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7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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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7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为做好2007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务院扶贫办、共青团中央共同制定了《2007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会同有关部门积极贯彻《方案》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切实做好2007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七年四月六日



2007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方案



为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根据《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6号)要求,全国“三支一扶”计划领导小组就2007年“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制定如下方案。



一、工作内容



在2006年工作基础上,2007年全国共招募2万名高校毕业生,主要安排到乡镇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服务期限一般为2—3年。



二、招募计划



4月20日前,全国“三支一扶”计划领导小组根据各省(区、市)2007年基层需求情况,研究确定2007年全国“三支一扶”大学生招募计划。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根据下达的计划,面向社会公布招募岗位和数量。



4月30日前,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应制定本省(区、市)具体实施方案和政策,经省级政府批准后,进行工作部署,并分阶段实施。实施方案于5月30日前报全国“三支一扶”办公室备案。



三、宣传动员



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要按照本方案要求,贯彻落实 2007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对“三支一扶”工作进行广泛宣传,营造良好氛围。要根据本地的具体工作部署和安排,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发布招募信息,以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三支一扶”计划,并公布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地址、报名电话,确保毕业生及时了解相关情况。要动员高校充分利用广播台、校园网、公告栏等途径在校内广泛发布招募信息,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四、招募及培训上岗



(一)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要严格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通过考核或考试等方式开展招募工作。



(二)报名可采取现场报名、网络报名等方式。在专业上以农村急需的农业、林业、水利、医学、师范、经济类为重点。要突出对较高学历毕业生的招募,在招募的毕业生中,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的要占一定的比例。



(三)体检要严格按照全国“三支一扶”办公室制定的标准(见附件一),统一指定时间和医院。体检过程中,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关,确保体检质量。



(四)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对体检合格的毕业生进行审核后确定人选,同时组织签署《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登记表》(见附件二),并将确定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名单上报全国“三支一扶”办公室备案。登记表可以从人事部人才市场公共信息网(www.chrm.gov.cn)下载。



(五)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要组织“三支一扶”大学生进行上岗前的集中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党和国家有关基层工作特别是农业、农村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本地区基层工作的现状、拟服务单位和岗位的基本情况、乡镇共青团有关工作业务等。



(六)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招募、培训、上岗的时间进度。全年招募工作应在2007年10月底前结束。



五、服务管理



(一)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要结合本地实际,健全完善 “三支一扶”大学生管理规定,作为日常管理的依据,要明确责任,加强监督,确保“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安全和健康。要建立“三支一扶”大学生信息库,随时掌握动态信息,作为发放生活补贴的依据。



(二)县级政府人事部门要负责指导、协调服务单位落实“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服务岗位、住宿以及安全、健康、卫生等后勤保障,帮助解决“三支一扶”大学生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对服务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要在每个接受“三支一扶”大学生的乡镇择优选拔1-2名条件适宜的大学生兼任乡镇团委副书记,并协助县团委协调落实相关任职程序。



(三)服务单位要为“三支一扶”大学生安排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承担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积极为其提供业务培训机会。

到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学专业“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第一年须到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为期一年的就业见习。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确定“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见习医院。见习期满,由当地卫生部门安排“三支一扶”大学生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四)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应要求“三支一扶”大学生自觉遵守服务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充分运用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为基层群众服务。并明确在服务期间由于身体状况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服务的,应按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离开服务单位。服务期未满离开服务单位的,不再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



(五)参加“三支一扶”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户口应统一由学校迁转到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指定的有关机构,或根据本人意愿迁转到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按规定为其办理落户手续。服务期满后,凡落实接收单位的,接收单位所在地区应准予落户。人事档案原则上统一转至服务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政府人事部门,党团组织关系转至服务单位。“三支一扶”大学生中的党员、团员在服务期间按照当地农村党员、团员的标准缴纳党费、团费。



六、考核评估



(一)服务单位负责“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日常考核。县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2006年度“三支一扶”大学生进行年度考核工作,主要针对“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日常工作表现、服务业绩等进行考核,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并报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备案。其中对于兼任乡镇团委副书记的大学生在团委工作岗位上的表现情况要进行专门考核。



(二)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应在2007年7月31日前完成对本地区2006年实施“三支一扶”计划的年度总体绩效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上报全国“三支一扶”办公室。



七、经费保障



各地要切实做好“三支一扶”计划的经费保障工作。参加“三支一扶”计划的大学生的各项生活、交通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各项费用以及各地“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经费问题,由地方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支付。中央财政将通过不断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予以支持。各地人事、财政部门要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运行情况,省级“三支一扶”工作主管部门每年要将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和有效。

