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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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3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第42号令)、《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或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将其所有的房屋,包括住宅、商用、办公及其他用房出租给他人居住或其他使用(旅馆业除外)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佛山市建设局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全面掌握房屋租赁信息,通过分析房屋租赁市场,研究房屋租赁管理措施、办法。

第五条 区建设局是区房屋租赁管理的主责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一)委托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具体指导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加强对出租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指派专人负责定期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管理业务指导和联系。
(二)负责将掌握的辖区内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及时告知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
(三)组织进行房屋租赁管理业务培训和对镇(街道)、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业务考评。

(四)负责收集、汇总并在每月5日前向市建设局上报本辖区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月报表。

第六条 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流管办)受区建设局委托,负责做好本镇(街道)范围内的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一)检查监督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日常的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查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本镇(街道)辖区内违反房屋租赁规定的行为。
(三)负责收集各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填报的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月报表,经统计整理后,每月3日前报区建设局。

(四)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使用督查。

(五)受理房屋租赁问题咨询和信访工作,调解房屋租赁纠纷,宣传出租屋租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六)发现危险房屋应及时报区建设局组织处理。

第七条 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在流管办的指导下,负责本村(居)委会辖区内出租房屋租赁管理日常工作:

(一)负责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审查登记和出租屋租赁档案管理工作。

(二)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收集出租房屋的有关信息,掌握出租房屋动态,统计辖区内出租房屋的租赁情况,并在每月2号前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月报表上报流管办。发现危险房屋等重大紧急情况应立即报告流管办。

(三)督促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在台风、暴雨期间加强房屋安全检查,防止事故的发生。

(四)将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和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及合同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章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办理原则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委托代办的(包括自然人、法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人口计生部门与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复印件;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不具有第九条所列情况,但没有房地产权属证明,可凭以下资料办理房屋租赁备案: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批的房屋报建批文和《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当地村(居)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情况证明以及其他证实房屋来源的有效证明;

(二)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情况检查意见书》;

(三)由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第十一条 服务站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一)租赁房屋具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义务的,服务站应当在租赁当事人办理备案时明确此类房屋不得出租。

(二)租赁当事人提交资料不齐全的,应在办理备案时加记备注说明,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限期一个月以内补齐有关资料,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若到期未改正的,在服务站公告栏中公告并取消登记备案,若租赁当事人已完成整改,经检查,租赁的房屋符合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可注销注记。

第十二条 对于出租屋不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服务站应将情况书面告知流管办及区建设局,由区建设局发出责令停止出租、限期补办的通知。



第四章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具体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 出租屋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按上述第八条或第十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服务站办理。

第十四条 经办理人员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凭据。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特殊情况不超过5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到服务站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服务站,区建设局定期对该项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对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到区建设局办理备案。



第五章 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房屋位于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出租人应主动将出租情况向物业管理公司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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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推进兼并,实现生产要素合理组合,促进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逐步走向优化,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必须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广泛征求省级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统筹制订企业兼并规划,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促进优势企业兼并其他企业。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间进行兼并,原则上国有资产实行无偿划转,被划转企业的银行贷款和债权债务由兼并方承担;不同地区、不同预算级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实行有偿兼并时,可采用承担债权债务的方式,允许企业分期偿还债务,适当延长偿还期限。不同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
实行有偿兼并。积极推进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和资产折股式兼并。
不论哪种方式的企业兼并,都要按法律程序办事,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三、不同预算级次、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之间的企业兼并后,能分别核算的可按原渠道缴纳或减免税费,也可由有关各方协商新的办法。
四、银行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兼并。兼并方为被兼并方还贷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延期还贷、计息不加息、延期付息等多种办法解决;财税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后予以减免税费扶持。
五、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做好被兼并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和清产核资工作,对资产评估一时跟不上的,可按财政决算帐面数划转,待资产核定后再调整帐务。
六、兼并双方均属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兼并后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原则不变;兼并双方中一方承包,另一方非承包的,其承包上交利润基数由有关各方协商确定。
七、企业兼并后,被兼并方原来所享受的减税让利、财政补贴、税利返还等扶持政策在原定期限内不变;未定期限的,由兼并双方财政和兼并方协商解决。贷款指标、原材料供应渠道相应划转。
八、企业兼并中,凡涉及计划、物资、劳动工资、信贷、统计等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妥善解决。被兼并方职工原则上应由兼并方全部接收,确有困难的,劳动部门要帮助企业做好安置工作。
被兼并方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集体职工的身份不变。
九、在企业兼并中,要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贯彻自愿和组织领导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兼并达到大中型企业规模的,应执行国家对大中型企业的倾斜政策。
对兼并条件尚不成熟的,可先实行企业承包企业、企业租赁企业等办法;符合兼并条件,但在省内不能实现兼并的,可面向省外政府、企业、个人有偿转让产权。
十、为不影响兼并方企业升级以及各项经济指标的先进性,企业兼并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内部单独核算,分别考核。
十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决定的兼并,省有关部门应予执行。
十二、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兼并工作的领导,把工作做细,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企业兼工规划。各级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体改部门要做好检查监督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体改委。
十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兼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发布前省内各级政府和部门所发文件,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7月18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的通知

