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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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18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完善监督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监督员,是指受市政府聘请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政务公开监督员队伍是市政务公开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务公开监督员在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聘任
  第四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主要从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业、街道等基层单位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人数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政务公开监督员通过自愿申请和组织提名两种方式产生,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发给聘任证书。
  第七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任期2年,可连聘连任。
  第八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政务公开监督员证件。
  第三章资格
  第九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热心政务公开监督工作,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政府和公用事业单位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遵守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任务和职责
  第十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按照《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履行职责和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有权对全市各级政府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包括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制度公开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政务公开监督员有权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询问情况、查验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对违犯政务公开工作要求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权根据《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政务公开监督员要经常深入全市各级政府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调查研究政务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了解群众和基层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监督情况,并对政务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情况同时抄送有关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政务公开监督员在工作上要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协作,其调查结果和建议可作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的参考内容。
  第五章管理
  第十七条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政务公开监督员进行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八条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政务公开监督员学习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交流学习经验,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监督水平。
  第十九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政务公开监督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任期已满或因其他原因辞去政务公开监督员职务者应交回政务公开监督员证件,并同时作废。
  第二十一条政务公开监督员依法执行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对以暴力或威胁方式阻碍政务公开监督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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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消防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徐州市消防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徐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上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城市道路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供水、城市道路、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火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消火栓布局规划。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内容,并就城市道路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城市道路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供水企业负责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逐步配套建设。
第九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城市道路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十条 临时使用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临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做好消火栓的编号、建档工作。
城市道路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管线大范围降压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设、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水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十九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消火栓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5〕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经依法批准征收成建制转户后的剩余土地,其土地、青苗补偿和安置补助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市、县(市)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受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时必须文明、公正,严格执行本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场),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由征拆机构按规定组织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管理办法由市农办、民政等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主动配合,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土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以及流转的承包地等,确保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能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第七条 建立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供地手续时从用地单位收取,按供地面积计算,标准为20元/平方米,但依法使用存量国有土地的除外。
  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其中政府承担的部分,从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中支付;其余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投保者支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十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出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到期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可到公安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户口迁入及流转合同变更手续。公安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要及时抄告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别、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其他相关权利人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公证。
  本条所称调查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影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十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土地类别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利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拒绝征拆机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确认的或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申请用地单位应当将征拆机构对拟征地范围内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工作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征拆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征拆机构在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前,可以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腾地期限(自拆自建的还需明确搬迁过渡方式、过渡费和临时安置过渡期限);
  (三)搬家费;
  (四)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征拆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或腾地。
