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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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国家标准局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家标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
(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 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七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八条 国家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由国家标准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国同类产品的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承担产品质量认证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对各地承担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进行技术指导,统一检验方法;
(五)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标准的验证工作。
第九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第十条 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检;
(二)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十二条 对于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的产品,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产品出厂销售,责令企业停发质量检验合格证,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二)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
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其他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条件,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质量水平;逾期未达到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如有违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得酌收检验费,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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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征收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计划外生育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同超计划生育子女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按计划生育的人员,均应按本办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内容,应纳入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人口目标责任书》中进行考核。

第六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不按计划生育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人员,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按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征收;在其他市(区)的,按所在市(区)规定的标准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减免。

第七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期限,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一)项规定执行。
对前款以外不按计划生育人员的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征收完毕。当事人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征收单位可分期征收,但征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当事人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对其中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可委托其所在单位代为征收;该职工调动时,计划外生育费中的未征部分,由调入单位继续代为征收。

第九条 对不按计划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缴纳计划外生育费,处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对其中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同时将处罚决定书发送其所在单位。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工作人员,须经所在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青岛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凭证从事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计划外生育费:
(一)当事人未收到处罚决定书;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青岛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计划生育费征收证》的;
(三)征收人员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计划外生育费收款收据》的。

第十二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以下各项支出:
(一)困难地区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
(二)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误工或营养补助;
(三)个别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四)节育手术费支出补助;
(五)市(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村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费支出;
(六)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招用的临时工作人员生活补助及公务费支出;
(七)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补助;
(八)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及只生育二女且已结扎父母的养老保险金补助。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较大的市(区)、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补充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将实行市(区)统一管理,市(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两级核算。

第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由市(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两级分成使用。分成比例为:市(区)为20%,乡镇及街道办事处为80%(含村级开支)。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征上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上缴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应遵循“先缴后用”的原则,在分成指标内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按季度编报详细用款计划,经分管领导审查同意,报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定后,按季(或月)将款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乡镇、街道
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必须按审定的用款计划安排使用。
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必须控制在分成指标以内,并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用款计划。

第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或实物。禁止借支、挪用。
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的审批,单项支出不足二百元的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审批;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超过一千元的须经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并按规定设置计划外生育费会计科目,建立收支总帐和明细帐,随时记录和检查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及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每半年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征收部分应按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不按计划生育者的姓名和应缴、已缴计划外生育费的数额;支出部分应按项目公布开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每年度末,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向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汇总后连同本级支出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报青岛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年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青岛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视具体情况定期组织抽查。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出卖计划生育指标的;
(二)伪造、出卖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凭证、证件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减免计划外生育费的;
(四)扩大计划外生育费开支范围或挪用、挤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隐瞒、截留、贪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其它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5月25日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建监察组织具体执行本条例。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政设施的建设、使用实施监察管理,及时查处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城管、规划、燃气、公安、电力、电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组织和参加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将竣工工程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

第七条 大型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采用公开竞标方式确定设计方案和施工单位。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单位投资修建的具有社会公众使用性质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统一管理;而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但必须服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设施的行为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维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线之间的土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包括地下停车场、多层停车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市政设施工程,应当综合考虑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技术要求、运行规律和相互关系,确定经济合理的管线布局方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先建地下工程,后建地面工程的步骤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
道(包括地沟和地面管架),再向各管线的产权单位收取管线通道使用费。
第十二条 除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养护管理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路面平整、行车方便。
第十三条 市区内各条道路的交叉口应当设置明显的路标。路标应当定期油饰,标杆应当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路标应当用标准中英文书写。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下架设(埋设)管线。凡需利用城市道路架设(埋设)管线的,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道路设施缺损状况,发现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修复或通知产权单位及时修复。产权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修复。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热线电话,发动群众及时报告市政设施缺损情况,维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各单位修建与市区道路相通或相交的专用道路、桥涵及道路出入口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时,必须经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和占压地下管线。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必须经过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发放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不得改动或扩大。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纸,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并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
修复保证金,发放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自来水、电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掘路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挖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下各种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将准确的竣工工程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否则,施工单位在挖掘城市道路时因管线位置不明造成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办公手段整理归档资料,并在审批挖掘道路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凡有地下管线资料档案,没有向施工单位提供,批准挖掘后造成管线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时间以及有关的技术要求文明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损坏其他设施,不得危及附近建筑物的安全。
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及相关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验收。
挖掘路面的修复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3个月。保修期满,若所修复的路面符合质量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即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挖掘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在敷设地下管线时必须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优质材料。凡因管线器材质量原因在道路建成后经常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追究产权单位的责任。因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挖掘的道路沟槽回填时,施工单位应当分层夯实,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不能达到密实度标准的土质回填沟槽。路面修补必须采用与原路面种类和标号都相同的材料,标高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分段开挖,提倡夜间施工,泥土应及时清运。路面修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地道,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的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设施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
(三)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规定。超重车辆需要过桥的,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货主应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测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施工。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安装污水排放管道需要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接入管网,并按有关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坝、河道、防洪墙、防潮堤岸、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配合,积极维护城市防洪设施完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讯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机械装卸设备需要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或排洪道上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专用道路、小区等地方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但必须遵守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
(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盗窃、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故意阻碍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