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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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93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卫生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药政、药检管理职能交给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

2.将公费医疗管理职能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卫生专业技术的考试、培训和科研成果、卫生机构等级评定、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的具体工作交给相关事业单位承担。

(三)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医疗机构设置;(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发放与校验;(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4)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性病专科执业许可证。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劳动卫生许可证;(2)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3)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许可证;(4)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5)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6)护士执业考试及护士执业注册;(7)广州市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

3.保留审核的事项:(1)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2)医疗广告;(3)社会力量办学(卫生类)。

4.合并的事项:(1)医疗机构许可证(含社会医疗机构)(西医)、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中医)、医疗机构(含社会医疗机构)设置(中医)共三项合并到“医疗机构设置”;(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省部级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区县级以下机构)共二项合并到“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单位执业许可(省部级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单位执业许可(区县级以下机构)共二项合并到“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4)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合并到“医院制剂注册”。

5.下放的事项:(1)二次供水设施清洁卫生许可证下放到区县卫生部门;(2)托儿园所卫生保健合格证书(新设立)下放到区县卫生部门。

6.转移的事项:(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转移到市卫生防疫站;(2)麻醉药品的经营与供应、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经营、供应与使用,精神药品的经营、供应与使用,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批发、零售),医院制剂注册,戒毒药品的科研、生产、供应和使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药品经营、生产、制剂人员健康证共九项转移到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7.取消的事项:(1)建筑材料卫生许可证;(2)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3)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4)食品广告证明。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拟定地方性的卫生事业发展战略目标、政策、法规和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广州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合理配置卫生资源。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全市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

(三)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中医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拟订中医、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的医疗医药政策和发展规划;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并监督执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研究拟订医疗机构改革政策;参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拟订全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广州地区医疗机构(含社会医疗机构)实行管理。

(五)拟订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指导全市卫生系统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和组织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贯彻落实卫生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规范服务行为;负责组织处理各种医疗纠纷和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及处理。

(六)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妇幼卫生工作规划、标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全市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

(七)拟订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组织协调广州地区(含部属、省直属单位及驻穗部队)医疗卫生单位,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和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及蔓延。

(八)负责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执法队伍建设,并监督其依法行政;组织监督公共卫生、劳动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放射卫生;监督化妆品与健康相关的产品。

(九)负责监督管理血液中心(血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全市无偿献血和特殊情况的供血工作。

(十)拟订全市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攻关,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

(十一)负责广州地区(含部属、省直属单位及驻穗部队)卫生统计和建立完善卫生信息系统。

(十二)组织医疗卫生的对外合作交流和卫生援外工作。

(十三)指导各区、县级市卫生工作;领导局直属事业单位。

(十四)负责干部医疗保健工作。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卫生局设1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拟订卫生工作的政策、卫生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协助局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负责广州地区(含部属、省直属单位及驻穗部队)卫生统计和建立完善卫生信息系统,负责协调管理信息化工作;负责制订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并协调实施,综合协调机关、卫生系统及有关单位的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信访、提案议案、外事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管理和安排卫生事业经费,指导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研究提出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建议;监督管理稽核财务、价格执行情况;指导和监督直属单位制定基建总体规划;审核直属单位基建及维修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编制大型医用设备、后勤配套设备的配置和指导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药械、基建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指导直属单位行政后勤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工作。

(三)医政处

研究指导全市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急救医疗网络系统的设置规划、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组织实施医护人员执业标准、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监督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质量和服务质量,管理血液中心(血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负责中外合资医疗机构和境外医师行医的管理工作;负责审核医疗机构设置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西医)的发放与校验,核准护士执业考试及护士执业注册,审核医疗广告(西医);负责大型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临时医疗救护的组织、指挥、协调和战伤救护工作;负责医疗事故处理、医疗设备的质控管理和管理医疗机构内部药事工作。