  第十八条 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由征拆机构通知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丈量登记的,由征拆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施行,严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征拆机构或建设用地单位索要规定补偿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按照上年度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登记的用途给予补偿。被征收土地上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稻田、旱地的,其土地补偿费根据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量分四档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1、2。
  1.征地前人均耕地0.3亩(含0.3亩)以下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10倍进行补偿。
  2.征地前人均耕地0.3~0.5亩(含0.5亩)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9倍进行补偿。
  3.征地前人均耕地0.5~0.8亩(含0.8亩)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8倍进行补偿。
  4.征地前人均耕地0.8亩以上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7倍进行补偿。
  (二)征收林地、园地、宅基地、道路、水渠及其它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见附2。
  本办法所称专业渔塘(池)是指经畜牧水产行政部门确定,有相关配套设施并不承担灌溉任务的以水产养殖为目的的渔塘(含水鱼、鳝鱼、牛娃、蛇、虾类等特种养殖)。本办法所称专业菜地是指经蔬菜行政部门确定,有大棚等相关配套设施和完善的灌溉系统,为城镇居民常年提供蔬菜的商品菜生产基地。
  第二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第二十一条的分类进行计算具体补偿标准见附3、4。
  第二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不同种类的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定植管理期、始果期、盛产期、衰老期划为五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按折合成亩的原则,计算补偿。
  (三)征收用材林,根据树木的高度、胸径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其他灌木、竹类,视生长状况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按折合成亩的原则,计算补偿。
  以上(一)至(三)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5至附9。
  (四)青苗补偿的面积,以水平或投影面积计算。经济作物和农作物间作的,其补偿面积之和不得大于被征土地总面积。经济作物和农作物混栽的,只对其中一种主要(栽种的数量或面积占多数)的作物予以补偿。乔、灌木林地和竹林中的零星果树、经济作物不再另行补偿。
  (五)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土地征收补偿后,在法律、法规的规定时间内尚未使用,利用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不再给予青苗补偿。
  (六)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留有必要的生产生活用地。
  (一)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根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以村为单位,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总面积8%~10%的标准,一次性核定生产、生活的留用安置地指标。留用安置地不实施征收,保留集体土地性质不变,并不得转让。
  (二)留用安置地由规划部门进行红线控制、并作特殊标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
  按照征地进度和实际需要,分别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转让留用安置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留用安置地的区位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使用费,其中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造成土地破坏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负责复垦。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自拆自建两种,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10和附16的标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一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征、用地单位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统一建设集中安置房,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集中安置房。
  未经批准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装(修)饰不再逐项计算补偿,一律按房屋不同的结构类别,根据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限额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10)。
  房屋架空层(2.2米以下)和隔热层是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其室内的装(修)饰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个人住房兼自营或出租的商业门面,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手续、正在经营和近期纳税证明的,其实际营业面积部分按所属房屋类别的标准增加28%的补偿,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没有上述批准手续的,不增加补偿;上述四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7%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本条所称实际营业面积是指临街(路)底层合法建筑面积减去厨房、厕所、楼梯间等辅助房的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生产用房,按所属结构类别的造价结合成色进行征购(见附10),并按生产用房补偿总额增加30%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原生产用房由用地单位处理。
  拆迁时正在使用的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增加30%的补偿,征地单位不再另行负责重建。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集中安置区最小户型(65平方米)安置房价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最小户型安置房的总价对被拆迁人进行差额补偿。未建集中安置区的,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标准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为准。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收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面积,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建筑施工许可手续由被拆迁人按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元,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规划区外的被拆迁户在小城镇和中心村购买或按规划建设住宅。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农民自拆自建的重建宅基地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需使用农用地的,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报批手续费用;
  (二)重建宅基地需要征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重建占用土地类别的标准补偿;
  (三)重建宅基地的水源、电源、道路由征地方按规定一次性包干补偿(由征地方提供水、电、路的不予补偿);
  (四)重建宅基地的基础以室外地面为准,超过1.5米的基础由征地方按标准和实际工程量支付补偿(见附13);
  (五)重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拆迁一栋房屋中有多个自然户需安置的,其安置宅基地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占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所有费用由拆迁户自理;
  (六)同一拆迁户有多栋房屋需被拆迁的,只能选用货币补偿和自拆自建二种方式中的一种予以安置。如采用自拆自建的,一户只能安排一个重建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需要另建的由征地单位按原道路标准负责另建,原道路不予补偿。不需要另建的,按路面有效面积和其结构类别,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2)。
  第三十五条 架设高压电杆占地、拆迁集体或个人正在使用的杆线,按本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3)。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坟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3)。逾期未迁移的或无主坟不予补偿,由用地单位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燃气补助费和电力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拆迁人提前和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标准见附14、15。
  第三十八条 水塘征收必须另建的,按正常蓄水量每立方米补偿10元造塘费,原塘有砖石挡土墙、护坡及其他设施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水渠征收需要恢复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原有水渠不予补偿。
  征收大棚菜地拆除大棚设施,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见附15)。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及其他需要保护的,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被征地范围内按本规定依法应给予补偿的其他设施和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标准见附11至13。
  第四十一条 拆迁被征地范围内国有的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应与主管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征收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双方协商或者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本办法补偿标准的90%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尚未发布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2001年5月30日印发的《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潭政发〔2001〕18号)以及市、县(市)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有关征地拆迁的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1~2.土地补偿费标准
  3~4.安置补助费标准
    5~7.青苗补偿费标准
    8~9.庭院内零星苗木、花卉补偿标准
    10.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11~13.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4.房屋拆迁室内其他设施补偿标准
    15.其他补偿标准
    16.房屋成色勘估表
    17.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计算补偿方法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