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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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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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5日)
深卫规〔2007〕4号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所管辖的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出现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并实行年度累积计分制度。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程度,分为1分、2分、4分、6分、20分五个档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名称不规范的;
  (二)超出核准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对外公示的;
  (八)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九)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于显眼位置的;
  (十)医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防护等相关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终止妊娠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址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结扎、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助产的;
  (六)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七)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他人,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六)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七)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或者亲子鉴定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0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行为,每超出一个科目记1分;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年度累积计分,积分周期为一个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一个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予以消除,下一年度重新开始计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医疗机构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积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积分满20分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予以暂缓校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前科消灭制度,又称污点消灭制度,是指曾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之人具备法定条件时,职权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注销其有罪宣告或处刑的犯罪记录,注销后犯罪人恢复犯罪前的社会状态,社会不得加以歧视和偏见的一种帮扶制度。当前,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潮流和大趋势的背景下,在广泛倡导刑法谦抑性和刑罚人道主义的话语环境下,面对未成年犯罪人正当权益日趋高发的未成年人犯罪态势,仔细审读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制度相关规定的现状与缺憾,研究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近年来,各地司法实务部门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有益探索,已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订过的《刑事诉讼法》已经遥相呼应构建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前科封存制度相对以前前科报告制度无疑是种进步,但犯罪前科依然存在,这无疑是未成年犯复归社会的重要阻因。未来我国应逐步考虑建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以便为治理和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提供新思路。

  一、当前我国立法现状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发展趋势,然而反观我国立法,不仅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反而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现行《刑法》第 100 条规定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另外,在《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务员法》等也对有前科者从事某些职业和活动作了相应的限制和禁止。与此相适应,一些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也对有前科的人入学、复学、就业等方面作出了许多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在国内改革呼声日益高涨的新形势下,我国立法开始顺应世界立法趋势,2011 年 5 月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取消了轻罪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但对成年人前科制度的规定纹丝不动。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前科制度有了更大的调整,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诉讼程序。上述立法让我们看到了我国在前科制度上的松动和进步。但是,我们认为,这些规定有些仅是在有限的群体和有限的犯罪领域免除了前科报告义务,而且虽然对未成年犯罪实行犯罪前科封存制度,但并没有真正消灭前科,更不是世界法治意义上的前科消灭制度。

  二、前科封存和前科消灭的区别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指在刑事法律领域中,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经审查认定其真诚悔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已得到弥补,罪错行为已得到有效矫正,再犯可能性微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具备法定条件时,由专门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不必再遭受犯罪标签消极影响的一项制度。与之相关的还有新刑诉法新规定的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但二者有很大区别:一方面,前科消灭旨在对犯罪记录彻底地抹除,消除一切犯罪影响回归犯罪前的社会状态,而前科封存仅仅是对犯罪记录的一种暂时的保密和不予披露;但犯罪带来的影响依然客观存在;另一方面,前科被消灭后不存在解封或者重新启动的问题,但是前科被封存后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被查询、解封或者重新启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强调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彻底地消灭,以彻底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看出,同前科封存制度相比较,前科消灭制度在维护未成年权益方面明显更加得力和彻底。

  三、前科制度带来的严重后果

  首先,前科制度与政审制度相结合,导致犯罪人一朝是罪犯。前科制度与单位的人事档案制度相结合,将给罪犯今后的人生带来各方面的歧视待遇。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诸如此类,在《律师法》、《教师法》、《拍卖法》、《会计法》、《公司法》、《兵役法》中都有所规定。

  其次,前科制度阻碍了少年罪犯回归社会这个目标的实现。少年司法程序和普通司法程序最大的区别在于少年司法程序不过分地强调惩罚、不过分地强调程序的正义,强调的是回归社会,回归社会是少年司法独有的价值,也是最高价值。而前科制度最大限度地阻碍了这个目标的实现,它使一个小孩一朝失足,就将在升学、就业、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等方面受到各种各样的歧视性待遇。这不仅使他无法回归社会,更有可能使他自暴自弃,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这时若通过前科消灭,其将在社会、家庭的正确引导下重新塑造一个崭新的形象。

  最后,前科制度可能带来整个社会的不宽容。这不是一个简单的制度问题,而是整个社会道德层面的负面因素。有学者统计,至少有超过 160 部法律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进行了权利限制。如果一个人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从此,他将成为被排斥于我们体制之外的异类。对归正人员过度排斥将人为制造一个不断膨胀、恶化且难以消解的社会敌对阶层,并最终对社会安全构成威胁。

  四、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价值探析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许多西方国家都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我国在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实施此制度的探索,如 2003 年底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推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那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到底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有什么特殊价值呢?

  (1)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地回归社会

  前科作为一种“身份标签”给未成年犯罪人带来了许多不利影响,成为其回归社会的一个最大障碍,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宗旨就是要揭去标签,消除其犯罪记录,抹去其污点,使其能够以与同龄人平等的姿态重新回归主流社会,在升学、入伍、就业等方面获得与其他人同等的对待,为其搭建一座摆脱人生败局的桥梁,从而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2)有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

  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但是前科制度却侵犯了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尤其是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使未成年犯罪人处于社会公众的排斥和歧视之下。根据现行法的规定,一旦有了前科,将会被许多职业拒之门外,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此外,前科也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而现有的前科制度使犯罪记录处在阳光下,无疑侵犯了未成年犯罪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通过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来避免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侵犯,进而保障其基本人权。

  (3)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人性化色彩

  前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是一个很有力的惩罚,但是对于经过改造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的未成年人来说,如果让其继续受到前科的困扰,难免会使社会公众认为刑法冷酷无情,产生不正义感,并且因刑法的不人道而对刑法产生排斥和抵触。前科消灭制度传递的是这样一个信息:只要好好改造,就有机会得到前科消灭的机会,重新开始。这无疑潜在地有利于增强国家法律的亲和力和影响力,彰显国家的“宽容”理念。

  五、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设想

  (1)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为了便于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操作有法可依,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包括出台一系列的前科消灭法和程序法,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内容、时间、范围、方法、提请、监督制约等具体内容,以充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避免出现操作中的法律空白。

  (2)应当有条件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犯罪前科消灭

  应当明确,对未成年人所进行的犯罪前科消灭并不是绝对的,对未成年人不加以区分对待而一味地进行犯罪前科的消灭是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背道而驰的。前科者在规定的期间内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影响前科能否消灭的重要条件,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则按时消灭前科;如果表现不良,则应继续保留前科。同时还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制定合理的考察措施并派专人审查执行刑罚期间未成年人表现,最终裁定是否消灭前科。

  (3)应设立起专门的档案机构,实行严格保密制度

  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其本意就是为了帮助未成年人在接受了相应的刑罚和悔改后能够无污点地回归社会,不受歧视。因此,设立专门的档案机构,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管理人员要严格管理,不得泄露档案内容,除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近亲属外,任何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另外,销毁要有记录和必要的监督措施,并且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