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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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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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 业 部 文 件

农经发[2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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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鼓励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的组织化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我部拟订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参照本示范章程,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订其章程。

  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

【第次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第次成员(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组织活动行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组织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组织由    等 人发起,于 年 月 日召开设立大会成立。

本组织定名为 ,注册资金 元。

本组织法定代表人: 。

本组织地址: ,邮政编码: 。

第三条 本组织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实行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盈余返还。成员地位平等,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四条 本组织以成员为服务对象,依法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和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主要业务活动内容如下:(略)

第五条 本组织成员认购的股金归各该成员所有。本组织存续期间由公共积累形成的财产,按照成员与本组织业务交易量(额)(或者成员认购的股金)依比例折股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本组织成员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对本组织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组织以自身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本组织可以独资兴办或者与其他企业合资兴办与本组织业务内容相关的加工、流通等经济实体;可以接受与本组织业务有关的单位委托,办理代购代销等中介服务;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实施有关农业项目建设;可以按决定的数额和方式参加社会公益捐赠,办理成员的文化、福利等事业。

第八条 本组织在 县(市、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成 员

第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加入手续,从事 生产经营,能够利用并接受本组织提供服务的农民和相关业务人员,可申请成为本组织成员。本组织可以吸收业务相关的企业、组织为团体成员。本组织成员以农民为主。

第十条 欲加入本组织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提交书面申请,承诺认购章程规定的股金或者缴纳会费;

(二)经本组织理事会审核并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本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利用本组织提供的各项服务和各种生产经营设施;

(三)分享本组织盈余,参加股金分红或者获得股金利息,按照与本组织的业务交易量(额)获得盈余返还;

(四)查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本组织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七)自由提出退出申请,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组织。

第十二条 本组织实行一人(户)一票制,成员对本组织享有均等的表决权。对认购股金较多或者与本组织业务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在本组织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决策方面,最多可以享有 票的附加表决权。

第十三条 本组织成员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组织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规定缴纳成员股金(或者会费);

(三)积极参加本组织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组织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组织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产品生产,履行与本组织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四)维护本组织利益,爱护各种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组织成员共有财产;

(五)不从事损害本组织成员共同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以其对本组织或者本组织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消已认购或已认购但尚未缴清的股金额;不得以已缴纳的股金额,抵消其对本组织或者本组织其他成员的债务;

(七)承担个人相应的经济责任;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成员,须履行相应的承诺。

第十四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主动声明退出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

(五)被本组织除名的。

第十五条 成员主动声明退出的,须在财务年度终了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方可办理退出手续,其成员资格于该财务年度结束时终止。

成员退出后,其股金和量化为该成员所有的公共积累形成的财产份额值于该财务年度决算后二个月内退还。如本组织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担的亏损金额;如经营盈余,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退出成员须承担其资格终止前应承担的本组织债务。

成员退出并终止成员资格时,与本组织已订立的业务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依照退出时与本组织的约定确定。

第十六条 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以在 个月内提出继承申请,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加入手续,继承成员资格。否则,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退出手续。

第十七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一)不遵守本组织章程、内部管理制度,不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

(二)给本组织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组织对被除名成员,退还其所购股金,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本组织的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构成。

第十九条 成员大会是本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本组织成员达到 人以上,每 名成员选举产生一名成员代表。成员代表大会可以履行成员大会职权。成员代表任期 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成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组织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成员增加或者减少出资及标准;

(四)审议本组织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五)审议批准本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组织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业务报告;

(八)决定本组织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九)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

(十)决定聘任本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会计的人数、资格、任期;

(十一)决定本组织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组织每年至少于财务年度末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召开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须提前十五日向成员(代表)通报会议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 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成员(代表)提出;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的。

理事会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监事会可以在 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成员(代表)大会须有本组织成员(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代理二名成员表决。

成员(代表)大会做出决议,须经本组织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组织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标准,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表决权数,在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是本组织的执行机构,对成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由 名成员组成,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 人。理事长和理事会成员任期 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制订本组织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三)制定本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

(四)决定成员加入、退出、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五)组织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

(六)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组织经营管理负责人和财务会计负责人;

(七)管理本组织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组织的财产安全;

(八)接受、答复、处理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九)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实行充分协商一致原则,理事会成员各享有一票表决权,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理事会会议邀请监事长、经营管理负责人和 名成员代表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为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成员(代表)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签署本组织成员股金证明;

