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9:38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鸵鸟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本办法所称畜禽良种,是指适应性强、生产性能好、遗传性能稳定、种用价值高的品种,包括从国外引进和列入中国畜禽品种志以及经国家和省级审定批准公布的品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包括品系和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对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良种推广工作等方面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保护和新品种培育、种畜禽繁殖推广、种畜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和市级保护。市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和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七条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品种资源、自然条件和市场需求,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和畜禽品种资源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测定站等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由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畜禽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畜禽新品种实行国家和市两级审定制度。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从有关科研、教学、生产、推广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中聘任。
  第九条 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畜禽品种审定的标准;
  (二)指导畜禽新品种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三)负责畜禽新品种的审定;
  (四)对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繁殖、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申报材料和审定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在收到畜禽品种审定申请后,应在1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报审者。对受理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审定未获通过的品种,报审者有异议时,可申请复审一次。
  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应当在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经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畜禽品种,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给品种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畜禽品种标准及饲养管理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以及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畜禽品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未经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宣传、推广和进行商品性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新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和推广的建议,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建立种畜禽场实行国家和市级审批制度。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地方级种畜禽场,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国家级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地方级种畜禽场(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载明生产经营地点和生产经营范围,其有效期限为3年,并实行年审。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布局要求;
  (二)符合种畜禽防疫条件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繁育、饲养、环保等设施设备符合种畜禽生产条件要求;
  (四) 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合法的原种场或上一级繁殖场,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系谱、畜禽检疫证明等相关资料;
  (五) 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的标准、数量达到种畜禽场的等级要求,公母畜达到一级以上,且三代系谱清楚;
  (六)有相应的技术力量,配备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七) 有可行的制种选育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有详细的种畜禽生产性能记录记载的档案制度。
  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其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所规定的条件从简要求。
  申领国家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畜禽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和经营;
  (二)严格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生产和育种档案;
  (三) 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有健全的动物疫病控制和防治措施,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四) 使用的种畜禽必须达到技术要求并经过良种登记,配种站( 点) 使用的公畜必须来源于种畜场生产的种畜;
  (五)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公畜达到一级以上、母畜达到二级以上等级标准) ,并附有种畜禽场或畜禽品种改良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合格证、系谱表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从市外引进种畜禽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引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市外种畜禽的引进活动。
  进出口的种畜禽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口和从市外引进的种畜禽必须隔离饲养观察1月至2月,经市品种改良机构生产性能测定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实行良种登记制度。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良种种畜禽进行繁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种畜禽良种登记。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在良种登记前,必须经畜禽品种改良机构进行种畜禽性能测定。种畜禽性能测定和良种登记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不得进入商品性种畜禽的生产经营领域。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人工授精员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授精工作,并严格执行畜禽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核实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畜禽品种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种畜禽引进、输出的;
  (三)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有(一)项或(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建立种畜禽场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种畜禽良种申报登记的;
  (三)用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畜禽作种用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检疫证明的。
  对利用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畜禽、卵、冷冻精液和胚胎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畜禽应去势,卵作消费品处理,冷冻精液和胚胎应销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失效]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失效]

京政发[1985]115号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以及科技情报等工作上创造性的贡献。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㈠应用于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⑴新材料、新产品,经过中间试验或小批量生产的;

  ⑵新技术、新工艺、新测试方法,经过生产实践或科学实验验证的;

  ⑶新的诊疗和防治技术,经过实践,有一定数量的病例,证明确实安全有效的;

  ⑷新药、生物制品,经国家专业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并已进行生产的;

  ⑸农作物新品种,经过三年区域试验、观察和鉴定,证明比原有品种显著增产或有特殊的优良性状,且能提供相当数量的种子、种苗进行推广的;

  ⑹其它农、林、牧、渔业科技成果,经过试验,取得可靠的科学数据,并经较大面积、较大规模生产考验的;

  ⑺资源考察、勘探成果,有可靠数据,科学论证严谨,有一定的创见,并对有关部门的决策起决定性作用的。

  ㈡在重大工程建设、技术改造、环境保护和其它方面推广、采用、转让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以及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㈢运用科学管理理论、方法、技术,在推动科技管理改革、组织重大科技攻关和技术改造、重大设备研制、重大工程建设或开发新产业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㈣标准、计量科技成果:

  ⑴计量基准和各级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已被国家专业部门和企业采用,对统一全国量值有重大作用的;

  ⑵计量精密测试技术,具有推广价值和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⑶计量检定系统与计量检定规程,对改进提高计量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㈤在重大专题技术情报、战略综合科技情报、单项技术情报、情报服务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根据申报项目技术水平的高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下列三等:

  一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六千元。

  二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三千五百元。

  三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一千五百元。

  评审标准:

  一等奖: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明显。

  二等奖:主要技术指标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带动某一方面的技术进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大。

  三等奖:属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五条 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技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级特等奖。对市级特等奖获得者,颁发奖状,给予重奖。

  特等奖评定的标准是:技术先进,达到或超过国际先进水平,在科学领域里有新的突破,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广泛的社会效益。

  第六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的授予和奖金的分配,按以下办法办理:

  ㈠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授予集体证书;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授予个人证书。同一获奖项目授予个人证书的,一般不得超过三人。

  ㈡奖金要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发给,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授予个人的奖金,一定要如数发给本人。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奖金发给项目主持单位,由项目主持单位召集共同完成单位商定奖金分配方案。一项成果不得重复获奖

  第七条 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办理。

  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

  ㈠申请科技进步奖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上报,由各区、县,市属局、总公司和高等院校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㈡中央在京直属单位、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以及外省市单位完成的对首都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由各该单位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办理。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初审和上报。申请者可直接申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也可先申请市级科技进步奖后,再申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

  第十条 申请科技进步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要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由申报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2000年9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是指给予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优秀成果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为本市社会科学领域的最高奖励。分为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和市长特别奖。
第三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成果授予证书和奖金。
对非本市的集体和个人研究吉林市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授予市长特别奖。
第四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或修订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实施方案;
(二)选聘、审批初审组和复审学科组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三)最终审定获奖成果和奖励等级,并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四)决定评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评委会成员由专家、学者和有关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委会每届任期三年。
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吉林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五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评奖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评奖前由评审委员会在《江城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六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的授予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注重质量和社会效益的原则,保证获奖成果的水平。
第七条 凡获奖成果,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坚持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在学术研究上有突破和创新,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理论联系实际,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实践有指导作用,具有应用价值。
第八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正式出版社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已经在相当于或者高于本办法奖励级别的评奖工作中获奖的;
(二)著作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非学术性的成果,包括大事记、概览、辑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和工作汇报等;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不宜公开的。
第十条 参加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社会科学市级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县(市)区、企业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市)区、企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分会(党委宣传部门)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委会申报。
第十一条 获奖成果确定后,由评委会在《江城日报》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有异议,可向评委会提出,由评委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其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励经费及有关评审经费,由市财政专项核拨。
第十四条 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委会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