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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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战略高度出发,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把我国建设成为创新型国家的目标和任务。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全面加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

  1.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在国家整体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人民法院在依法调整知识产权关系、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负有不可替代的法律职责,肩负着重大使命。通过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推进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全面贯彻和体现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2.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仅是我国参与国际竞争、营造更具吸引力的引进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的良好投资软环境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履行对外承诺、树立良好国际形象的客观要求。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更好地保护和吸引外商投资,保障和提升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进一步促进扩大对外开放。人民法院通过严格依法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法严惩商标假冒和盗版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将树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3.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通过知识产权审判,可以使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能力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保护,使社会充满生机与活力;可以促进和保障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引导人们信守约定、讲求信用、维护良好风尚,促成彼此信任,增加价值认同和凝聚力,实现社会的诚信友爱。

  二、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4.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促进自主创新,服务对外开放,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贯穿于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和运用的全过程,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努力营造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

  5.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更加健全;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素质显著提高;司法公正高效权威、权利人维权积极便捷、侵权人必受惩处、知识财富有序流转的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基本建立;知识产权司法保障能力和水平显著增强;创新型国家的司法需求得到全面满足。

  6.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公正司法。始终把公正司法作为知识产权审判的灵魂和生命,通过依法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平正义。二是坚持司法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统一适用,努力实现司法标准和裁判结果的协调。三是坚持平等保护。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抵制地方保护和部门本位,克服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四是坚持利益平衡。正确处理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公众利益的关系、激励科技创新和鼓励科技运用的关系,既要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也要制止权利滥用和非法垄断。五是坚持服务大局。牢固树立大局观念和服务意识,克服就案办案的单纯业务观念,实现个案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保障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和创新能力

  7.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对假冒、盗版等涉及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一步完善和统一定罪量刑标准,规范缓刑适用,根据犯罪情况和危害后果,依法从严惩处;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责令赔偿损失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依法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利;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给予刑事制裁而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应在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同时,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犯罪嫌疑线索,符合刑事自诉条件的,应当告知权利人可以同时提起刑事自诉;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应及时将涉嫌犯罪内容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移送后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8.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注意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激励自主创新中的主导作用。依法审理涉及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合理适度保护创新成果,加大对经济增长有重大突破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的保护力度;依法审理涉及商标、地理标志等标识性知识产权案件和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严格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审理涉及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等表达性知识产权案件,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健康发展;依法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和新技术、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促进新兴产业的健康成长;依法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保护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民间文艺,保护持有者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权益;依法科学合理地解释权利范围,正确运用侵权判定方法,严格掌握专利侵权案件认定等同特征的条件;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凡是超出认定范围或者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案件、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注意商业秘密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双向保护,依法平衡择业自由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准确认定知识产权合同的效力与责任,严格合同解除条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9.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发挥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制裁侵权行为;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及时裁定并予以强制执行;加大对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司法监督力度,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依职权制止侵权行为;依法履行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确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复审职责,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

  10.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案件协调。畅通知识产权案件申请再审渠道,严格依法审查当事人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及时予以再审改判;确属无理申诉的,要依照法律和政策,切实做好息诉息访工作;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授权争议案件的审判监督。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关联案件,审理法院之间要注意沟通,统一案件审判标准,保证裁判结果的协调,发现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及时报请上级法院予以指导和协调解决;建立重大知识产权案件报告制度,对关系全局、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巨大的案件、尚无先例的新类型案件,受理法院应及时向上级法院通报审理情况;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备案制度。

  11.健全知识产权案件执行制度。建立知识产权案件归口执行制度,受理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法院,应在执行部门中指定专门合议庭或者小组负责;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内容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除权利人可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以外,法院应当依法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2.完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和受理制度。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一审,案件数量较多审理压力大的地方,可以通过高级法院报请最高法院指定部分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从严掌握对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的指定管辖制度;适当调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扩大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件,下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案件审级管辖改革;对于诉前临时措施案件,立案部门在进行登记后应当立即移交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由专业审判人员进行审查,确保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并由审判人员协调立即予以执行。