安委办〔2008〕1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经国务院同意,7月8日至9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在辽宁省召开了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以下简称现场会)。张德江副总理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就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作出部署。会议总结了近年来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经验,分析了存在的问题,明确了瓦斯治理的指导原则、工作思路、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工作措施,提出了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为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把煤矿瓦斯治理攻坚战扎实有效推向深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现场会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张德江副总理在现场会上的重要讲话,从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阐述了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治理工作的重大意义;明确指出了煤矿安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瓦斯治理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充分肯定了近年来煤矿瓦斯治理攻坚战所取得的明显成效;深刻分析了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了认真落实瓦斯治理的经济政策、高度重视瓦斯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加强瓦斯防控现场管理、加快建立瓦斯防治科技支撑体系和进一步做好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等五个方面的工作要求。各地区及其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各煤矿企业要认真组织学习,领会精神实质,尽快把会议精神特别是张德江副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传达贯彻下去,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克服盲目乐观情绪,认清面临的形势任务,不断深化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深化对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治理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坚定不移地把瓦斯治理攻坚战扎实有效推向深入,力求取得更大的实效。

  二、着力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

  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提出的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是煤矿瓦斯治理实践经验的概括总结,是对瓦斯治理规律认识的深化,是治理防范瓦斯灾害的基本要求,是把瓦斯治理工作推向新阶段的重要举措。“通风可靠”的基本要求是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抽采达标”的基本要求是多措并举、应抽尽抽、抽采平衡、效果达标;“监控有效”的基本要求是装备齐全、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管理到位”的基本要求是责任明确、制度完善、执行有力、监督严格。地方各级政府安委会要把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深入分析本地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突出问题,查找差距,分析原因的基础上,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总体推进的原则,研究制定构建瓦斯治理工作体系规划,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落实每个产煤市(地)、县(市)和煤矿企业完成规划目标的时限,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建设一批煤矿瓦斯治理示范县和示范矿井。各煤矿企业要紧紧抓住通风系统、抽采利用、监测监控、现场管理四个关键环节,逐矿查找差距,针对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安全投入、完善配套设施、落实相关责任,通过努力,尽快建立健全稳定可靠的矿井通风系统、科学合理的瓦斯抽采体系、有效管用的监测监控网络和严格规范的现场管理制度。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扎扎实实抓落实,全面提升煤矿瓦斯治理工作水平

  当前,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思路、目标、任务和要求已经明确,关键在落实,要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煤矿安全生产,分管领导要负起责任,把瓦斯治理放在煤矿安全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强化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监管责任,加大政策扶持引导力度,支持煤矿搞好瓦斯治理和安全技术改造,加快建立瓦斯防治科技支撑体系,结合本地区煤层地质条件和瓦斯赋存特点,组织开发一批先进适用技术,推广一批技术成熟的装备。地方各级政府安委会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按照现场会提出的五条具体要求,逐条进行细化分解,逐项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定期进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对瓦斯抽采利用各项政策没有落实到位的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排除障碍,尽快把政策落到实处。抓住本地区瓦斯治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组织专家对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逐矿进行“会诊”,一矿一策,逐矿突破。要深化瓦斯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健全瓦斯隐患分级排查、上报、治理、监控机制,重大隐患实行政府部门挂牌督办。明确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督促煤矿企业把瓦斯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到每个矿井、区队、班组,落实到每个环节、每道工序,确保瓦斯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四、深入调研,摸清底数,尽快制定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

  按照“努力实现到2010年煤矿瓦斯事故死亡人数比2007年下降20%以上,有效控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坚决遏制百人以上事故的目标”、“力争到2010年煤层气抽采量达到100亿立方米以上”的要求,地方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摸清底数、分析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一五”规划》,尽快研究制定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十一五”后三年规划,明确本地区瓦斯治理工作的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紧紧抓住关键环节,确定瓦斯治理和利用的重点工程,落实具体的项目和资金,提出分步骤达到的要求。各产煤市(地)、县(市)和重点煤矿企业也要按照上述要求,尽快制定本行政区域或本企业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十一五”后三年规划。

  五、进一步强化对瓦斯治理工作的监管监察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管理,按规定组织开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严把审核批准关,严格按标准和规范确定矿井瓦斯等级;要严肃认真地搞好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把构建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的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瓦斯抽采能力等作为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要积极推进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尽快建设到位。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煤矿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瓦斯治理工程不配套的,不得立项建设;存在重大瓦斯隐患难以治理的小煤矿,要予以关闭;要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排查治理重大瓦斯隐患、落实瓦斯治理各项措施,切实做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防范瓦斯灾害的技能。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履行国家监察职责,把煤矿瓦斯治理列入重点监察计划,组织开展对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严格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对通风系统、瓦斯抽采、安全监控等瓦斯治理工程不配套的矿井,不得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严把煤矿安全许可关,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没有整改的煤矿,不得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瓦斯隐患严重、排查治理不力的,要予以行政处罚或停产整改;对因工作不力酿成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齐心协力、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

  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营造有利于煤矿瓦斯治理的舆论氛围

  各地区及其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和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重要意义,要及时发现和总结推广瓦斯治理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抓好典型引路,尽快建成一批煤矿瓦斯治理示范县、示范矿井。探索适合自身实际、体现自身特色的好做法,着力解决瓦斯治理工作中遇到的新矛盾、新问题,实现再创新、再推动。开展瓦斯治理科普活动,营造有利于煤矿瓦斯治理的良好氛围。

  请各产煤省(区、市)安委会将此通知转发至各有关成员单位各产煤市(地)、县(市)和各煤矿企业,并于8月20日前将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情况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