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33:23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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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马鞍山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优抚对象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及《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优抚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义务兵家属;
(二)生活有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三)生活有困难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
(四)生活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属;
(五)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上条所称的家属是指义务兵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下列亲属:
(一)父母;
(二)未成年子女;
(三)配偶;
(四)依靠其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
(五)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连续7年以上),现缺乏
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优抚对象于每
年8月1日前发放优待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的家属;
(二)部队直接从地方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
(三)在服役期间被劳教、判刑、开除军籍或因其他原因中途退伍的义务兵的家属;
(四)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的优抚对象。
第五条 优待金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对义务兵家属给予优待,标准为所在县、区农村上年度平均生活水平。
一户有多名义务兵的,按人数累计发放优待金。
(二)对生活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及烈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给予优待,使其生活不低于所在县、区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义务兵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分别增发当年优待金的25%、15%、5%。
第七条 具体优抚对象及其优待金额,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
定。一般在每年3月底前评定结束。评定结果应当公布,接受群众和上级民政部门监督。
第八条 优待金由乡镇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乡镇政府财政列支确有困难的,由县、区政府给予补助。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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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完成两国之间的贸易和海运任务,根据一九六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国和加纳友好条约的精神,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收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泊、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依照对最惠国的条件,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但要求助一方须支付必要救助费用。
  如在救助费用上遇有争执时,可按救助者国家现行法律进行仲裁。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其他船舶文书和技术证件,缔约一方应予承认。

  第七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英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人民币和加纳镑折成英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按各自国家银行所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折算。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发生分歧,应通过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内或以后任何一年结束前的三个月内未通知对方终止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每年自动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阿克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加纳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黄  华            伊·克·本·沙
          (签字)              (签字)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加英文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了保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在全国顺利推行,现将有关外汇市场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汇调剂业务的有关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也可以在当地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各级外汇调剂中心继续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业务。
2.各级外汇调剂中心或实行会员制的外汇交易中心(含分中心)中的会员--金融机构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业务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10号《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查验有关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具体
要求如下:
(1)对申请卖出的外汇,应当首先分清其属外汇结算帐户还是外汇专用帐户;属外汇专用帐户的,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方可办理。
(2)对申请买入外汇的,分以下几种情况办理:
属经常项目下用汇需求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分别持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外汇调剂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后将外汇划至该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但应在7个工作日内
及时对外支付,并纳入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
属资本项目下用汇需求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分别持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外汇调剂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后将外汇划至该企业相应的“外汇专用帐户”。
(3)、外汇调剂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外汇买卖时,应当在企业提供的正本有效凭证上注明其买卖外汇的金额和日期,并加盖戳记,同时保留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的复印件备查;正本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交给为企业办理付汇的金融机构留存。
二、外汇市场结算时间
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实行T+1(即交易日后第一个营业日交易双方办理本、外币资金双向交割,本、外币同一起息日到帐)的结算时间;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的结算时间,参照国际上通行做法与银行间外汇市场的结算时间保持一致,也实行T+1结算时间。
三、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及银行挂牌价的管理幅度
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将继续公布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货币--美元、港币、日元对人民币的市场交易中间价。(1)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的交易价仍在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港币、日元的交易价,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1%的幅度内浮动。

(2)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美元挂牌价时,其现汇买卖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0.15%;港币、日元现汇买卖挂牌价,在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1%的幅度内制定,若遇特殊情况突破1%时,必须及时报我局及同级分局备案;其它挂牌货币的现汇买入价与
现汇卖出价之间的价差不得超过0.5%;所有挂牌货币的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等,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2.5%。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必须依据上述规定的幅度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管理。
四、上述有关问题自即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