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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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文社〔2006〕17号

各市、县文化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优秀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24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建立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文化局要参照《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加快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省级第一批代表作名录拟于今年底公布,市级第一批代表作名录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公布,县级第一批代表作名录不得迟于2007年底公布。

  三、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是国家和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点工作之一,各市、县文化局要高度重视,按照省文化厅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做好加快建立名录工作。

  

  附:《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规范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人民群众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 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传承和弘扬;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永续性和地域特色,保护文化的多样性及其持续发展;

  (三)加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陕西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强化陕西文化身份;

  (四)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陕西文化的贡献,展示陕西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五)增进国内国际社会对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文化交流与合作,扩大陕西文化的影响力和感召力。

  第五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陕西传统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陕西地域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文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陕西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十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传承人的传习活动、社会教育或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或个人)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和滥用。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或个人)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或个人)的授权。

  第九条 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政府核定后,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省直属单位可直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

  第十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名单,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名单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经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省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九条 对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执行保护计划、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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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5月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加强教育系统财经管理和审计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部门、单位加强财经监督和管理,健全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部门、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人,应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取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教育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经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署在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派驻机构,受审计署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双重领导。
(二)凡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县级以上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均应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三)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所属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和教育单位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的有关事宜,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审计业务工作需要决定。
第六条 教育部门、单位应根据本部门、单位审计工作实际需要,配备适量的审计人员。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审计人员编制,应分别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学校内部审计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在学校总编制内解决。
第七条 教育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审计业务知识,保持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征求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人员要遵守审计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级部门和所属单位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署驻国家教育委员会审计局指导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国家教委部分直属单位的直接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教育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实行审计监督。
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科研经费、专项补助经费、世界银行贷款等教育、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学校基金、勤工俭学资金、学杂费、捐资和集资资金等教育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基本建设(含自筹、捐赠基建)投资的管理和使用;
(五)与教育经费、基建投资、预算外资金等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六)国家、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九)所属企业单位的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
(十)上级交办或委托以及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国家和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事项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会计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表扬、奖励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财经法纪和浪费行为并提出经济处罚措施;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监督检查经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合办的企业或项目所投入的资金、财产、技术的使用及其效益等有关事项,以及审计范围内的其他事项,进行审计调查,并反映情况。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部署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下达。审计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领导人提出。单位领导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20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领导人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机构可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意见,报请单位领导或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审计机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酌情处以罚款、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浅析病历资料对医疗事故处理的影响

朱晓卓 田 侃

(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法学教研室,江苏,南京,210029)



摘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对于病历资料保管、书写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并将其区分为主观性病历和客观性病历两类,这种分类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患者知情权的实现,封存病历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另外,技术鉴定需要病历原件的要求也可能成为阻碍启动鉴定程序的障碍,这些尚需要有权部门在今后立法过程中予以考虑。

关键词:医疗事故、病历、技术鉴定、知情权

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资料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所以对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必须得到切实的保证。国务院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则对上述相关行为作出了予以处罚的规定,并且《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方面有权复印相关病历资料以落实患者的知情权,另外,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相关配套文件更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保存、修改等进一步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完整,更好地客观公正地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病历资料进行简要分析:

一、病历资料的法律属性和分类

病历材料是以文字、图像、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不仅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而且能够直接证明该医疗行为的主要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根据《条例》规定,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1]。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客观性病历应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而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该条规定,患者及其家属所能复印的病历资料只能是客观性病历资料,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方面都有权利行使这项权利,主观性病历资料只能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至鉴定专家组。

二、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

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一方面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关规定,以保证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原始病历的真实性。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可见,虽然《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认识及其医疗行为事实的主观动机,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可以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和观点。但不可否认,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主观性病历资料不仅可以成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证据,也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凭据。对该部分病历资料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涂改、隐匿、抢夺病历等行为的发生,也正是由于其重要性,《条例》同时也强调了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只有双方共同在场,才能保证所封存病历资料的真实可靠性,充分体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确保技术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必须强调的是在场进行封存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冲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此时便需要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启封过程同样也需要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同时也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承担的责任一般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按照《条例》,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包括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的义务,所以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被认为是不完整的,会导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该原则,医疗机构就可能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推定为存在过错。可见,无论是对病历资料的封存、还是启封,医疗机构在保管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三、存在的相关问题

随着《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相继颁行,对于病历资料书写、保管等事宜较以前有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一些瑕疵,对患者方面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病历的封存产生了一些影响。

(1)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范围

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公民在患病时应该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患者对其疾病以及疾病的诊断、治疗具有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承担告知义务,患者有权了解其疾病情况,有权了解对其实施的检查治疗的方法、内容等,由此患者也应有权获得与自己利益相关的病历资料。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相关的病历资料只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而包括病程记录在内的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或复制的,其目的是防止患者方面根据主观性病历随意猜测,而带来对医疗行为认识的偏差包括可能的负面舆论效果,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对患者认知不认可的基础上的。但从病历资料的诉讼法属性而言,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的证据效力体现在,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2]。所以,病历资料无论是主观性还是客观性的,都应该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一个真实记录,而且无论是医患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还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客观病历都可以作为或必须作为一项证据提交,对于患者而言,也应有权利了解例如医务人员对自己病情的分析判断而使用某种药物的权力,只同意患者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使医患双方无法真正体现平等的地位,患者方面在调查取证中也会出现很多困难,并且有可能因此承担更多的败诉风险。所以区分病历资料的主观和客观,并不一定能有效地维护患者方面的权利,同时也有违证据真实性的属性要求。

另外,《条例》规定只有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复印病历资料,这可能成为医疗机构不允许患者方面代理人如律师参加复印病历过程的理由,也可能会使本身在医学上处于弱势的患者更加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的病历资料同样也有失公正。

(2)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是否能启动鉴定程序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机构须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就难以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也同样如此。因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的真实情况,如病历内容是否被涂改的,而对此复印件是难以真实反映出来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病历资料复印件不认可,由于鉴定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担保管病历资料职责的医疗机构承担。

所以,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只有确实不存在影响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因素存在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但对此《条例》并未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