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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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4〕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四日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
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并确定每年的建设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人均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区(县)财政应当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由主城区向新城区及各类开发区扩延;由高层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拓展;实施重点人防工程与地铁、隧道等点线联通;多建一些针对“核、生、化”袭击特点的6B级人防工程;适当配建部分指挥、救护等高等级工程;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空体系的原则,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市、区、县政府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建设用地由政府无偿划拔或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主要由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解决。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八条 城市地下铁路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其车站必须与周边人防工程相连通。

城市其它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在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

第九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改造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矿井的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天然洞穴改造工作由所在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都必须依法修建6B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建设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建设。如未同步建设,按人防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8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4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200元。

(二)新建除(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4%的比例配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5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3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000元。

(三)新建除(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下的,按地面建筑一定比例(城区现按3%、新城区现按2.5%、县现按2%,三年后城区、新城区、县均按4%)配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5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3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000元。

(四)新建除(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1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18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1500元。

第十四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五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应配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不占地面建筑面积计划指标,在规划中不计算容积率。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免征土地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白蚁防治费、环保排污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水电气增容费、教育附加费等各项规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人防经费,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设施,不征收房产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实行工商管理费统一收费标准,按不超过营业额的1%收取;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场的,公安交警部门免收停车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与管理。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年检制度;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登记、维护保养、大修报告制度;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其管理规定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具体拟订,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标准配建的易地集中修建的公用防空地下室,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维护和使用;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单体人防(地下空间开发设防),平时由投资者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含商品房开发单位)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六条 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必须在拆除人防工程前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拆除单位在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下达批复前,按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办理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地铁、隧道、大型地下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各主管单位或集团公司负责。

第二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县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600平方米(含)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或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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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
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熊 建 武


【摘要】机动车买卖时,买卖双方往往为了节省费用、减少麻烦而不去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否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过去的习惯做法和司法判决多是要求原登记车主承担责任,判决原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都有,造成同类案件判决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故此,需要对该类案件作出统一规定。笔者认为,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连环买卖 过户登记 登记车主
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
一、案情介绍
湘H-14829两轮摩托车,原为罗××所有。1997年6月4日,罗××将该摩托车卖给邹××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与该摩托车有关的风险及责任均全部由邹××承担,此后罗××将该摩托车及相关证件交付邹××,邹××支付了车款,双方已按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5~6月间,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也未办理过户登记。邹××购得该摩托车后,未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刘×购得此摩托车后,没有找罗××要身份证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而是在罗××不知情的情况下,刘×通过找熟人拉关系于2000年7~8月间把该摩托车的全部年度检验手续补齐。2001年4月,刘×又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刘××负主要责任,姚××负次要责任。此后,由于刘××外出,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姚××起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并将罗××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2年9月27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罗××对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不服,提起上诉。2002
年11月2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
1、机动车过户登记与机动车买卖合同效力的关系是: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发生所有权转移。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参照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与真正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总则第6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
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机动车的所有权如何发生转移,我国现行法虽然未予明确,但与其同属“准不动产”的飞行器和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现行法已明确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997年6月4日,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属于罗××,邹××有购车资格,罗××与邹××签订《购车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摩托车买卖的主体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购车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特别是约定了该摩托车交付给买方邹××后与该摩托车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使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摩托车及相关资料或支付价款的义务,按《合同法》第91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从1997年6月4日起,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已经属于邹××,并且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邹××。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即《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同理,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刘×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刘××。本案连环买卖未过?
У幕??德蚵艉贤?际呛戏ㄓ行У摹?
三、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
1、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比较混乱,甚至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很具体,公安部和各地人民法院、公安厅都作出了一些批复和补充规定,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2000年6月20日联合发布的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并且事实上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种违法的越权行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①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车辆变更登记时的规定,即对车辆“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变更的规定,并不是对机动车产权转移(即车辆买卖过户)的规定。
②《机动车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违反该办法的只是对责任人处以有关行政处罚(即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等)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本办法的解释权并没有授予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因此公安部交通局对《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无权解释,不具有有权解释的法律效力。
④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是国家市场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买卖活动实施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据。另外,按《立法法》的分类,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并非行政法规。
⑤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权属于司法职权范围而非行政职权范围,其效力应由国家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公安部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公安部的内设职能部门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更加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越权行为,该批复无效。
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批复是无效的。
(2)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既越权又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①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只是要求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依法执行相关规定(仅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是授权的规定),并未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或省级公安厅、局作出相关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因此,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是越权的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80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单位”,第67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义务是现机动车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违反上述上位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
2、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具体理由如下: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上,应适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且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