八、组织领导



“三支一扶”计划要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在各地党委、政府领导下认真组织实施。各地人事部门在“三支一扶”计划领导和工作机构中要发挥牵头作用,要及时向省(区、市)党委、政府汇报,争取更多支持。要加强协调,与“三支一扶”计划各有关部门明确职责,密切合作,会同教育部门做好高校毕业生的宣传动员和组织招募工作;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落实地方财政的经费支持,做好“三支一扶”计划经费预算,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管理;加强与农业、卫生、扶贫、共青团等部门的合作,推动各部门对本系统用人单位进行指导,协助做好“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要加强调研和指导,制定好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同时要及时了解计划实施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映沟通,及时加以解决。



附件一:

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健康状况要求



有以下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参加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



1、严重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或房室间隔缺损分留量少,动脉导管未闭返流血量少,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心肌病、高血压病。



2、重症支气管扩张、哮喘,恶性肿瘤、慢性肾炎,尿毒症。



3、严重的血液、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风湿性疾病。



4、重症或难治性癫痫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严重精神病未治愈、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

  

5、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



6、结核病,除以下情况外均不能参加: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型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血行性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经二级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除上述病例外,有影响健康和工作的疾病,能否参加“三支一扶”计划,由各省“三支一扶”办研究确定。



附件二: 表样



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登记表



学校所在省(区、市): 学校名称: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健康状况


身份证号码


学 历

院(系)

专 业


入学前户

籍所在地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家庭通信地址及电话


服务意向
□ 教育 □ 农技 □ 卫生

□ 扶贫 □ 青年工作 (限选一项)

是否服从分配 □ 服从 □不服从

服务去向

(服务地、服务单位)


服务期限
□ 2年 □ 3年

个人简历


大学期间

奖励和处分


本人承诺


1、本人自愿参加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保证本人相关信息真实。

2、本人将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前往相应服务地报到,并服从岗位分配,除不可抗力外,不以任何理由拖延。

3、服务期间,本人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管理规定,爱岗敬业,尽职尽责。

4、服务期满,按时离岗,并做好工作交接。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学校意见
院系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学校就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注:此表可复制 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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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的“水利工程”一律修改为“水工程”,名称修改为《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行政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土地确权发证手续。”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擅自砍伐。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植任务。”

  七、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放牧、采石、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

  八、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修建工程、考古发掘、采砂;”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占用农灌水源、排灌设施以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补偿。”

  十、第二十条中“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服从水利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修改为:“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水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水工程建设;集体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应当用于当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十七、删除《条例》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管理,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工农业生产及城乡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行政管理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利规划建设水工程。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水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建设基本程序报批实施;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标准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第八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土地确权发证手续。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侵占。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擅自砍伐。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植任务。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搭建违法建筑(含障碍物)。已建的违法建筑必须由搭建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清除。因搭建违法建筑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搭建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二)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放牧、采石、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输水渠道或管道决口、阻水、挖洞等;

  (五)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工程建筑物及观测、标志、通讯、防汛、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设施、干扰水工程正常运行;

  (七)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擅自增大或阻碍下泄流量;

  (八)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确需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管理权限,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修建工程、考古发掘、采砂;

  (二)拆毁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三)在国家所有的水库、人工水道、沟渠内从事养殖活动,开展经营性旅游、体育或娱乐活动;

  (四)新建、扩建或变更取水口。

  第十三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和排灌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排灌设施的应当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当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因占用农灌水源、排灌设施以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运行应按规定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论证,提出处理方案,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规模较大的灌区应当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不得从事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运行与利用

  第十七条 水工程兼有防洪、供水等综合利用功能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得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实行有偿供水、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按期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付水费。水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排水。对欠缴、拒缴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或停止供水、排水。

  在农业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灌区实行轮流灌溉或限时限量取水,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水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在确保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因地制宜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水工程建设;集体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应当用于当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参股、控股、收购、兴建水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拒缴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缴水费。

  第二十九条 扰乱水工程管理工作秩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和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文化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学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体育、青少年及语言文字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根据两国政府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两国政府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文化艺术
  一、双方各派遣五人组成的政府文化官员代表团互访七天。有关具体事宜,由中国文化部和韩国外务部商定。
  二、双方各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文化部代表团和韩国文化体育部代表团互访七天。有关具体事宜,由中国文化部和韩国文化体育部商定。
  三、双方各派遣五人组成的艺术教育考察团互访七天。
  四、双方各派遣三人组成的图书馆代表团互访七天。
  五、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各种艺术表演团体和艺术家之间的相互交流与合作。在计划期间,每年派遣艺术表演团体互访。有关互派艺术表演团体的次数、艺术团种类、规模、时间、费用等具体事宜,由中国文化部和韩国文化体育部商定。
  六、双方鼓励对方代表(或代表团)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比赛和国际艺术节等国际性文化艺术活动。
  七、双方鼓励两国艺术教育部门的教授、讲师、学者进行交流和互访。
  八、双方鼓励两国的青年艺术家和民族艺术家进行交流和互访。
  九、双方鼓励两国舞蹈、话剧、传统艺术等方面的有关团体和艺术家进行互访演出,并鼓励对方的有关人员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性艺术交流活动。
  十、双方鼓励两国美术、书法部门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一、双方鼓励中国艺术研究院和韩国艺术院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有关具体事宜,由两院商定。
  十二、双方鼓励中国美术馆和韩国国立现代美术馆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有关具体事宜,由两馆商定。
  十三、双方鼓励包括国家图书馆在内的两国图书馆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鼓励两国主要图书馆专业人员的交流,并互换包括微缩胶片、电子出版物等在内的现代科技书刊等学术资料。
  十四、为具体履行中韩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双方鼓励两国文物主管部门派遣五人组成的文物代表团互访七天,并就博物馆及文物部门的交流事宜进行相互协商。
  十五、双方鼓励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韩国文化艺术振兴院等有关团体派遣代表团互访。具体事宜由有关部门商定。

