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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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五月一日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消防、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具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形式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县级市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物价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有关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者或者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损毁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附录: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应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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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包括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化学合成的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副产品盐,下同)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必须依法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第九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十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一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用于海水动植物养殖的盐类混合制成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十二条 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副产品盐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准运证。
  运输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照规定实行直供的用盐,应当持有购销合同、货物发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盐产品用途,冲销食盐和其他用盐市场。
  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产品运输业务。


  第十四条 其他用盐由盐业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业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第十五条 市、区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二)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三)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直供用盐时,擅自改变盐产品用途,冲销食盐、其他用盐市场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食盐或者其他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9〕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实现系统防雷目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其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评估或者预测,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市区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改、经贸、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以下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其他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通知相关建设单位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告知建设单位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
第八条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应同步委托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
第九条 雷击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雷击风险评估的资质管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江苏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二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八)违反雷击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