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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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8号

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保证基金合法使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保证基金合法使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以做假记单、假发票、假病历、假处方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药店提供划卡记账服务的;

  (三)将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和其他用品记入医疗保险账内的;

  (四)将应由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记入社会医疗保险账内的;

  (五)多记多收医药费用的;

  (六)利用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七)违规使用个人账户的;

  (八)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参保单位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为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的;

  (二)为参保人医疗费用报销开具虚假证明的;

  (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参保人及其他人员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冒用他人身份证参保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持他人社会保障卡冒名就医的;

  (四)利用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五)违规使用个人账户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六条 举报内容应包括被举报人、举报事实、相关材料;举报事实应当清楚。

  举报人要求奖励的,应署实名。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或来访等方式。举报电话:0755-82978812;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2038号深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保处;Email:ybjb@szsi.gov.cn。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信访部门接受举报,并如实登记和记录,稽核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举报事实进行核查。

  第九条 举报经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金额为举报内容查实违法、违规数额的20%,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下额度:

  举报内容数额1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1万元;举报内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举报内容数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举报内容数额100万元以上的,奖励金为10万元。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受奖励的举报人发放奖励决定书并送达举报人,举报人应自奖励决定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凭奖励决定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市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奖励金;超过6个月内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同一违规行为如有两次以上举报的,奖励举报时间靠前的举报人。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必须专人保管;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透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透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二条 因履行社会医疗保险监督职责发现单位和个人有违规行为举报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泄密以至损害举报人的利益或人身安全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深社保发〔2003〕76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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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3月1日,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技术监督局:
鉴于国家计委、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4月印发的《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计价费〔1997〕689号)规定的试用期已满。最近,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重新进行了核定。现将核定后的《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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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注 |
|------|------------------------|------------------|------------------------------|
| 1 | 申请费 | 1000元 | |
|------|------------------------|------------------|------------------------------|
| 2 | 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 按规定的审核人日数执行 |
|------|------------------------|------------------|------------------------------|
| 3 |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 2000元 |如需加印证书,每证另收费50元|
|------|------------------------|------------------|------------------------------|
| 4 | 监督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 按规定的监督审核人日数执行 |
|------|------------------------|------------------|------------------------------|
| 5 | 年金(含标志使用费) | 2000元 | 每年交纳一次 |
----------------------------------------------------------------------------------------
注:1.人日数是审核所需的人员天数(即人数×天数),具体由中国质量体系认证机构
国家认可委员会按国际惯例规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司备案后执行。
2.深圳特区的审核费与监督审核费可在上述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娄底市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水平,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证是非本县(市、区)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和享受居住地公共服务的证明。流动人口实行居住证“一证通”制度,即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工作、学习、生活、居住,办理了居住证的可以到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办理各项行政许可申请、非行政许可申请和办事服务项目,在就业、入学、医疗、社保等方面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的工作责任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条 居住证的发放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乡镇(街道)、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负责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登记采集并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核验并制作居住证。
第二章 居住证的办理
第五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县(市、区)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申报;
(二)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在聘用时进行申报;
(三)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入学时进行申报;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入住时进行申报;
(五)其他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入住时进行申报。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办理居住证时,须提交居民身份证、房屋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须提供有效婚育证明。
房屋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
第八条 居住证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申报办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入住登记的个人和单位应提供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相关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如实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乡镇(街道)、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对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进行核对确认造册,并在24小时内录入湖南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等,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独立申请账号,直接将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录入湖南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通过湖南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核验流动人口的身份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并通过申报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照片。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签发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1年到期后继续居住的,凭原有效居住证换发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对已在同一县(市、区)连续居住满2年,到期后需继续居住的,签发有效期为3年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换发居住证;到期未换发的,视为首次领证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同一县(市、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于变动后7日内到新居住地申报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湖南省 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不换发居住证。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请居住证换发、住址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遗失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换发、变更、补办申请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换发、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在湖南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数据维护。
第十七条 换发居住证的,由申报机构收缴原居住证;遗失补办的,视为首次申请。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内流入本市其他县(市、区)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收缴原居住证,换发新的居住证,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不得收取制作居住证费用。
第三章 居住证的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凭有效居住证依法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权益。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对照职责权限明确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范围和服务职责,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与居住证有效关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流动人口保障性住房建设纳入统一规划,建立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让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充分享受到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优惠政策。
教育部门:应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常住人口子女同等待遇的义务教育。
工商部门:应及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进行年审年检,加强对流动人口经商人员职业道德法规教育,增强其遵纪守法和维权的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扶持流动人口就业,做好流动人口按政策参加就业培训服务、参加社会保险及相关待遇、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职业(执业)资格的考试、登记工作。
卫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子女中的儿童享受免疫接种,患艾滋病、结核病病人享受治疗优待政策工作。
人口与计生部门: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基本项目的免费计划生育服务;为有申请要求的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地免费办理一孩生育证和电子孕检证明;做好流动人口享受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等服务工作。
税务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公安部门:为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1年且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的,或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缴纳税费和社会保险满1年的流动人口办理市辖区城镇户口迁入手续;为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缴纳税费的流动人口办理县(市)城镇户口迁入。
为在居住地初次申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档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流动人口办理申领手续。
为在居住地申请增加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等准驾车型的流动人口办理相关手续。
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理区以外居住的机动车驾驶人办理换证手续;为常住户口是本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办理出国(境)证件手续。
为流动人口办理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消防许可手续。
第四章 居住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办理各项涉及流动人口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办事服务项目时,应当同时查验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要将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管理纳入常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伪造、变造或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三条 办理居住证的工作人员,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