  13.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严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规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请求依法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运用民事制裁惩处侵权人。

  14.依法正确适用临时措施。对于当事人诉前或者诉中提出的临时禁令或者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申请,要积极受理、迅速审查、慎重裁定、立即执行。高度重视诉前临时措施的时效性;准确把握采取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对于临时禁令要在重点审查侵权可能性的同时,考虑诉讼时效和损害状况;对于证据保全,在考虑侵权可能性的同时,重点考虑证据风险和申请人的取证能力;科学、合理地确定担保要求。

  15.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事实认定。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专家证人、专家咨询、技术鉴定在解决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难题中的作用。注意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和一定法律知识、普遍公认的专家,通过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推荐、提请任命为人民陪审员;支持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诉讼辅助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复杂、疑难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向相关领域的技术和法律专家咨询;对于采取其他方式仍难以作出认定的专业技术事实问题,可以委托进行技术鉴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16.禁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准确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依法审查和支持当事人的在先权、先用权、公知技术、禁止反悔、合理使用、正当使用等抗辩事由;制止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依法认定限制研发、强制回授、阻碍实施、搭售、限购和禁止有效性质疑等技术合同无效事由,维护技术市场的公平竞争;防止权利人滥用侵权警告和滥用诉权,完善确认不侵权诉讼和滥诉反赔制度。

  17.加大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力度。在运用裁判方式审判案件的同时,注重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调解,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提高诉讼的调解率、和解撤诉率;高度重视在诉前临时措施案件中的调解;积极探索和总结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协调和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的经验;注意发挥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等的沟通协商作用,帮助消除对立情绪,协调解决矛盾纠纷。

  18.认真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加强诉讼指导和诉讼释明,增进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增强裁判的公信度和执行力。编制知识产权诉讼指南;坚持公开审判制度;全面实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实施诉讼风险提示制度;探索当事人举证指导制度;探索试行调查令制度,对于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探索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知识分子和特困、濒临破产企业,减免诉讼费;加强对代理人资格的审查,依法规范公民代理知识产权诉讼;依法规范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认真审查律师依法提交的诉讼材料,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强化审限意识和效率意识,严格审查决定中止诉讼,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

  四、采取有力措施,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障能力

  19.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职业化建设。注意从精通法律、外语基础较好、具有理工专业背景和一定审判经验的人员中选拔、培养知识产权法官,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专业结构;注意保持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的相对稳定;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制度,避免简单以案件数量为衡量标准;加大对知识产权法官职业技能的培训力度;注意提高知识产权法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切实提高廉洁司法意识。

  20.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较多的中级法院和指定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要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其他中级法院要设置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合议庭;立案、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和审判监督等职能部门要指定专门的合议庭或者专业人员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查、审判、执行。

  2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要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与沟通,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与立案、执行和审判监督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信息通报和业务交流。要注意加强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刑事执法中的工作配合与相互制约,加强同外事、商务、科技、信息产业、新闻、宣传等综合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信息沟通与相互协作。

  22.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机制。要从整体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出发,以实现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保证司法统一为目标,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组织基础和理顺程序运作机制的科学对策。深入研究和推动完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确权纠纷解决机制。

  23.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和立法建议。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增强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和工作透明度,统一司法尺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及时向立法机关和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将实践证明成熟可行的司法经验通过立法形式予以肯定,推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24.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要结合科技、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审判工作实际,加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问题的法律适用和诉讼制度建设的研究,适当借鉴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经验,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研究的新成果,提出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推动调研成果的转化。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立法活动。

  25.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司法建议。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地方政府和企业、科研机构等在知识产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科研机构等提出司法建议,督促其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为地方党委、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决策依据。对我国科技经济发展和行业兴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动向,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发出预警,以便做好应对准备。

  26.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结合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适时发布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重要新闻和典型案例;坚持审判公开和透明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及时上网公开;选择有影响的案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代表、专家学者等代表性人士和社会公众等旁听庭审,增强知识产权审判的公开性和公信力;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加深世界各国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及保护状况的全面、客观的了解。

