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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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1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出具伪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循私舞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
第十一条 境外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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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二、将第二十六条删除。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将本文中所有“市、区(县)”均改为:“市和区、县”。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权限管理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科技、卫生、政法等有关部门按其工作职责,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有关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七条 本市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者同等学历,还须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技术等级。
积极鼓励和吸引更多的非师范院校优秀大学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非师范毕业生到教育系统任教取得教师资格后应接受专业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
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学校隶属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认定。
认定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或学校授予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已经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不含已取得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在五年之内经过培训达到合格学历标准,否则不再认定教师资格,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或者经确定其教师资格属非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务制。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教师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高等学校可由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学校组织实施。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重
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采取特殊政策,办好师范教育,调整师范院校的整体布局、结构,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学历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小学教师达到大专水平、初中教师达到大本水平。
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高等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未满调离教育系统工作的,根据学历层次、服务期长短,本人需交纳一定的培养补偿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采取措施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六条 本市实施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对继续教育的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经费投入,建设好教师进修和培训基地,并充分发挥普通高校及各级重点中学在师资培训中的作用,确保继续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教师工资应全额列入政府预算,由教育部门发放,审计部门监督。到1997年教师平均工资将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10%,各级人事、财务部门应制订相应的提高教师工资的规划和计划。随着我市教师

学历水平的提高,教师的平均工资今后还将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保障机制,保证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教师享受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教龄津贴、班主任(辅导员)津贴应适当提高,并予以保障。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对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边远山洼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下大力量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并多渠道筹措建房资金,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所办学校教师的专项住宅建筑资金。普通高校教师住房所需资金,由市计委、建委、财政局拨款和高教系统自筹共同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教师宿舍用地。行业、企事业办学单位参照
上述办法,由办学部门解决。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教师平均住房面积增长幅度应高于全市平均增长水平。到本世纪末,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高于本市居民的平均水平。
全市危旧平房改造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住房,一律免交学校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建设教师住房应当在规划设计、用地、征收税费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住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我市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应予报销的教师医疗费优先给予解决。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努力提高教师退休后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于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教育专家”称号,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受理教师申诉的机构,受理申诉的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操作规程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操作规程的通知

汕府〔2004〕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操作规程》业经市委常委、副市长联席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九日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操作规程

