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交易单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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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交易单位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交易单位的通知


1996年6月13日 证监期审字[1996]20号


上海金属交易所、深圳有色金属期货联合交易所、重庆商品交易所、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

  你们报来的有关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调整交易单位的材料收悉。经研究,同意对电解铜和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作如下调整:

  一、上海金属交易所、深圳有色金属期货联合交易所和重庆商品交易所的电解铜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统一调整为5吨/张。

  二、上海金属交易所、深圳有色金属期货联合交易所、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和重庆商品交易所的重熔用铝锭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统一调整为5吨/张。

  四家交易所应依据本通知要求修改相关合约条款及规则,上报我会同意后公布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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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公安部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1986年5月1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三条 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是每个职工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商业楼、教学楼、科研楼等。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可由房产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消防管理。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层工业建筑。
第五条 本规则由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各单位应把预防火灾作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使防火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必须确定一名领导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工作。
多家经营或使用的高层建筑,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与各方协商确定一家牵头,成立有关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应设置消防安全机构,或配备防火专职干部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经常训练,定期考核。
第十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领导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修订各项消防规章制度;
(三)组织部置、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八)组织制定紧急状态下的疏散方案;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调查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三章 防火设计与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图纸,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交付施工。施工中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高级宾馆、饭店和医院病房楼的室内装修,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如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或进行内部装修时,应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凡增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发前建造的高层建筑,凡不符合要求的重要消防设施和火险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机构批准。动火单位应严格执行动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九条 餐厅、舞厅、酒巴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必须按照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准超员。
第二十条 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必须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储存,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居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带入建筑物内。
建筑物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严格吸烟、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引起火灾。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在客房内不得安装复印机、电传打字机等办公设备。确因工作需要的,应经消防安全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职工,应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内煤气管道系统的仪表、阀门和法兰接头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证完整好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和饭店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二十八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员,一旦发现火警,必须及时报警,并迅速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领导和消防安全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闻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各楼层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在火灾紧急情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全转移。
客房内应有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第六章 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的规定,设置固定消防设施。
建筑物内的下列部位应当配置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
(一)餐厅、观众厅、舞台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各楼层服务台、电梯前室、走道;
(三)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发电机房、图书室、燃油燃气锅炉房和厨房;
(四)车库、可燃物品库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条 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的各楼层宜配备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绳或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人员,对设备要认真管理和维护,并建立档案,记录每次检查情况。

第七章 奖 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可由本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发现和消除重大隐患者,表现突出的;
(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
(二)违反消防法规和制度的;
(三)对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五)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因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领导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活动,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或者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活动。

  职业资格等级按照有关规定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国家对特殊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劳动者根据自身职业发展和就业需要,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家未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组织制定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并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对国家已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在劳动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国家未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拟定职业(工种)技能规范。

  按照前款规定拟定的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的内容被国家采纳的,市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部门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区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立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职业技能鉴定的相关政策和事业发展规划;

  (二)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确定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制定其工作规则。

  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人事、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部门代表以及工会、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指导机构)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下设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业指导与技术咨询;

  (二)考评人员资质审核;

  (三)复核劳动部门交办的有技术争议的鉴定结论;

  (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技术性工作。

  专业技术专家小组成员由鉴定委员会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征求工会、行业协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具有本职业(专业)高级技师以上资格或者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长期从事本职业(专业)工作,具有相应职业(专业)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并在本职业(专业)领域有较大影响;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鉴定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四)聘用、培训和考核考评人员、督考员;

  (五)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市劳动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劳动部门申请核准: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市劳动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和考核质量定期组织检查、评估。

  第十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定期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范围等有关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考评人员是对劳动者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定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高级考评员、考评员。

  高级考评员可从事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考评员可从事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

  第十七条 考评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三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高级考评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经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推荐,由相应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培训,根据实际需要聘为相应职业(工种)的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并列入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聘期为两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十八条 督考员是对职业技能考核和评定实施监督的人员。

  督考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具有两年以上鉴定工作经验的高级考评员以及其他人员中聘任。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进行鉴定的职业(工种),按相关规定的条件报考。

  市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报考条件进行必要补充。

  劳动者参加国家、广东省以及本市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总工会等主办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下列奖项之一的,可以直接申请技师职业资格认定,并免于相关考核:

  (一)获得国家级技能竞赛表彰的;

  (二)获得省级技能竞赛前十名的;

  (三)获得市级技能竞赛前六名的;

  (四)获得省级、深圳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按照报考条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报名、接受资格审查,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劳动者领取准考证时应当对个人信息资料予以确认,发现有误的,应当在考试前申请更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的困难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可以申请减免鉴定费用。

  按照本条规定减免的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技能鉴定项目、报名地点及考核时间。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次考核前从考评人员名册中随机抽取考评人员组成考评组。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报鉴定指导机构备案。

  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考核试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国家和广东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建立试题库的,考核试题从鉴定指导机构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

  鉴定机构应当在考核当日到鉴定指导机构提取试题。

  第二十六条 理论考核的考卷应当在考核完毕当日送鉴定指导机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考评人员进行评分。

  操作考核由考评组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鉴定机构应于考核结束当日将操作考核成绩报鉴定指导机构。

  督考员对考核鉴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向鉴定指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于考核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对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人考核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在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鉴定指导机构申请成绩核查。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成绩核查,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承担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特殊职业(工种)或者新职业(工种)的考核工作,考核成本较高的,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劳动者对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在职业技能考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部门举报。劳动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一)超出核准范围实施职业技能考核的;

  (二)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考核质量经检查、评估不合格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停止考核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核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鉴定指导机构取消其当次考核鉴定资格或者考核成绩: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核资格的;

  (二)抄袭或者有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

  (三)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的。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两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组织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评人员、督考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鉴定指导机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

  第三十五条 窃取、贩卖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劳动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