  第二条 教育学术
  一、双方鼓励两国教育主管部门互派代表团考察了解对方国的教育情况。
  二、双方鼓励两国教育主管部门互换信息资料以及共同举办学术会议。
  三、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研究机构以及重点实验室建立交流关系,就双方感兴趣的专业学科直接开展交流与合作。
  四、双方鼓励两国大学的教授、教师、研究人员赴对方国任教、讲学及从事学术研究。
  五、双方鼓励两国教育部门互换奖学金生,并鼓励本国公民自费赴对方国学习、研究,两国教育部门为他们的学习和研究提供方便。
  六、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开展对方国语言教学和对对方国的有关研究,并在人员交流、教材、图书资料等方面予以支持。
  七、双方鼓励两国的专家、学者对两国教科书的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双方鼓励两国教育主管部门支持和促进两国的语言文字专家就汉字标准化问题进行合作。

  第三条 新闻出版
  一、双方鼓励中国新华通讯社和韩国联合通讯社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并协助双方履行两国通讯社签订的协议。
  二、双方鼓励两国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派遣代表团互访。
  三、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优秀作品在对方国翻译出版。
  四、双方鼓励两国的出版部门相互交换印刷技术方面的资料和信息。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
  一、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并协助双方广播电视部门履行签订的广播电视协议。
  二、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相互交流广播电视节目,包括交换反映日常生活、文化、科学、教育、体育、青少年、音乐节目在内的有关素材。
  三、双方派遣电影主管部门的官员和电影艺术家组成的代表团互访。
  四、双方在各自国内根据互惠原则,定期举办电影周和电影回顾展。有关具体事宜,由两国电影主管部门商定。
  五、双方鼓励两国电影主管部门协商合拍影片,并为对方提供方便。
  六、双方支持两国电影主管部门相互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参加在本国举办的电影节活动。

  第五条 体育、青少年
  一、双方鼓励中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韩国文化体育部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并签订中韩两国体育部门合作协议。
  二、双方鼓励相互邀请对方国体育代表团、选手和运动员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国内比赛及友好比赛。
  三、双方鼓励两国体育主管部门经过协商进行以下交流:
  (一)互换运动员和教练员;
  (二)两国的体育运动队进行共同训练;
  (三)相互邀请和举办两国体育官员、裁判员、教练员以及其他体育专业人员参加的研讨会等有关会议;
  (四)为互换提高竞技水平和促进体育发展互换有关的出版物、影像资料和信息;
  (五)相互举办旨在发展群众和学生体育以及人民健康、康复等方面的体育活动,并交流有关的资料;
  (六)共同开展体育医学和体育科学的研究和知识普及活动;
  (七)共同开展体育用品及器材的技术研究活动及信息交流。
  四、双方在必要时可轮流在中国和韩国召开有关执行两国体育交流计划和体育教育、康复等方面发展问题的会议。
  五、双方鼓励两国体育主管部门通过互相协商,达成两国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体育交流计划。
  六、双方鼓励两国青少年主管部门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每年派遣青少年指导者组成的代表团互访。
  七、双方鼓励相互邀请对方国家青少年参加在本国举办的青少年国际活动。
  八、双方鼓励两国青少年主管部门通过协商在以下方面进行交流:
  (一)每年相互邀请二十名青少年互访;
  (二)相互交流有关青少年的信息和资料。

  第六条 语言文字
  一、双方鼓励中国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和韩国国立国语研究院开展汉字标准化问题的研究。
  二、双方鼓励中国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和韩国国立国语研究院相互邀请对方代表团、考察团互访。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三、双方鼓励在北京或汉城召开第一次中、韩语言文字专家参加的国际学术会议。有关具体事项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七条 其他及财政
  一、本计划应在遵守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力确保本计划各条款的实施。必要时,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对本计划的实施进行相互协商。
  二、本计划不影响双方根据两国政府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达成的现有交流计划的效力和时间以及其他交流计划和项目的实施。
  不属本计划又确需追加的项目,在互惠原则下,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实施本计划的交流费用,由双方各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四、双方决定中韩第二次文化共同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在汉城举行。有关第二次会议的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确定。
  五、本计划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计划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维学                金永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