为规范我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行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际,制订本操作规程。
一、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目的和类型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目的,是要改变目前国企产权不清晰、权责不明确,法人治理结构不科学,政府对企业经营后果和职工安置负连带责任的被动状况,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企业运营机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则应通过产权改革退出市场。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类型主要有:
(一)改制(含资产重组和产权转让),包括:
1、企业内部改制。将企业全部产权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或将部分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并保留部分国有股权,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2、兼并式改制。将企业的大部分或全部产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改组为由社会投资者控股的公司制企业或社会投资者独资的企业,并由社会投资者进行资产重组或注资经营。
3、合并式改制。将企业产权分别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和社会投资者,或将全部产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并与社会投资者持有的其他企业、资产合并,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二)实施破产,包括:
1、政策性破产。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2、民事破产。企业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且已丧失偿债能力,依法进行民事破产。
(三)停业整顿,“留壳走人”
企业因市场变化没法继续经营,且债权债务关系过于复杂,难以在短时间内理清,实行停业整顿,“留壳走人”。即只留法人代表及个别留守人员清理和办结债权债务,其余职工按政策分流安置。
(四)解散
一般只用于债权债务较为清晰且能处置或清偿,不会导致悬空债务的企业。
二、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操作程序
(一)产权转让并改制的操作程序
1、改制企业在处置资产和转让产权之前,要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对原经营者的离任审计。清产核资由市国资委或各区县资产管理部门(下简称国资部门)组织实施,或在国资部门授权单位的监督下由企业自行实施。资产评估由国资部门直接委托或授权改制企业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承担。中介机构可通过招标确定,也可经协商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对原经营者的离任审计,由国资部门委托审计机关安排或经审计机关同意,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2、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与向社会投资者转让部分或全部产权同时进行的,按下述程序进行:
(1)召开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联营企业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产权转让事项,并将所作决定报经国资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听取职代会意见。
(2)制作征集产权受让方所必须披露的信息资料。其内容包括:改制企业基本情况;企业产权构成及拟转让部分所占份额;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企业经审计的近期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其它需披露的事项。该信息资料应由产权交易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3)经公开征集未能产生受让方时,改为将部分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改制为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通过协商决定转让或不予转让;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确定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4)制订和上报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改制企业的改制方案一般由改制企业自行制订,涉及兼、合并和资产重组的由改制企业与兼并方(受让方)制订。职工安置方案由改制企业制订。
企业改制方案中有关资产处置和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的价格等有关事项,按汕府〔2003〕52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5)职工安置方案报经国资部门初审同意后,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6)将经改制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上报国资部门,由国资部门按政府授权给予审批或报批。
(7)改制企业持政府或国资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登记鉴证。
(8)注资参股和安置职工。
(9)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公司章程,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并由董、监事会选出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由股东直接选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10)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变更手续,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持凭省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到省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3、国有企业改制时不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产权,只将产权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内部职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其操作程序免去前述手续的(1)至(3)项而从第(4)项做起。其中改制方案的制订工作,属采用原企业管理层整体收购企业产权或原企业管理层在改制后的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总股本50%的,由国资部门授权单位或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制订;其余由改制企业负责制订。改制方案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要听取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
企业改制后再进行招商引资活动,或再由国有股权持有单位出让所持股权的,另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企业列为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财产清单,必须在改制企业张榜公示。若存在隐瞒国有资产不报清核、评估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于举报隐瞒国有资产并经查实的,按实际查获数额,伍万元以内的提取20%,超过伍万元部分再提取10%奖励举报人。
离任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要在改制企业张榜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企业在改制过程每个职工的安置方式、经济补偿数额、职工出资参股的具体情况要张榜公示,接受监督。
5、企业申报改制必须提供下述资料:
(1)企业改制实施方案
(2)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及安置资金的测算表
(3)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对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决议
(4)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报告书(应附上该中介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证书)
(5)国土管理部门对划拨土地处置意见函(没有划拨土地的改制企业不必报)
(6)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双面)
(7)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属下二级法人机构及其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名单(联营企业应提供企业股东、股本组成情况及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验资情况)
(8)社保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职工社保基金缴交情况
(9)其它相关的资料
6、企业改制方案的基本内容:
(1)企业基本概况
企业名称、性质、成立时间、企业地址等基本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主营业务、近二、三年经营状况、经营效益、税利情况。
企业资产情况(以中介机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资产结构、负债结构、银行贷款情况,土地资产情况,是否属划拨土地。
职工情况,职工人数、在岗职工及不在岗职工情况、离退休人员。
企业组织结构,属下企业及分支机构情况,包括资产、职工、经营情况。
(2)企业改革思路
企业改革的基本思路、改制形式、选择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政策依据。
(3)企业产权的处置
根据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权属的界定,按我市企业改革相关政策(汕府〔2003〕52号文)的规定,提出对企业资产处置意见、产权处置方法。
(4)职工安置
职工安置办法、措施,按我市职工安置政策实施安置各类人员的情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人员、离岗退养人员、离退休人员)。
职工安置成本的测算,分各类安置人员测算安置费用。
企业社保基金缴交情况。
(5)组建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思路
新组建企业的概况,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结构、组织结构、法人治理结构;经营策略、运营机制、发展思路。
职工参股情况、股权分配、股权结构。
(6)改制工作部署
部署企业实施改制的工作,时间安排、工作程序、工作任务、工作机构、组织领导。
(7)应说明及要求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
企业应重点说明的一些问题。
企业实施改制需要有关部门或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
7、改制企业的产权交易,按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公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市政府2004年3月30日颁发的《关于国有集体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的实施意见》(汕府〔2004〕49号)办理。
(二)实施破产的操作程序
1、2005年12月31日前,申请政策性破产的企业,按原国家经贸委提出的具体要求备足上报资料,由市国资委帮助向省和国家有关部门申报。
2、实施民事破产的企业,经国资部门同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破产;或由企业债权人迳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实行清盘偿债。
(三)实行停业整顿“留壳走人”的操作程序
1、企业根据其资产质量及债权债务等具体情况,提出停业整顿、“留壳走人”改革思路,经国资部门同意,由企业上报留守人员名册、制订留守人员工作职责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2、上述资料经国资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后,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审批
国有企业进行产权改革,除实施破产按本《规程》第二(二)的要求办理外,实行产权转让并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采用发起设立方式的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采用募集设立的需报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或“留壳走人”的,按下述权限分别审批:
(一)市直国有企业产权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内部职工时,改革企业净资产规模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出让产权收益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缺口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且不涉及将划拨土地转出让应补交的地价款回拨、不需地方财政核免该企业所欠债项的,由市国资委审批;企业净资产500万元及以上、或者出让产权收益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缺口5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议及将划拨土地转出让应补交地价款返拨、需议及核免企业拖欠财政债款事项的,由市国资委牵头,按市人民政府授权,与财政、国土等部门联合审批,或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直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给企业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其结果不导致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审批;若产权转让结果会导致国有资本失去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区县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审批权限,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企业改制的监督实施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获人民政府或国资部门批准后,由其上一级公司或受国资部门委托的行政机关监督实施。改制工作完成后,改制企业应向监督单位作出书面报告,由监督单位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责令改正;验收合格的,由监督单位报批准机关备案。为加强对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国企改革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应同时抄送市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对企业年度检验时,对已批准改制而未完成改制的企业应暂慢进行年检,同时向改制批准机关作出通报,由改制批准机关责成该企业落实改制,必要时对责任人进行查处。
本规程自公布起生效。此前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规定中与本规程表述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