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市政府14届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与节能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能效测试、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内安装的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及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及各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规划、建设、房屋、工商、价格、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电梯安全与节能全面负责。
第六条 学校、媒体、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鼓励推行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促进电梯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和节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或者转让许可证书、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条 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机文件,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监督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安装、改造和维修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改造、维修时,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改造、维修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和维修。并在电梯改造、维修完成后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标明改造、维修的日期,以及改造、维修单位的名称和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施工人员作业时应当携带作业人员证书,按章操作。
用于电梯改造、维修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和能效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制造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提供不少于一年的维护保养服务。
第三章 设置与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保证电梯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十六条 电梯的数量、容积、位置功能布局等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安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有条件的应当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电梯报废、拆除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报废、拆除、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使用管理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实施救援,并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
(八)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
(九)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采用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者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暂停使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申请进行检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经受了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
(二)发生安全事故;
(三)电梯故障率较高,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被投诉举报三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四)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超过标准面积的载货电梯、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要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巡视,确保电梯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齐全清晰,紧急报警装置有效畅通,并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进行监督,并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部件;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用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之后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评估。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改造、维修或者报废的建议。评估报告建议报废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报废的电梯应当现场解体,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不按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电梯运行费应当用于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相关费用,并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费用收支情况。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不得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或转包。禁止超越许可资质承揽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使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合同签订前,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签字确认,确保在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内容、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的起止日期和保养频次;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故障报修及应急救援到达时限。
第三十三条 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到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对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二)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
(四)建立每部电梯如实、详细的维保记录,并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不得做虚假维护保养记录;
(五)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七)每年度至少对本单位维保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出具有检查和审核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或者其它专用章的自行检查报告;
(八)安排维保人员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九)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在用电梯安全检验标志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持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取得国务院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批准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能效测试、安全技术评估等工作,并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能效测试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同时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八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同时书面报告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检验检测费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察,并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并对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二条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电梯安全监察,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规定的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情况;
(二)查阅、复制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电梯或者其主要部件,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四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1小时内报告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调查处理。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电梯销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销售台账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改造,并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电梯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安排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或转包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其他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要求并提供必备检验检测条件时,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并同时发放安全检验标志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人员或者检验检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履行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和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六十条 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市档案局
北京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市档案局
序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管理原则
第一条 会计档案是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它既是本单位档案的一部分,也是国家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则上应由本单位的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把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各单位会计档案工作的日常领导应由办公室主任或会计部门负责人负责。各单位要根据本细则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各单位所形成的会计档案,由各单位的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整理立卷,一般不交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将应归档的会计档案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档案部门必须按期接收,对整理不合乎要求的会计档案,不予接收。
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保管1至5年,(但每年先向档案部门移交案卷目录一份)期满后,半年内移交档案部门。
没有设立档案部门的单位,会计档案暂由财务会计部门统一保管。
各单位的财务会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第四条 各区、县,市属各局(总公司)的会计档案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共同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直属单位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五条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会计核算资料。
第六条 会计档案归档范围的具体内容,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附件中的“档案名称”执行。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果同附件中的“档案名称”不相符,可比照类似名称办理。
第七条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经办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度、预算、计划、工作总结、报告及建设银行对建设单位决算的批复等文件材料,不属于会计档案范围,应按照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1986年以前的年度决算已存入文书档案的,不再变动。1986年以后的年度决算一律存入会计档案。
第三章 整理立卷
第九条 会计档案的分类:会计档案的分类要从本单位会计档案的实际出发,按照会计档案的形成规律和特点,选用以下方法:
1、会计年度--名称分类法。即:把一个会计年度内形成的会计档案,分为凭证、帐簿、报表等类,然后分别组成若干保管单位(卷)。
2、会计年度--机构分类法。即:把一个会计年度内形成的会计档案先按机构分开,然后在每个机构内再按不同的名称分别组成保管单位。此分类,一般适用于各级财政、税务、建设银行等单位。
分类方法选定后,要固定使用一种方法,以保持其一贯性,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会计档案的立卷方法:
1、会计凭证。会计凭证一般按月立卷。会计人员根据凭证登记帐簿后,应将各种记帐凭证按时间和原始凭证号顺序组卷。每本为一卷。装订前要剔除金属物,编写页号。记帐凭证附件,做到整齐、结实、美观。要填写好凭证封面和脊背(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止日期,凭证
种类、起止号码),并在封面与脊背的接封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和装订人的印章。
2、会计帐簿。会计帐簿按年度立卷。在会计年度终了,进行整理立卷。帐簿一般都有固定格式和明确分类,立卷时要按帐簿的种类进行,一本帐簿为一卷。订本帐簿应保持原来面目;活页帐簿应撤出空白帐页,编写页号,装订成册。每本帐簿要加贴封面。
3、会计报表。会计报表按年度立卷。立卷时,要区分不同的保管期限,年度报表要与季度、月份报表分别组卷。本单位的报表与下属单位上报的表,可根据保管期限的异同,分别装订或合订成卷。每卷均需编有页号和加装封面。
其它单独核算的各种会计档案(如工会会计,食堂会计,基建会计等)可参照上述方法进行整理。
第十一条 会计档案的排列编号:
会计档案案卷的排列可采取年度--类别,或类别--年度,然后按保管期限长短排列。期限长的排在前头,期限短的排在后头。(如1985年度--报表类:永久,25年,15年……。报表类--1985年度:永久,25年,15年……)。
会计档案的编号要合理,便于管理和查找。可根据排列的方法选用一个年度编一个流水号或按类别各编一个流水号的方法。
第十二条 会计档案要填写案卷目录(附件1),作为基本的检索工具和统计工具。
第十三条 档案部门接收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和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四章 鉴定销毁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原则上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三个附件的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可适当延长保管期限。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后,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附件2-1)。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销毁。企业单位的经本单位领导审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销毁。各级主管部门(企
业)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销毁。确有保管价值的,需再延长保管期限的可以延长。
第十六条 在销毁会计档案时,对于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以及认为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原始凭证,均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直至保管到确无保存价值时再销毁。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务部门派员监销。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必须有同级主管部门派员监销;各级主管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有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监销;各级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监销。
第十八条 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以前,应当认真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审批表(附件2-2)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领导。
第五章 保管利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会计档案必须做到科学管理,系统排列,存放有序,并要编制案卷目录和必要的检索工具,以便于查找、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会计档案与文书档案必须分别保管。财务会计部门自行保管的会计档案,必须设有专库或专柜,不得随意堆放。
第二十一条 档案柜和档案库房要做到防光、防火、防盗、防虫蛀、防潮湿。要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并定期检查。严防会计档案涂改、毁损、散失和泄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领导。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充分发挥会计档案的作用,积极提供会计档案为经济管理服务。调阅会计档案应履行登记手续(附件3)。外单位查阅档案需持介绍信,经借阅单位办公室主任或会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档案原件不能借出,如特殊需要,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
查阅者不得私自对档案勾、划,不准拆散原卷册,更不能抽换。
各单位应制定调阅会计档案的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撤销、合并单位的会计档案和建设项目的会计档案,应同单位的全部档案一并移交给上级指定的单位,并要按照规定编制移交清册,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机关永久保存的会计档案,县直属单位保管期限在25年以上的会计档案,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二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的年限,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机关的总预算会计;各级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预算会计;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建设银行会计;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会计和建设单位会计。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1987年1月起执行。以往有关文件和各单位制定的有关会计档案办法与本细则不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由市财政局和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198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