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国境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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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国境暂行办法

政务院财经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国境暂行办法

(一九五二年十月十五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发布)

一、为贯彻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的执行,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之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以下简称本币票据)系指下列各项:
1.国内支付本币之汇票、本票、支票、存单及存折;
2.国内所发行之公债、股票、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
3.其他国内付款之一切支付凭证。
三、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之本币票据,禁止私自携带或寄运出入国境,但(1)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之中国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核准携带或寄运出入国境之本币票据,得凭银行发给之证件,向海关申请查验放行;(2)经银行核准之人民币侨汇及批信携带或寄运入境时得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四、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私自夹带或偷寄本币票据出入国境,经查获后,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令处理之。
五、旅客携带本币票据出境,向海关申报,而无银行所发携带证者,应由海关扣留出给收据,并将扣留之本币票据送交银行保管,由旅客指定之国内代理人凭收条向银行具领或由旅客本人回国后向银行具领。
六、任何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者,均得向银行、海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检举,经处理确定后酌予奖励,检举人有权要求银行、海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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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制度,并确立了公司对外担保的三项特殊规则,即:一是由公司章程先行进行规定。通过公司章程,预先对公司对外担保金额、决策程序等进行概括性约定;二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设立后,每次实际实施对外担保经营行为时,须由公司决策机关对该等事宜进行表决;三是涉及关联交易时限制关联股东的投票权。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投票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且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适用,《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 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认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相关决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担保债权人在审查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公司以决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为由主张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法律规则不是司法解释的内容,但由于它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及学界权威专家的意见,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我国司法实务界尤其是法院审判有直接影响。根据这一法律规则,担保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前,对于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乃为法定义务,如若不为或者为而存在重大过失,则应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此,对于本条的法律属性,我们可以作反向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的认定,应该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该等条文内容来看,对于公司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第16条不仅规定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要形成法人意思,作出相关决议,而且规定了这一事项要先行规定于公司章程,因此,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作为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的形成依据,还是从法条行文角度将“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和“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视为并列关系,如果将《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担保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签订前不仅应该审查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而且应该审查“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然而,按照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设定的逻辑,担保债权人只需单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无需对“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这样就会产生许多疑问和规范适用上的冲突:

第一,这种选择性“形式审查”规则适用的理由与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二,无论“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这一“依照”存在与否,担保债权人在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作形式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为什么就必然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呢?两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或者关联性?

第三,担保债权人在对“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作形式审查时,其审理的合理限度和注意义务的合理程度是什么?是仅仅将“决议有无”作为判断标准吗?规则中的“实质性的瑕疵”的法律内涵又是什么?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伪造、变造相关决议的情形是否应包含在内?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后,如因工作失误等诸多原因于其上没有董事、股东的签字、或者仅有某一或少数董事、股东的签字、或者仅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控股股东的签字,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实质性的瑕疵”?如否,这种商事外观上的瑕疵,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公司没有担保能力,还是据此认为公司没有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是否还需要进一步探究该等决议背后的董事会、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进一步言,既然“实质性的瑕疵”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那么,“举重以明轻”,形式性的瑕疵”就更不应当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如此,那设定担保债权人形式审查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这一民事义务其法律意义又是什么呢?

第四,既然《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未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先行作出相关规定时,由于缺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之依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迳行作出“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会因为违反该条规定而导致无效?

第五,进一步地,既然该条文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什么对外担保事项却又不属于《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规定的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立法上的疏漏吗?……如此等等。

在面临上述诸多疑问时,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显然未作回答或者无从回答。因此,笔者以为,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是有失偏颇的,有必要予以澄清。为更好地理解《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以及准确认定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从违反该条文规范属性及违反该条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与评析、该条文对公司对外担保合意形成的法律效力认定以及公司对外担保不同阶段适用的法律规范三个方面进行深入剖析。

一、《公司法》第16条规范属性及违反该条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与评析

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从条文规定的角度,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违反,典型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十种:(1)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2)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股东(大)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3)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4)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虽由股东(大)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关联股东未予以回避;(5)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但未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6)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虽召开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超出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额规定;(7)公司章程有先行规定,虽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但超出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额规定;(8)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9)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规定由董事会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在具体实施时,未召开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10)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规定由董事会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在具体实施时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对此,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未作规定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分析与对公司担保事项影响之评析

1、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具有“沉默权”

对于前述所谓的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至(4)种情形,其共同点均在于对对外担保问题“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那么,在“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的情形下,公司是否有权对外提供担保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厘清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以及对外担保事项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问题。