  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和全体知识产权法官要不断增强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辱使命,扎实工作,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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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聊城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及国家商务部等七部门颁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份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份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生产和使用,应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不断提高水泥散装率,大力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本辖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城市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农村使用散装水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政策引导、合理奖惩,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项目,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相关规定应在用地、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利用工业废渣(废料)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规划,应按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资质等相关手续。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根据全市建设实际及建筑工程对预拌砂浆的需求等条件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避免行业无序竞争,促进预拌砂浆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散装水泥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参与有关部门的验收工作。

  已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逐步达到70%以上,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实施与监督。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并保证相关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市、县(市、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时限由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在建筑设计、项目招标、施工管理、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对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并严格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章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完毕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农村推广散装水泥的工作力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门规划,合理布局农村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完善农村散装水泥物流配送体系,逐步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向农村推广散装水泥方面倾斜,不断加大对建设农村销售网点、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扶持力度。

  第十七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按照统计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相关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保证数据的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认真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票款分离”,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挪用。其征收、管理、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在未设立专职机构的县(市、区)可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相关部门征收。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杭财国资〔2003〕304号


各国有企业财务总监:

  为完善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机制,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工作,充分发挥财务总监的作用,根据《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试行)》

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

杭州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到国有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下称企业)的财务总监。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报告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到企业任职的财务总监,按规定的职责以书面形式向委派方报告所监管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季度报告、月度报告和专题报告。
  第三条 专题报告是指委派单位需要了解和掌握的情况,及财务总监认为有必要反映在监管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对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专题报告的形式及时反映。
  (一)企业董事会超越决策权或违反决策程序作出决策行为的;经理层超越董事会授权范围,擅自进行重大经营活动的;
  (二)企业对非控股企业及对外提供借款或贷款担保;
  (三)企业因担保、抵押等情况可能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损失,或违反规定的;
  (四)企业未按规定擅自进行的对外投资和工程项目可能遭受损失的;
  (五)企业未按规定擅自进行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或置换(含债务重组),并可能造成损失的;
  (六)企业因发生产权纠纷,可能造成损失;
  (七)企业非正常提取大额现金;
  (八)企业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证券、期货等高风险经营项目的;
  (九) 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财务会计工作中有重大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企业擅自在海外设立经营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
  (十一)企业因被诈骗、盗窃等原因造成损失;
  (十二)企业因侵犯国家或其他企业利益行为,受到司法机关追诉的;
  (十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因损害国有资产权益而被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结案处理的;
  (十四)企业董事会、经理层设置障碍,影响财务总监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五)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行为及财务总监认为有必要及时汇报的其他情形。
  财务总监对上述事项应在知悉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专题报告的形式报告。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月度报告主要应反映以下内容:
  (一)财务总监在本月已完成的工作;
  (二)财务总监对下个月的工作安排;
  (三)公司超过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及超过200万元产权变动的情况。
  (四)企业发生不良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事项;
  (五)除第三条外,财务总监认为有必要反映的事项;
  (六)在工作中发现的应予解决的事项。
  财务总监的月度报告应在本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季度报告主要应反映以下内容:
  (一)财务总监对企业在本季度发生的重要事项及处理结果;
  (二)对企业本季度的财务状况进行简要评价及分析。
  财务总监的季度报告应在会计年度的前三、六、九个月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报出。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主要应反映以下内容:
  (一)企业年度营运的效率和效果、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状况、经营管理情况和可持续发展情况,对企业年度营运的效率和效果进行评价、总结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企业经营计划执行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行为(产权变动、融投资项目、经营战略调整情况等)实施情况的合理、合法性做出评价;
  (五)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履行情况;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应在收到企业本年度会计年度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六)对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对与年报差异情况、审计意见所涉及的有关情况进行重点说明,并就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发表意见。此报告应在收到本年度审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委派单位对各种报告的处理意见,监督企业纠正各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报告制度执行情况作为对财务总监考核的重要内容,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日常管理。
  第九条 本制度由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杭州市财政局(地税局)
200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