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刘××为主要责任承担者、姚××为次要责任承担者,因此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刘××与姚××共同承担,与罗××无关。
(2)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该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司法解释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的情况与该司法解释中所述情形一致,本案的处理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罗××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
四、小结
本案被告罗××从1997年6月4日起已不是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罗××与邹××的《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与该摩托车有关的任何风险、责任从1997年6月4日开始与罗××无关;被告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现机动车所有人刘××;交通事故责任者刘××和姚××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罗××依法不应该对姚××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罗××依法不应该对姚××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全国道路交通管理与事故处理法规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2]
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刘
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建标函[2005]8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协会,本部有关司,有关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城镇建设与建筑工业行业发展的需要,经与有关单位协商,我部组织制订了《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安排落实,切实做好编制工作。

  附件: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序号
标准名称
制修订
起止年限
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
主要起草单位
备注

1
电子标签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建设部信息中心

建设部IC卡应用服务中心


2
居住区数字系统测评标准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建设部信息中心

北京宽网社区数字化建设有限公司


3
停车场管理软件技术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同济大学

建设部干部学院


4
快速公交(BRT)控制系统技术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建设部科技委城市车辆专家委员会


5
城市轨道交通标准体系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6
城市市政监管信息化 单元网格划分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7
城市市政监管信息化 设施、设备、随机事件分类编码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8
城市市政监管信息化 地理编码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9
城市排水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10
家用燃气灶具陶瓷面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燃气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深圳市燃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


11
家用燃具自动截止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燃气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西特燃气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12
燃气管道自动关闭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燃气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西安君安自控技术有限公司

13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14
游泳池水质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15
城市污水氧化沟水平轴转碟表曝机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16
冷热水用聚丙烯塑铝稳态管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17
排水塑料检查井及井盖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18
埋地排水用钢带增强(PE)螺旋波纹管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

19
高密度聚乙烯(HDPE)建筑排水管材与管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吉博力房屋卫生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0
聚氯乙烯(PVC-U)增强排水管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21
管网叠压供水设备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

22
亚克力共聚聚氯乙烯(AGR)管材、管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积水(青岛)塑胶有限公司

23
建筑同层排水部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吉博力房屋卫生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4
排疏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船第七设计研究院711环境工程部

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

25
活塞式多功能水泵控制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佛山市南海永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26
无负压给水设备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

27
LB型立式长轴泵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长沙耐普泵业有限公司

28
导流式静音止回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

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29
给水分体先导式减压持压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

30
给排水铝合金闸门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

31
薄壁不锈钢内卡压式管材、管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苏州市卡莱拇不锈钢直饮水管道有限公司

3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土地利用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33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分类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34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填埋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35
城市道路清扫面积测算与统计方法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武汉市环境卫生科学研究设计院

36
活动厕所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37
客车用气压盘式制动器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万安集团有限公司

38
热能表检测(定)装置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建设部信息中心

39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车辆装备基本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建设部科技委城市车辆专家委员会

40
快速公交(BRT)车辆型谱及通用技术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建设部科技委城市车辆专家委员会

41
人行自动门安全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强制性

标准

42
PVC塑料栅栏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塑料门窗委员会

43
建筑装饰用搪瓷涂层钢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金华市开尔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山幕墙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44
建筑用铝蜂窝复合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

45
建筑幕墙用陶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46
改性环氧丙烯酸粘结材料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深圳市嘉达新材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47
硅改性丙烯酸渗透性防水涂料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深圳市嘉达新材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48
彩钢整板卷门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苏州恒富威门业有限公司

49
工业企业开门机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许继施普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玛斯特门业有限公司

50
自动门用传感器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51
集中式蓄电池应急电源装置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52
冷轧高强度建筑结构用薄钢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53
玻璃纤维增强水泥外装饰构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国家住宅与居住环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北京福瑞泰建材有限公司

54
医用推拉式自动门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宁波欧尼克自动门有限公司

55
无机改性高聚物树脂浆料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

56
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57
商品砂浆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58
钠基膨润土防水毯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北京博克建筑化学材料有限公司

中非建材研究开发中心

59
射流诱导风机
制订
2005
全国暖通空调及净化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60
采暖自力式压差调节阀
制订
2005
全国暖通空调及净化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61
非金属风管
制订
2005
全国暖通空调及净化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62
采暖与空调系统水力平衡阀
制订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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