(1)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

对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外担保是一种日常公司经营行为,无异于公司其他的经营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担保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存有风险,应不同于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在商事活动中,无论从公司内部看还是从公司外部看,公司任何一种经营行为都会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市场交易能够持续进行,其实现基础就在于对对方当事人信用的信赖,亦不可能有不存在风险之幸,故以“担保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存有风险”为由而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区分于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不仅如此,在《公司法》等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对于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只局定于禁止经营、特许经营界限,公司对外担保并不位列其中。换言之,公司是否对外提供担保也完全属于由公司决策机构根据公司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予以决定的事项。因而,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性质,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之日常公司经营行为说。

(2)对外担保事项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所谓公司章程,是指由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下同)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公司机构以及经营管理基本规则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争议较大,存在宪章说、自治说、契约说、共同法律行为说等多种观点,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法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股东约定的任意记载事项,是在国家法律规范下的、经全体股东“自治”固定下来的共同意思表示,故笔者赞同“共同法律行为说”。

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股东应先行于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并在具体对外担保的事项实施中应视该等规定作为公司决策机构进行决策之依据。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作出规定,即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保持“沉默”时,是否应视为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限制?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从上述两个条文的内容来看,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不属于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其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在公司设立实践中,也常常在制订公司章程时被发起人所忽略。显而易见,这种忽略依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并不能直接得出公司不能从事对外担保事项这一结论,当然也绝非发起人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从私法的角度,“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由于公司对外担保是一种经营行为,在公司章程未作禁止时,公司的决策机构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基于对外担保而作出的决策就不能视为对于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而本应就是公司最正常不过的一项经营活动。因此,笔者以为,公司对外担保并不以公司章程有所规定作为前提,公司章程对对外担担保问题保持“沉默”时,不能视为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限制。

(3)结论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享有“沉默”权。在对外担保问题上,“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并不会导致对公司的担保能力的直接否认,亦不应视为其担保能力受到禁止或限制,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笔者以为,在公司章程这个层面上,对外担保适用规则之一就是:一般情况下,当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另有规定下则应依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在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事项保持“沉默”的情形下,就应视为股东已将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已授权给予了公司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除了前述分析之理由外,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与公司的经营权相对分离,按照这一原则,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选定的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一般经营性事项作出决策时,只要这种决策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范围,股东及公司就要承担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经营决策的后果。

2、《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3)种情形的评析

(1)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种情形的评析

基于前述结论和适用规则之一,前述所谓的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种情形,即“公司章程没有先行规定,但由董事会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显属董事会基于对外担保事项而对公司自身带来的盈利和风险进行权衡后所做出的一项正常决策,不应属于瑕疵决议,更不为非法行为。

(2)《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范属性和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3)种情形的评析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畜屠宰管理和家畜产品流通秩序,保证家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及家畜产品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家畜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五条 市、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家畜屠宰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和防疫监督工作。工商、卫生、质监、规划、环保、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家畜屠宰厂(场)建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信息、指导服务,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家畜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

第九条 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家畜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劝阻。

第二章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 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 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 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

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第三章家畜屠宰管理

第十五条 家畜屠宰厂(场)屠宰家畜应当文明屠宰,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屠宰家畜应当遵守下列检疫和检测规定:

(一) 屠宰的家畜应当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免疫耳标;

(二)家畜在屠宰前和屠宰后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

(三) 家畜在屠宰前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做好禁用药物的日常检测工作;

(四) 经检疫、检测合格的家畜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五) 经检疫、检测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六) 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 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 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应当在其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

(三)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四)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 禁止对家畜及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家畜屠宰厂(场)对未出厂(场)的家畜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 条家畜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畜。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载工具和储存设施。

第四章家畜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家畜产品,应当经检疫、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未经检疫、禁用药物检测、肉品品质检验的家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消费者鲜销淘汰的种猪、晚阉猪产品,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家畜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有吊挂、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者、超市经营者等经营家畜产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履行相应的经营管理职责。经营者购进家畜产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帐,按有关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并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等有效证明,查验相关验讫标志。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家畜产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帐,按有关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并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等有效证明,查验相关验讫标志。

第二十七条 凡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持有应当随货同行的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经分割的家畜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

(三)使用专用的保温运输工具;(四)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凡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的,其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屠宰许可证件,在输入前三日内报输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输入时应当持随货同行的有效证件向输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家畜屠宰厂(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屠宰家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家畜屠宰许可证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家畜屠宰厂(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经禁用药物检测屠宰家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屠宰家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未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或者未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的;(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未在其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出厂(场)的家畜产品,未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的。

第三十四条 家畜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家畜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载工具或者储存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运载工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消费者鲜销淘汰的种猪、晚阉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肉品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家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家畜产品未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或未按要求使用吊挂、保温运输设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购进家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台帐,或者未按规定向供货方索取、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等有效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购进家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台帐,或者未按规定向供货方索取、保存家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家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持有应当随货同行的有效证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从市、县(市)区域外输入家畜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对输入家畜产品前未登记备案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输入家畜产品时未报验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主题词:地方法规家畜屠宰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