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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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1998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直接联系和通过代表选举单位间接联系两种形式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为便于组织、便于活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编为十二个大组,由各县区选出的在市直单位工作的代表另编一个大组。各大组根据代表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划编若干小组。
代表大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代表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第四条 代表大组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主要是:安排、组织代表小组的活动;组织代表小组长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宣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掌握代表小组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反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小组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主要是:组织代表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宣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组织代表就地、就近开展视察工作,了解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交流代表活动经验;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代表大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六条 代表大组和小组的活动,按照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安排或本组较多数代表的意见进行。代表大组每半年,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主要形式是:
(一)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围绕大会主要议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围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时,吸收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三)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开展代表持证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
(四)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
(六)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负责人的工作。
(七)根据需要,联系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定期走访代表,征询意见,了解情况。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分工定点联系代表、互通情况。
(十)每月五日(如遇节假日,推至休息后的第一天),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接待代表日,听取代表反映情况。
(十一)每年要开展一至两次人大代表的建言献策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印的《人大工作信息》、《大同人大工作》寄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凡经主席团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对不属于专门委员会工作范围的议案,可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主席团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要及时转办和加强督办。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办理,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批转机关和代表说明情况;无故拖延,顶着不办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督办的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后十日内,应责令承办单位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安排和组织的活动,也应积极参加原选举单位的活动,并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因故不能参加活动时,应向组织单位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或几人约集持代表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代表持证视察时,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视察单位提出表扬、批评、建议和意见;也可以通过电话、信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情况。
代表持证视察,可以事先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事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视察报告。
代表持证视察必须做到:依法办事,执行政策,公正廉明,忠于职守,实事求是,讲究礼貌,注意方法,报告情况。
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和解决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妨碍代表履行职务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承办联系代表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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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印发团北京市委《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印发团北京市委《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九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现将经中共北京市委同意的团北京市委《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印发你们,供你们在清查工作中参考。

  认真清查和严肃处理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员和团干部,是严肃团的纪律、纯洁团的组织、提高团的战斗力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团组织要切实加强领导,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和团的纪律,坚决而慎重地做好组织处理工作,使绝大多数团员从中受到教育,提高认识,自觉地在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要及时向同级党组织请示汇报,使清查和组织处理工作在各级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鉴于这场动乱、暴乱的情况比较复杂,各省级团委应根据中发〔1989〕3号和中纪发〔1989〕4、9号文件,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参照此《规定》的精神制订本地区本单位团纪处理的具体办法,经同级党委批准后执行。

 

关于给予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
团干部和团员团纪处分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1989〕3号文件和中纪委〔1989〕4号文件的精神,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团中央的有关要求,为了坚持从严建团的方针,搞好团的清查工作,严肃团的纪律,纯洁团的组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参与动乱、反革命暴乱的团干部和共青团员,要严格执行党的政策和团的纪律,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 对参加动乱、反革命暴乱活动,被依法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以及畏罪逃往国外、境外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一律开除团籍。

  第四条 对在动乱、反革命暴乱中进行打、砸、抢、烧、杀等犯罪活动,或隐匿和擅自处理枪支、弹药、军用和警用器械、装备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五条 对动乱、反革命暴乱的策划者、组织者、领导者及其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六条 对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向国外、境外敌对势力或向非法组织提供党和国家核心机密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私自向国外、境外人员提供不属于国家公开发行的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情况照片、宣传品、音像带,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七条 对冲击党政机关或广播电台、电视台等要害部门的策划、组织、指挥者及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对聚众冲击团委、学生会、研究生会,抢占广播台站的策划、组织、煽动者,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如果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八条 对北京“高自联”、“工自联”,及所属广场指挥部、对话团、绝食团等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制造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非法组织的头头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非法组织的一般成员,参与非法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或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对北京“高自联”下属各高校学生自治会等非法组织的头头,煽动、策划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留团察看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对其骨干分子,包括常委、部长、纠察队长、敢死队长、广播台(站)长以及系自治会的主席,参与煽动策划组织动乱、反革命暴乱,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

  第九条 对进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罢工、罢课等非法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起骨干作用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或留团察看处分。

