及《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县、乡(镇)两级管理,县、乡(镇)、村三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兴办学校、捐资助学,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基础教育放在优先位置,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推进义务教育。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六条 自治州从实际出发,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的具体步骤和目标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实施九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二)农业区实施六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三)纯牧业区实施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州实施义务教育总体方案,检查、监督全州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县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并合理设置各类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授权所在学校颁发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四)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五)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六)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经济、教育发展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和办学模式,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七)州、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州、县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并配备督导人员,对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意见;
(二)管理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和教学科研工作,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三)管理、使用教育经费。
第十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三)推广和使用普通话。民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加授汉语文课;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加授藏语文课;
(四)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严格学籍管理制度,防止在校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

第四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居住分散的纯牧业区牧民子女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但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予就学的,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具有关证明,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通知所在学区的学校备查。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禁止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
第十三条 全州实行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制度。每学年开学前15天,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向本学区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到入学通知书后,至迟应在开学
一星期内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按时入学时,学校应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同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牧(村)民委员会给学校以相应补贴。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帮助学校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五章 教 师
第十五条 教师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规定的职责,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严谨执教,遵守职业道德。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学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校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通过在职培训、鼓励自学、离职进修、委托培养等形式,培养、培训教师,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自治州努力办好民族师范学校,使其成为培养、培训小学教师的基地。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对长期坚持在乡寄宿制学校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对在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在本州从事教育工作20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优先安排退
休住房。
专职民办教师的月工资数额不得低于《青海省最低工资规定》的上限。其工资,除现行地方财政补助部分外,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中学教师的调动由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小学教师的调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或者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师工作的其他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进行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解聘。

第六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年度预算支出中教育经费支出所占比例,州不低于20%,县不低于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按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1 .5-2%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城镇按“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县、乡应设立基础教育基金,由各级财政拨给专项资金、群众自愿集资、社会捐资组成,主要用于补充义务教育经费。
中、小学校应根据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划拨、投向和效益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乱摊派,乱收费用。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达到义务教育要求的;
(三)积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贡献的;
(四)长期在本州从事教育工作,在教育教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在纯牧业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使学生复学;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
二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者将儿童、少年还俗入学;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接收儿童、少年入学;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处以行政处分或罚款,并责令其接收儿童、少年入学;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对批准和承办的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抽调或借调的教师归队;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所收的财物退回。
违反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污染学校环境,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二)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三)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四)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八)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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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禁止从机动车上向外抛撒废弃物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郑州市禁止从机动车上向外抛撒废弃物规定》业经2002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郑州市禁止从机动车上向外抛撒废弃物

规 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郑州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郑州新郑机场范围内运行和停放的机动车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辆司售人员和乘坐人不得从机动车上向车外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和吐痰。

婚丧嫁娶车辆司乘人员不得向车外抛撒纸花、冥纸等物品。

第四条 机动车辆司售人员应当告诫乘坐人不得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和吐痰。

第五条 营运性机动车辆应当在车内显著位置悬挂、张贴或喷划“禁止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的告示。

出租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应当在车内放置卫生袋供乘坐人免费使用。

第六条 机动车辆清扫时收集的废弃物,应当装袋送至垃圾站或公共垃圾箱内。

第七条 机动车司售人员对车内卫生负责,对乘坐人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要求乘坐人捡回或清除。对拒不捡回或清除的,司售人员可提请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或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从机动车内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的行为,公民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捡回或清除,并可处以10元罚款;对抛撒量大的,按随处倾倒垃圾处理,每次可处以50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清除,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司售人员未有效制止乘车人向车外抛撒、丢弃废弃物、吐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或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经2003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2000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