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蚕桑区桑叶氟化物含量控制标准》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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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蚕桑区桑叶氟化物含量控制标准》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12号




关于《浙江省蚕桑区桑叶氟化物含量控制标准》意见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报送浙江省蚕桑区桑叶氟化物含量控制标准(草案)的函》(浙环函[2002]10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该标准的性质应属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按《环境保护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二、现行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最高允许浓度(GB9137-88)》中已规定了桑叶含氟量限值。因此,建议对该标准中有关桑叶氟化物含量标准的内容按法律规定进行修改。

  特此函复。
  二○○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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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救灾合作保险定损理赔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救灾合作保险定损理赔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省民政厅:
目前,全国各地已进入自然灾害频繁而集中的季节,救灾合作保险试点也随之由全面承保转入定损理赔的新阶段。做好定损理赔工作是救灾改革和试点成败的关键。为把定损理赔工作搞好,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加强领导,将定损理赔工作作为完成救灾任务的大事来抓。必须明确,受灾试点地区的定损理赔工作,实际上就是这些地区以往的救灾任务。试点地区,尤其灾情较重的试点地区,决不应把定损理赔视为具体业务部门的事,要像以往抓救灾一样,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切实抓好
定损理赔,将灾害给群众带来的问题解决好,将救灾合作保险事业办好。
(二)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尽量避免和减轻灾害损失,努力把赔付率降到最低限度。各试点地区在承保结束后,绝不能消极等待定损理赔。要在党政统一领导下,积极组织力量对承保项目广泛开展灾害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的因素,要动员群众逐项逐户采取防损措施,认真落实,消
除隐患。灾害一旦发生,要全力做好紧急抢救、搬迁转移工作,使能够防范的损失得到避免。从而减轻赔偿的经济负担,增加积累。
(三)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力求定损合理。定损是理赔的前提,只有定损合理,才能理赔得当。各地在指导思想上,要把定损理赔阶段的工作重点放在定损,千万不可草率从事,特别遭重灾的地方,各级政府应组织力量抓定损,对各项各户所受灾害的损失作出合理论定。要做到合
理定损,按损理赔。要从实际出发,损失多大就是多大,既不得夸大,给赔付制造困难,又不得缩小,侵犯群众的利益;同一项目的损失要品评论处,避免小损定大,大损定小,或损失相当而定损各异等问题的发生;遇有“争议”事项,要按已宣布的规定办事,不得退让。损失一经论定,
要适时进行赔付,不得由于拖延赔付而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影响合作保险的信誉。
(四)要端正思想作风,严格组织纪律,按承包合同办事。要教育所有参加定损理赔的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救灾合作保险事业服务的思想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兢兢业业,克己奉公,忠于职守。定损要逐户逐项作出论损结论登记造册,双方签名盖章,按程序
履行审批,明确责任。赔付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做到领报有据,帐务清楚。严禁在定损理赔工作中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搞假公济私、优亲厚友等不正之风,以及贪污、克扣、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此,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报请有关方面严肃处理,其中情节恶劣
、后果严重者要报纪检、司法部门绳之以法纪。
(五)要认真总结交流经验。定损理赔是一项极其复杂细致而政策性又很强的工作,如何才能搞好,其办法还有待于通过实践摸索创造。各地应注意发现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及时加以总结交流,推动定损理赔工作的开展。
以上几点,望试点地区各级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情况迳报我部农救司。



1987年8月11日

沈阳市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5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自行车、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无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条 凡在我市二环路以内道路上通行的非机动车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未满十四岁的人不准驾驶非机动车。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办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八条 对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所实施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非机动车驾驶人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机动车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三)搭肩并行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等信号越过停止线的;
(六)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除外);
(七)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闯红灯的;
(三)拉运超过规定标准大型物件的;
(四)非法营运的;
(五)逆向行驶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驾驭畜力车在城区道路行驶的。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暂扣车辆:
(一)拒不交纳罚款的;
(二)搭棚、撑伞的;
(三)人力三轮车超过规定标准尺寸的。
第十二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适用简易处罚程序,交通警察可当场处罚,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暂扣车辆的,应当开据交通管理暂扣凭证,并于当日将车交至区交通警察大队。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予以返还,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上缴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妨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