(四)中医处

组织拟订中医、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的医疗医药政策和发展规划,组织草拟有关地方性法规并监督执行;组织实施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护理及临床用药等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监督和管理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疗机构,对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拟订并实施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研究方向、措施办法及发展规划,组织中医药专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组织中医中药科研、学术交流工作和发掘、整理、继承祖国医学遗产工作;指导中医药学会的工作;负责审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的发放与校验、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中医)、医疗机构(含社会医疗机构)设置(中医);审核中医医疗广告。

(五)科技教育处

负责编制全市重点医学科技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确定全市卫生科技发展优先领域和重点领域;制订全市医学研究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对科研活动进行管理;组织申请并管理国家、省、市重点医药科研项目,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制订临床医学技术和卫生保健准入技术标准;拟定医学教育发展计划;指导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管理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及高校临床实习与教学基地,组织实施住院医师、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管理培训基地;审核社会力量办学(卫生类),指导乡村医师培训;指导中等医学教育教学、招生、专业设置等;实施科教兴医计划,组织各级学术活动、对外学术交流和技术合作;组织卫生科技人员出国培训、进修学习;指导管理学术刊物、科技信息与资料。

(六)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负责制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服务、妇幼卫生的发展规划和服务标准,并协调指导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制订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评价标准、阶段目标,并组织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履行初级卫生保健的相应职责;组织制订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规划、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并监督与实施;制订妇女、儿童健康生存、保护与发展的规划和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实施,指导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生殖保健管理和女职工保健管理;负责审核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协助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

(七)疾病控制处

负责组织制订法定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学生常见病以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对上述疾病综合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负责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性病专科执业许可证的审核和广州市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的核准;指导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治和组织开展口腔卫生、老年卫生、精神卫生、公共营养工作,并进行考核评价;组织协调广州地区(含部属、省直属单位及驻穗部队)医疗卫生单位,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及传染病患者的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及蔓延;指导区、县级市疾病控制工作;组织直属单位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统筹协调健康教育工作。

(八)卫生法制与监督处

制订卫生立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调研、修改、报批;组织协调监督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训考核和法律咨询;负责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培训和考核、法律执行评估;负责卫生行政复议、行政处罚听证及国家赔偿报批工作;负责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审核;参与行政应诉;负责监督本市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监督管理全市食品卫生、职业卫生、环境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和大型医疗设备应用质量等;对较大工程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负责劳动卫生许可证、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和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许可证的核准及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

(九)保健处(挂广州市保健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市保健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保健对象医疗保健工作;负责对干部保健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组织落实;负责组织保健对象的健康体检工作;负责规划、指导和协调全市干部的医疗保健基地、保健队伍的建设。

(十)组织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干部、政治思想、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对台、侨务、工、青、妇和对口联系工作;指导基层党组织的工作;组织指导直属单位与各民主党派的协调沟通工作,承办省、市人大和政协换届改选有关的人选推荐工作;对处级干部、后备干部和优秀科技人才进行管理、考察、考核,并对干部任免、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组织干部培训工作,指导政工专业职务资格评审工作;负责市卫生系统政研会的日常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医学伦理学会工作;管理相应干部的档案和干部信息工作;承办局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处。

(十一)人事处

拟订卫生机构编制、卫生人才发展规划;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劳动工资、保险福利、技工考核、招工、干部及工人调配、计划用工、卫生技术干部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指导考核、奖惩工作;负责直属单位人才调配、军队转业干部及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拟订局属单位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组织指导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核、评审和认定工作;负责出国人员政审和备案工作。

(十二)武装部、保卫处(合署办公)

负责预备役师医疗和直属单位民兵组织建设、军政训练、民兵组织年度整组和征兵工作、战伤救护野战训练、战略防空、治安执勤、预备役登记、武器装备及日常管理工作,协助防空战地救护的组织指挥工作,监督管理防空工程设施;负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治安防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规范标准及工作制度,负责组织检查防盗防破坏等安全工作,处置内部不安定因素及突发事件,协助有关部门对治安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综合治理及专项治理工作;监督管理安全劳动生产工作;负责审核申请出境出国旅游、定居人员的材料,并办理呈报工作。

