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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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一定数量的国债,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项目。根据财政部《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67号),为加强对转贷国债资金(以下简称
“转贷资金”)的规范化管理,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转贷资金的使用,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的综合财力和建设项目特点,在本省范围内统借、统筹、统还。省财政厅是省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还本付息工作。承贷的地、市由地、市财政部门作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直接负责项目建设的
省直部门(以下简称“省直项目主管部门”)作为承贷项目的债权、债务代表,分别负责对省财政厅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三条 确定转贷项目的原则,一是主要用于在建项目或已完成立项和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一般不搞新项目,防止出现重复建设;二是用于基础设施项目;三是项目的确定既要考虑到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到本地区综合还款能力。
第四条 转贷资金应当用于以下方面的建设项目:(一)农林水利投资;(二)交通建设投资;(三)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建设投资;(四)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五)其它国家和省明确的建设项目。转贷资金要优先安排上述项目中利用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
建设的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
第五条 建设项目规模及其所需资金额度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六条 根据已批准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厅与承贷的有关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分别签订《安徽省关于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协议中包括转贷资金的使用项目、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协议抄
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省计划委员会。
第七条 转贷资金的还贷期限为10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10年),年利率为5%。转贷资金从省财政厅拨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有关地、市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财政厅还本付息,由省财政厅统一向财政部偿付。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所签《安徽省关于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将对地、市的转贷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有关地、市财政总预算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转贷资金专户,再由地、市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将对省直项目主管部门的转贷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省
直项目主管部门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转贷资金专户。
第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徽省关于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确定的用途使用转贷资金,并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年度终了后15日内,有关地、市财政部门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地区和本部门建设项目转贷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资金来源为各地、市及有关部门的综合财力,包括:(一)项目实施单位的收益;(二)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等资金;(三)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五)其它资金。
有关地、市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应认真负责地做好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按期足额还款,省财政和使用转贷资金地、市的财政部门,从1999年起,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还款准备金。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应从项目实施单位收益中提取还款准备金,还款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依项目特点确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项目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资金及按期归还本息,是否注重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参与转贷资金使用的招标采购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地市财政部门、省直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的,除立即扣回已拨资金并停止拨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转贷给地、市的转贷资金,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省财政厅将在与地、市财政结算时如数扣减,并加收滞纳金。
对转贷给省直项目主管部门的转贷资金,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省财政厅将从该省直部门预算安排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基金、收费等中如数扣减,并加收滞纳金。
对于一些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又将转贷资金转贷给地、市项目实施单位的,省和地、市的财政部门应参与承贷协议的签订(财政部门副署),并在承贷协议中明确,如地、市项目实施单位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承贷部门可委托省财政厅通过与地、市财政结算予以扣减,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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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
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
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请遵照执行。



2000年2月1日

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工作,规范操作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社会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广泛参与,各部门各司其职,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相结合,宣传动员与必要的强制手段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扎实工作,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率。
  劳动保障部门是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实施监督,保证按规定应支出的社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划拨。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配合支持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凡按《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的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参加上述保险。
  凡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生效后1个月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本规定实施后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新批准成立的机构、事业单位,凡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须在注册和成立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掌握本行政区域参加社会保险的真实情况,采取得力措施督促应参加而尚未参加社会保险者及时参加社会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广泛向社会各界宣传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增强社会各界参加社会保险的意识。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以及涉及参保单位和个人权益的事项,应透明公开。


  第五条 企业改制、兼并重组、分立或破产、停业时必须依法处理社会保险有关事宜。事业单位改变为企业单位或实现企业化管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因裁员、停业、破产等原因而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动员其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部门应为其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提供方便。


  第六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统一编制社会保险登记号,并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税务机关发现有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其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不执行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该单位职员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自行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质询,劳动保障部门可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督促其参加社会保险。


  第七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于每月2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职员人数和工资总额增减变化等情况,如实填写《湖北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并持申报表第一联到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以个人名义参保或续保的人员可按年申报。


  第八条 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的工资总额,对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按统一基数依法如实核定缴费数额。以个人名义参保或续保者的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设置缴费档次,由其按个人实际收入选择确定。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失实的,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按《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核定的缴费数额不实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停产单位也应按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审查确实暂无能力缴纳的,可作欠费记载,并单列征收计划。欠缴单位经营状况好转的,应及时足额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欠缴单位破产的,清算时应依法从清算资产中优先偿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6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并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据以核定的相关材料(包括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地址、社会保险登记号、缴费所属时期、应缴费种类和金额、累计欠费额等资料)。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提出意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处理,及时给予答复。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固定地点设立服务窗口,受理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办理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核定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含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核定征缴数额,按五个险种分细目一票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和个人持《通用缴款书》于3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缴费。商业银行根据《通用缴款书》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日或次日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进入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在5日内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为方便以个人名义参保、续保者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与银行或邮局建立代理征收社会保险费关系。代理银行或邮局根据核定的缴费数据收取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在5日之内划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或人民银行金库)。以个人名义参保或续保者可选择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应按《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强制征缴和处罚。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金库对进入金库的资金要及时进行清理核算,并将盖章后的《通用缴款书》第四联、第五联按征缴进度及时返回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银行金库返回的《通用缴款书》后,于每月的10日、15日、20日及30日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汇总,连同《通用缴款书》第五联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以办理缴费记帐、分帐等业务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实缴、补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编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反馈表》,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反馈的情况,进行对帐和基金财务核算。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按险种编制次月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财政部门于每月30日前,足额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在社会保险基金计划支出之外,因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或职工转移及丧葬费、抚恤费等需支出的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提出资金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手续。
  中央下拨的社会保险及基本生活专项补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下拨。
  财政部门于每月8日前,将上月财政专户收支、结存及利息收入情况报表和银行收支凭证复印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对帐。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应暂存不少于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条件较差、资金不足的地方,应暂存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单位和个人实际缴费做好个人帐户记录、管理工作,定期向个人公布,由本人签字确认,并作为异地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六条 年度社会保险征收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实际征缴数并结合当年情况编制,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完成年度征缴计划和保证发放的情况,年终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考核并对有关部门给予奖惩。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款的分配下拨和省统筹调剂金应与当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确保发放情况以及财政支持社会保险情况挂钩。
  省劳动保障部门应每季度向社会公告各地社会保险覆盖率、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实际缴费数、欠缴数、征缴率)和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在共同商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实行共同监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违规操作的,应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社会保险业务的培训,建立一支依法办事、敬业爱岗、精通业务、认真负责的社会保险工作队伍。


  第十九条 加快建设全省社会保险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实现劳动保障、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联网管理。
  社会保险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由省选择有条件的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然后招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担,做到科学适用,便于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