  5月20日北京市部分地区实行戒严以前组织非法游行、集会、募捐,其横幅、标语、口号没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内容,对组织者、策划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本人做出认真检查,一般不予处分;5月20日实行戒严以后的,对组织者、策划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在团内进行公开检查,可以免予处分。对一时不明真相而参加过游行、静坐、绝食和声援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一般不予处分。

  第十条 对顽固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说、宣言、声明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受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影响,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对印制、书写和组织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的组织者和策划者,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受人唆使、指派撰写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给予严重警告、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对受人唆使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大字报、小字报,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也可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对制造或故意散布谣言煽动动乱、反革命暴乱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听信谣言进行传播,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对用暴力或威胁手段阻挠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采取设置路障、聚众围堵等其它手段阻挠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煽动者,组织者,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撤销团内职务处分;能够主动检查交待,在团内进行公开检查,可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以提供场所、交通工具、宣传工具或其它财物的方式,支持、纵容他人参加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对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5月20日实行戒严以前以提供场所、交通工具、宣传工具或其它财物的方式,支持、纵容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其横幅、标语、口号没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内容,对提供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本人作出认真检查,一般不予处分。5月20日以后的,对提供者给予警告处分;能够主动交代,在团内进行公开检查,可免予处分。

  团组织负责人批准或同意将团费或团的活动经费捐送参与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学生或非法组织(包括经红十字会转交)的,一律由批准(或同意)的人退赔。

  第十五条 对窝藏或作假证明包庇制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首要分子及其他严重犯罪分子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对制造动乱、反革命暴乱的首要分子、其他严重犯罪分子及其罪行,不检举揭发或拒不出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或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煽动罢工,破坏交通,破坏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煽动者、组织者及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团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未经团组织同意,盗用团组织名义或擅自打出团旗,支持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在团内作公开检查,可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 对团委、总支、支部的书记、副书记拒不执行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团组织关于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决议,或作出与党和国家的决策相违背的错误决议、决定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对拒不参加共青团组织的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活动,造成很坏影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恪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团的负责人主动地执行了同级党组织或上级团组织错误的决议,支持了动乱和反革命暴乱,对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团内职务的处分;情节较轻,能够主动认真检讨悔悟的,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条 对煽动、策划、组织集体退团的,给予开除团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动乱、反革命暴乱期间或在清查、清理工作中,挟嫌报复、借机诬陷他人的,根据所诬陷的事实,参照被诬陷者受到和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团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此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拒不坦白交待的;

  (二)隐匿或销毁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揭发检举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向司法机关自首被免予刑罚处罚或向有关组织主动检查交待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有功的;

  (三)主动认真总结反思自己的过错,对其他人产生积极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对同时犯有第三条至第二十一条二种以上错误行为的,合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按本规定对犯有应受开除团籍处分错误的团员,即使本人提出退团,也应开除其团籍。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对应受团纪处分(不包括开除团籍处分)的团干部或团员,即使本人提出退团,也应先给予团纪处分,然后再办理退团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犯有本规定所列举错误的党员团干部,同时按中纪委[1989]4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共青团北京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严格履行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负有维护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责任;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条 市、区、县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依照本条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全市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离任审计的有关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经济责任。
第六条 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等为依据,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实施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区、县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主审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财经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十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离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离任人)或者被审计企业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与离任人、被审计企业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派出的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审计组织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三条 离任审计,按照企业类型和人事管理关系,分别由市、区、县审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市属大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十五条 区、县属大、中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区、县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第十六条 市属中、小型企业和区、县属小型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内审机构负责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委托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由内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应当将审计通知书、委托书抄报管辖的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实施内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应当于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组成审计组,并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组组成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有关经济责任文件和重大决策文件;
(二)有关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
(三)资产和债权债务盘点清单;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自查报告;
(六)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七)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不得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有关资产。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离任审计。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其派出的审计组织批准,并及时向提出审计申请的部门或者组织说明情况,通知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在向其派出的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送交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申请审计的部门或者组织、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审计意见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在送达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报管辖的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监督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视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
(二)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离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移交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
(四)违反规定将企业资金借贷他人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篡改、伪造、陷匿、转移、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审计人的。
第三十一条 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负责核查,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由审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有资产占控投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和公司型投资基金的负责人;
(三)市、区、县政府决定需要审计的所属部门和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