(十三)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审计室(合署办公)

负责对局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廉政监察;负责监督直属各级党组织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定和命令以及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负责进行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和反腐倡廉教育;查处党组织和党员以及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惩处违纪违法人员;受理对党员和监察对象违反党纪、国法、政纪和政策的揭发举报,受理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控告和申诉;协助局党委加强卫生系统的党风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负责对直属单位财政预算资金、自有资金、财务收支、基本建设投资、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单位经济效益和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对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和休养等服务工作;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有关领导及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卫生局机关行政编制8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党委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29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单列行政编制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5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卫生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木花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20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13名,经费自给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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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
  第三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四章扶持与保障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发展中医事业,适应社会发展对中医医疗保健的需求,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中医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事业,应当按照继承、保护、扶持、提高的原则,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采取措施为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事业。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日常中医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中医事业发展。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城乡中医医疗保健体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办好非营利性的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应当加强中医科室建设,乡镇卫生院根据需要设立和完善中医科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人员,可以依法申请个体行医。
  第八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技术质量指标等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依法享有人员聘用、收入分配等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的服务方向,加强中医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工作应当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参与城镇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工作中的作用。城镇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未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
  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重点发展中医高等教育,改善中医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中医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教育和研究,重视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理论的教学,培养中医药各学科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安排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有中医教学内容。
  第十八条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中医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中医药理论、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中、西医药人员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理论和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科学的发展。
  第二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和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中医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研究,加快中医药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支持研究开发优质、高效中药,促进中药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中医机构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文献的整理研究工作,发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和传统中药方剂,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为中医临床和中医药理论发展服务。
  鼓励向国家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等。
  第二十三条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医药专利、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第二十四条鼓励中医机构、学术团体及中医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际和地区间医疗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四章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增加的幅度不低于本年度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经费实行预算单列。
  发展中医事业的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支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基本建设、重要设备的购置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给予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对中医机构的非法集资、摊派、收费行为。中医机构对非法集资、摊派、收费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具备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入定点医疗机构。中医诊疗技术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评选范围。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制度。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还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中医药科研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撤销、合并非营利性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性质,须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省中医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从事中医医师职业活动,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执业医师须定期接受考核,考核合格的,可继续执业。
  第三十二条建立名中医称号制度,对社会公认的医德高尚和医术精湛的中医药学科有突出贡献人员可以授予名中医称号。具体办法由省中医管理机构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中医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技术事故鉴定。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药品目录评选范围的中医诊疗技术、中药制剂评选时,应当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防止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泄露。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中医管理机构应当促进中医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中医行业组织的活动。
  中医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医德教育、学术交流等活动,维护中医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者中医发展专项资金,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或者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撤销、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性质,未办理批准和备案手续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相符的,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吊销医疗广告证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超过五万元或者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55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无锡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辆通过排气管、曲轴箱、油箱以及燃料系统向大气环境排放或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制造(含改装、组装)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辆及其发动机产品、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五条修改为:“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四、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向本市市区范围内销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燃油助力车。”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辆二级维护、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或承接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检测设备和技术力量。”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指标必须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二级维护、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或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排放标准。”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各类汽车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年限的。”第五项删除。
  八、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汽车经验,排放污染物达不到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燃油助力车排放污染物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在限期内采取维修或者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等措施进行治理,并取得有关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合格证明。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无法修复或者经两次复检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出具检测报告、提出报废建议,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报废。
限期治理期限超过三个月的,视作无法修复。
  九、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删除;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市区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燃油助力车停止上牌报废后注销号牌并不得更新。”
  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路检、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抽验,不收检测费。”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列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将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第、第四十四条删除。
  十三、第五章删除,将第六章改为第五章;第七章改为第六章。
  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