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二○○九年六月十二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承办和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类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含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第八条 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采取被征地农民、村集体和政府各承担1/3的办法筹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负责确定本村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缴费额。
财政部门指定市统一征地工作站按照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在已核定的土地补偿费中直接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并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时,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市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预留的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缴费记录,并核发参加养老保险凭证。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相应的利息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被征地参保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养老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以领取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30%计发。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被征地农民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总额本息,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年度应当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折算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被企业聘用的,由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农转非被征地农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被企业聘用的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参保当年起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最早推算至1996年1月;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在本人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后被企业聘用的,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其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2004年第7号令)和《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2004年第8号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基层组织,须报经产业(局)、区、县一级工会(以下简称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设立工会委员会,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不建立工会委员会,由会员选举产生不脱产的组织员或主席一人,行使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职权。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根据企业职工人数设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其人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未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上级工会批准,不得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职工,其他组织也不得随意将其调离工会。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二)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三)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权利:
(一)合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合营企业董事会或行政方面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行政方面应听取工会的
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合同的执行。
(三)监督企业对国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妇女特殊利益的保护等法规的执行。
(四)参与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五)监督企业执行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如需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征得工会同意。
(六)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七)合营企业辞退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支持职工提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应事先通知企业。
第十条 合营企业应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脱离生产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海市总工会核定,从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工会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除工资以外的奖金、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由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实施本条例过程中,工会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请求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会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