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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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0〕3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

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的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升级、结构调整和生产方式转变,推进厦门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充分利用国内外研究开发资金和技术资源,发挥科技人才作用,支撑厦门产业发展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依据《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研发机构是指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本市新设立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简称“研发机构”)。

  第三条 在厦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应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研发机构按企业分支机构或区域性研发中心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应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申请确认的研发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领域内从事应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其中研发用房200平方米以上,设备总额500万元以上。

  (三)研发机构的总人数50人及以上,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从事研发活动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60%。

  (四)研发机构年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研发机构总支出应主要用于研发相关的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投入应占总收入20%以上。

  设立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的国内外企业,其研发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符合以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比例不低于8%;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比例不低于6%;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比例不低于4%。

  第五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科技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

  (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

  (三)研发机构章程。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应出具组织机构有关材料。

  (四)研发场所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五)当年研发投入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六)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主要科技人员的学历证明复印件。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上述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凡符合条件的,给予颁发《厦门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

  第六条 经确认取得《厦门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的研发机构,通过以下措施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在本市新设立的研发机构,按其新增研发设备等实际投入额的30%予以补助,在建设期3年内拨付完成,其中:

  1、总投入1亿元以上(包含1亿元)且新增研发设备投入占总投入20%以上的,补助金额可高达1000万元;

  2、总投入5000万元(包含5000万元)~1亿元且新增研发设备投入占总投入20%以上的,补助金额可高达500万元;

  3、总投入2000万元~5000万元且新增研发设备投入占总投入20%以上的,补助金额可高达300万元。

  对于提供开放式服务的公共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产业技术联盟、公共信息平台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的研发机构,经考核评估后,在以上补助的基础上,追加10% 的补助比例。

  (二)在本市新设立的研发机构,市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立项,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给予优先保障。

  (三)鼓励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拥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安全技术和高新技术成果,以及与高校、企业和其它研发机构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申报市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将优先立项给予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并优先推荐上报国家各类科技项目。

  (四)鼓励研发机构申请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研发机构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市现行高新技术企业财税扶持政策。

  (五)鼓励并优先支持研发机构参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委托的科技研究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竞标,积极承接社会组织及个人委托的科技开发项目。

  (六)鼓励研发机构积极创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申请确认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厦门市企业技术中心和厦门市重点实验室资格。

  (七)鼓励研发机构与本市其它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向社会开放其实验室、研究中心、试验基地,提供有偿服务。研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为本市孵化器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的,可申请经费资助。

  (八)鼓励研发机构积极申请国内外专利,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并可给予一定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补贴。

  (九)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可优先推荐参与厦门市组织的各类奖项的评奖,其研发人员可以按照厦门市职称评审的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定。

  (十)对我市研发机构引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

  1、符合引进人才有关文件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者人才住房,并在子女就学、配偶就业、户籍迁入等方面,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2、赴国(境)外培训纳入本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提供便利。

  3、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我市相应医疗待遇。

  4、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十一)对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研发机构和有关人员,优先推荐参与本市的评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

  (十二)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挥特别重大作用的研发机构,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加大扶持力度。

  第七条 经确认的研发机构每年底应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统计报告,每两年复核确认一次。对逾期未复核或复核未通过的研发机构,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

  第八条 研发机构提供的有关申请、复核材料应真实可靠。凡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追回相关证书和补助资金,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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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培养、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培养、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培训少数民族科技骨干的复函》国办函〔1999〕55号文件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自治区人事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培养、使用、管理办法》转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教兴新”的战略方针,依据自治区专业技术队伍发展十年规划和“十五”计划,跟踪管理一批有突出贡献的少数民族专家和优秀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进行有效地培养、使用,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技术特长,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通过培养、使用、管理
,使他们尽快起到学科带头作用,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新的贡献。为做好少数民族青年科技骨干人才的培养、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基础理论扎实,学术思想活跃,科研能力和创新能力强,具有一定的科研经历、实际学术研究和技术开发能力并在实际工作中作出一定成绩,年龄在45岁以下,具有发展潜力的专业技术
人员。
第三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由自治区各部门推荐,经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
第四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培养、使用、管理,应分别由本人和所在单位、各主管人事、科技部门、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共同承担,并由学员所在单位与学员签订协议书,所在单位与人事厅签订合同。

