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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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将《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附:《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原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裁决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决定或对裁定期满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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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配备能适应工作需要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装备。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大安全生产监管专项资金投入,对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较大(含较大,下同)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分析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和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二)研究、解决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确定相应人员,明确监管职责;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县区相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较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较大、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月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负责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和上报,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开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打击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严重违法行为,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三)负责中小企业和市属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建设及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负责汽车客运站、换乘中心以及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燃气、供水、公交、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六)负责物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危房隐患排查和危房鉴定的安全工作;
  (七)负责园林单位及园林内各类游乐设施和游客的安全管理,负责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园林防火工作;
  (八)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前置条件,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对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商贸、宾馆(不含星级宾馆)、餐饮企业和有关市属企业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指导、监督成品油经营(加油站、油库)、商贸、宾馆(不含星级宾馆)、餐饮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或者参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山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
  (二)负责渔业、渔船和水产养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四)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和防治有害生物入侵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调度预案实施,协调做好各方面安全防护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四)负责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的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及星级宾馆、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船和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调查工作;对工伤事故预防较好、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发生率低的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奖励情况以及工伤事故较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制定落实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及时将有关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政府授权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负责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视媒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市场经营活动。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市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艺术)馆、文物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以及网吧、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大力弘扬安全文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报名考试工作,为安全生产提供合格的高层次安全技术管理人才。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给予重点支持;负责全市科技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供销社负责系统所属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管理所属粮库的事故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安全生产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教育;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卫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六安市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体系;负责监督重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负责管理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六)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六政〔2002〕19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社会救济与管理教育、生产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二)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并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公安部门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治安人员,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分别列入市和区、县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承担:
(一)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二)属于非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但本人有劳动能力的,通过参加劳动解决。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的规定。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并且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监护人不明或者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痴呆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拟收容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审查,做好笔录;确实应当收容的,须填写收容登记表,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将被收容人和有关材料、财物一并移交收容遣送站。上述工作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
应当收容的狂躁型精神病患者,送公安部门指定的医院治愈后,再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移交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予以接收。收容遣送站发现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通知原移交部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妥善保管,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进站的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闹事;
(四)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并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下列不同的管理措施。
(一)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二)对患病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三)对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给予照顾;
(四)对不服从收容遣送站管理的被收容遣送人员采取约束性措施。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亲属不明无法通知的,由收容遣送站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收容遣送站在办理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丧葬事宜时,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从查明其身份或者户口所在地之日起,本市的不得超过7日;外地的不得超过1个月,其中边远地区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待遣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医院诊断,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要留站教育的;
(三)不服管理,制造事端需要处理的。
第十八条 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送交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领回;
(三)在本市无工作单位并且住所地在外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十九条 已查明身份的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允许其自行返乡:
(一)有返回原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能力,并保证不再外出流浪的;
(二)其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社会救济对象、儿童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人员,应当予以遣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