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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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103号

  现公布《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淮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奖金8万元;二等奖奖金5万元;三等奖奖金3万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必要时,可以增设特等奖一项,奖金20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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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上报的《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企业和项目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地入昆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近期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二)负责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等级审核和资质等级年检;
  (三)组织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开发小区、片区的综合验收;
  (四)负责房地产综合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和新建商品住宅性能(2A级以下)的认定工作;
  (五)监督和检查综合开发项目中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实施和完成情况;
  市规划、计划、土地、房管、建管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近期规划和中长期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由计划管理部门切块下达,市建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年度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会同市土地、规划等部门预审核定用地计划和规划,统一征用计划用地,并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六条 以招投标方式实施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由中标企业持中标书、《建设项目手册》和用地计划书向规划、土地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及开工的有关手续,并按规划方案实施建设。
  以出让、转让或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实施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市规划、土地部门应当向市建委备案。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七条 未经批准,开发企业不得随意转让或炒买炒卖获取的综合开发项目和用地计划。
  未完成房地产综合开发计划的开发企业,需转让开发项目或将独立开发改为合作开发时,必须向市建委申请办理项目变更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持同意批准文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进行商品房预售的,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开发项目受让人或合作开发人继续履行;开发项目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并由原开发企业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章 开发企业管理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申请资质等级。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二级以下资质等级的,由市建委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一级资质等级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
  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昆明市辖区内开发企业资质的年审,由市建委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审。


  第九条 凡在昆明市以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定资质等级,由市建委根据其项目规划、资金、拆迁安置能力、人员条件,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凡进入昆明市辖区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外地企业,必须到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和投资计划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划安排的住宅、城市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的布局和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化覆盖率、道路交通等各项规划指标,不得擅自变更投资计划规定的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征得市建委同意并报市计划和市规划部门批准。经过批准变更后的投资计划和建设规划,必须连同批文送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未依法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投入建设的资金未达到法定数额,没有储备安置房源,未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办理过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的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委备案。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规划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时,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规划方案应当征询各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做到科学合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选择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监理等单位时,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格和良好信誉的单位承担。初步设计方案和工程设计,必须报经市建委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原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市计委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定的期限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确需延期开工建设和延期投入使用的,必须报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应当接受市建委的监督、检查、指导。拆迁安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居民住宅、城市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应当同期建设、同期完成,并确保工程质量。
  建设施工过程中,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写《建设项目手册》规定的内容,并按期报送市建委验核。


  第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实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商品住宅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市建委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获取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后,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价格核定。

第五章 综合验收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组团、旧城改造片区和成片开发分期建设等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实行综合验收制度。
  开发企业在上述项目竣工后,应当向市建委申请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均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建成,满足使用要求;
  (二)所有单体工程均已按照规划要求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得到落实;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余土废渣、剩余建筑材料和构件等已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区内场清地平。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工程项目准建证、建设项目手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详细规划图纸资料、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施工图纸资料等;
  (二)建筑施工单位和质量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筑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理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图纸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综合验收实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制度。专家评审委员会由规划、土地、房管、建管、市政、园林、环保、市容、邮电通讯、文教卫生、有线电视等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开发项目的规划落实情况、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拆迁安置情况等进行全面审查评定,并向市建委提交综合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综合验收的程序如下:
  (一)综合开发项目全部竣工,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后,由开发企业向市建委提交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市建委接到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文件资料后一个月内,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发验收工作。
  (三)专家评审委员会进入现场,进行全面审查评定后,向市建委提交综合验收报告。
  (四)市建委对综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对综合验收合格的开发项目,发给《房地产开发综合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改正后,重新申请验收。
  (五)经综合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市建委组织开发企业按项目归属向有关单位移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转让和炒卖开发项目和用地计划的,原开发项目和用地计划作废,同时收回标书。项目转让方和受让方三年内不得参加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限期补办年审手续。逾期未参加年审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规划、土地、建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项目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补足资本金后方能开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限期申请补办验收,按规定权限降低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对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及养蚕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柞蚕、蓖麻蚕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蚕种工作,负责安排、组织和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的布局、规划、选育、引进、试验、推广、调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促裁检验。
第六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复查现行的推广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
第七条 省农业科学研究部门负责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利用、建立档案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选育和品种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第十条 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制种。生产蚕种必须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制种。
新建、扩建和停办蚕种场,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蚕种的单位必须具备蚕种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稳定的原蚕基地。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体系。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指定单位繁育。普通种利用原种生产。生产蚕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第十五条 蚕种由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蚕桑生产单位和蚕桑技术推广部门经营,无证单位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划区供应,由用种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凡经营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颁地方标准。销售的蚕种在包装上须注明品种、卵量、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引进不合格蚕种。严禁出售假、劣蚕种。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的蚕种时,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蚕种价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蚕种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条 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理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的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工作人员,对送检的蚕种必须在浸酸或浴种前完成检验、检疫,不得延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蚕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取得检验、检疫签证而调运、销售蚕种的;擅自引进、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擅自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