第二章 培 养
第五条 对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采取培养的办法:
1.对少数获得博士学位的,送博士后流动站培养。
2.对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到对口科研院所、研究开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可带课题)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或担任专家助手,也可以利用对口单位条件完成科研课题。
3.对从事技术、应用、管理科学的,到重点企、事业单位进行培养。
4.对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送重点大学、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深造。
5.对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突出、外语通过国家考试的,选送国外培养深造。
第六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培养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在培养期间或回新疆工作后可申请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方面的科研课题,科研课题费可做为培养对象的科研启动费。科研课题的申请要上报给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人事厅,由自治区科委根据新疆经济发
展战略重点和资金情况,通过专家论证择优安排。
鼓励和支持培养对象积极申报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部门一级科研课题,争取科研项目。
第七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在培养期间按在岗人员对待,一切待遇与在职人员一样。培训期间的交通费、工资、医疗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八条 培养期间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由在培单位和选培单位共同享用。亦可以申请各种奖励或专利。
第九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在培养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培养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反法纪被中途辞退的,所使用的培养、补助、交通等一切费用,均由个人承担,并根据违纪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第十条 本人和选培单位未经自治区人事厅批准,不得以各种理由中途停止培养。因个人原因中途停止的,一切费用由个人退还;因选培单位中途停止的,培养费由选培单位退还。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使用必须按照学用一致、专业对口的原则。培养结束后,一般回原单位工作,服务六年后允许流动。凡涉及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工作调整、调动必须事先征求自治区人事厅的同意,对他们的出国、进修、学习、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资调整、奖
惩、健康等方面的情况要及时向自治区人事厅报告。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也应经常与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保持联系。
第十二条 建立有效的奖惩机制,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合同,对在培人员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对业绩突出的,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合同,不再列入管理对象,考核结果存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三条 建立联系制度。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要加强联系。少数民族科技人才在培期间或回疆后所从事的科研课题、成果、论文、著作、专利等情况要根据自治区科委有关规定及时向自治区科委报告。经常了解并掌握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工作、学习、
生活和使用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享受以下待遇:
1.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为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自治区优秀专业技术工作者。
2.培养期间,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财文字〔1996〕420号文件精神,每人每天补助费6元。由所在单位支付。
3.符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不受本单位岗位指数限制,所需职数,由自治区专项下达。
4.特培人员回疆后坚持学用结合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研课题,保证科研经费,提供所需资料和设备,保证创造优良的科研环境。
5.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学习、进修、考察,涉及本人所从事专业领域的国际、国内学术活动和论文发表,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其参加。
6.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者,由国家人事部、国家科技部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联合颁发经历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严禁发生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行为,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过去有与此文件不符之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2000年3月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2006年11月1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银行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我国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已经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可以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过程中,原外国银行分行的债权、债务将由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继承。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中有关税收处理问题,应以改制前后的营业活动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为原则,现就具体税收处理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增值税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向其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转让企业产权和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资产转移问题。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207号)规定的原则,其各项资产应按账面价值进行转让。
  (二)亏损弥补问题。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发生的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可以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中延续弥补,弥补年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年限,自原外国银行分行亏损发生的年度延续计算。
  (三)税收优惠问题。
  改制前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外资所得税法规定应享受但尚未享受或享受尚未期满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由改制后相应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继续享受到期满;改制前外国银行分行已经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期满的,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复享受。
  (四)汇总纳税问题。
  根据外资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所属分行后,其企业所得税由外商独资银行总机构汇总缴纳。
  三、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后,其在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贴花的资金账簿、应税合同,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新贴花。
  四、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拥有的房产产权,转让至改制后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可免征契税。
  五、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如其资产不按账面价值转让的,应按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