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一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入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为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行使劳动监察权。下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区直、中直、部队以及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二)地(市)、县属单位以及经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三)区直、中直、部队在地、县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四)本级劳动监察机构认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办理;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也可以直接参与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活动。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任命或者聘用。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自治区劳动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用和聘任;地(市)劳动监察员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用,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发放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佩戴劳动监察标志。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对离开劳动监察岗位的人员,应当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方针政策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并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或复制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四)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协助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用人单位用工和执行政策性安置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情况;
(五)执行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和单位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
(六)执行职工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社会劳动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有关职业技能开发和培训的情况;
(十)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遵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劳动监察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4、处理决定;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双方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送达,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处理决定书》从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举 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揭发、控告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检举、揭发、控告可通过举报电话或书面形式进行。
检举揭发控告应当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名称或劳动者姓名地址;
(二)有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
(三)有检举、揭发、控告人姓名、联系地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限期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处以单位1000元和劳动者200元罚款;
(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和启示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销,可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无证从事劳务中介活动或者有证而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招用工,非法收取抵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除依法强制退还抵押金外,按收取抵押金总额的50%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招用工时歧视妇女、残疾人员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职工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或滥收培训费晦;
(五)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制度或者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如数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办案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命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发展与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的重点,根据大气污染状况、防治需要以及有关标准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控告之日起30日内查处完毕,并将结果答复检举、控告人。检举、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情况,划定或者调整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前,应当对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进行监测,建立档案,并如实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相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申报之日起7日内对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建立档案。申报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八条 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制度。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总量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原则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原则;
(二)批准的总量控制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总量计划。
第九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条件、程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
没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排放量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应当以本市同行业清洁生产的单位产品或者万元产值的排污量为基础,核定向大气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提前完成总量削减计划的,可以将削减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大气污染事故和有关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案应当措施到位、资金到位、责任到位。
第十二条 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有关突发性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公布影响的区域、时间,通报有关单位和居民;
(二)封闭部分道路、区域;
(三)加强大气污染监测,控制、制止污染物排放、扩散;
(四)减轻、消除污染及危害。
责任单位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统一管理的监测网络。其监测的数据,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
重点单位的名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到闲置或者拆除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工作,每年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发布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并且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未按标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限完成主要大气污染物治理的;
(四)未配套建设、安装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的;
(五)未正常使用已建成的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农村沼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应当推广配套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应当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燃气通达的区域,不得使用燃煤集中供热装置。
第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区域,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高污染燃料;
(二)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装置;
(三)新建燃煤电厂。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额定出力6.5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锅炉,以及其他经营性燃煤供热装置应当按照规定限期使用电、煤气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实现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交通行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准其登记和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尾气污染状况和功能区达标要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鼓励公共交通工具使用清洁能源;
(二)限制机动车车型;
(三)限制机动车行驶时间、区域、路段。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乘务人员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二十五条 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设立专用烟道、异味处理装置等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油烟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行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区域,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的城镇居民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烟熏食品作业;
(二)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杂物;
(三)露天进行喷漆、喷塑、喷砂等生产作业;
(四)贮存、加工、制造、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 矿山开采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系统的工作面不得生产。
使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机等工具施工,应当采取压尘措施。
城区垃圾中转站必须采取防治恶臭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设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规定的,责令停工停业。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控告不按照时限办理或者不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的;
(二)未对申报的内容核实、纠正、建立档案的;
(三)应当公布的事项不向社会公布的;
(四)接到闲置或者拆除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申报后,逾期不答复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排污费的;
(六)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经营性炉灶、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以及试验装置产生的二氧化硫、恶臭、烟尘、油烟、粉尘、废气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