(三)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组织经营管理负责人和财务会计负责人聘书;

(四)组织实施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五)代表本组织签订协议、合同和契约等。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是本组织的监察机构,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工作。监事会由 名监事组成,任期 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由全体监事半数以上同意选举产生,任期 年,可连选连任。

卸任理事须待下一任期结束后方能当选监事。

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和本组织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组织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组织财务稽核工作;

(三)监督理事和经营管理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发现侵害本组织利益行为时,有权要求理事会予以纠正,对造成本组织重大经济损失的,提请理事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按照本章程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赔偿责任;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做年度监察报告;

(五)向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七)代表本组织负责记录理事与本组织发生业务交易时的业务交易量(额)情况;

(八)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会议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理事会须在接到通知后 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本组织监事会成员各享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召开。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方能生效。监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 本组织经营管理负责人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组织的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组织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本组织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负责人;

(五)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组织理事可以兼任经营管理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本组织现任理事长、理事以及理事长和理事的直系亲属、经营管理负责人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四条 本组织理事、监事和经营管理负责人,须遵循以下准则:

(一)遵守本组织章程,办事公道正派,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组织及成员利益;

(二)不从事与本组织业务相竞争的活动;

(三)不得侵占本组织及成员的利益,不得挪用本组织资金或者擅自将本组织资金借贷给他人;

(四)不得以个人名义将本组织资产为成员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不得将本组织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三十五条 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本组织成员有权向

县(市、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章 财务和盈余返还

第三十六条 本组织是经济核算主体,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经营自主,盈亏自负,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与个人平调、挪用本组织资产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本组织财务年度为 月 日至 月 日。

本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每月 日(或每季度第

月 日)财务定期公开制度。

本组织财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组织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组织依据成员名册,为每个成员设立个人财产账户,用于分类记载本章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股金和应当折股量化为成员名下的个人财产份额。

成员与本组织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实名专户记账,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盈余二次返还分配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财务年度终了时,由理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本组织财务年度盈余分配方案以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其他财务会计报告,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后,于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四十条 本组织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一)成员股金,每股 元;

(二)本组织每个财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金融机构贷款;

(五)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款;

(七)其他资金。

第四十一条 本组织成员认购股金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技术等,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出资。作价出资认购的股金与货币出资认购的股金同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每名成员(含团体成员)认购的股金不得超过本组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生产者成员认购的股金应当占本组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经理事会审核,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成员股金可以转让给本组织其他成员,但不得转让给非本组织人员。
  第四十二条 为实现本组织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增加股本金时,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每个成员须按照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补充股本金。
  第四十三条 本组织向认购股金的成员颁发成员股权(金)证书,作为成员所有者权益和记载各财务年度盈余分配的凭据,并以记名方式进行登记。颁发给成员的成员股权(金)证书须同时加盖本组织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鉴。
  第四十四条 根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本组织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 的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认购的股金份额或者成员与本组织业务交易量(额)的份额,依比例折股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记入成员个人财产账户。
  第四十五条 根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本组织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 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其中,用于成员技术培训与合作知识教育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 。
  第四十六条 根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本组织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 的风险金,用于弥补成员生产经营中遭遇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四十七条 本组织对国家财政直接扶持补助资金和其他社会捐赠,均按接受时的现值记入会计科目,作为本组织的共有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用于本组织的发展。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扶持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接受的社会捐赠,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四十八条 本组织独资或者与外单位联合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本组织作为产权单位行使监督权,享有收益权和承担责任。所获收益按照本组织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第四十九条 本组织严格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费用。费用开支范围主要包括:

(一)日常办公费用;

(二)生产经营事业所发生的经营性支出;

(三)科研、咨询、培训、技术推广和服务以及质量认证、产地认证、商标注册和宣传教育等支出;

(四)理事、监事的误工补助以及经营管理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和福利费用;

(五)成员的文化、福利事业支出和特别困难成员的补助;

(六)成员和职工的物质奖励;

(七)其他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
  第五十条 扣除当年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风险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股份分红或者股息支付;

(二)按成员与本组织业务交易量(额)的比例分配。

成员分得的股份红利或者股息,可以被首先用于冲抵该成员欠缴的股份金额。

第五十一条 本组织如有亏损,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用公积金、风险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或者采取减少股本金总额的办法弥补。

本组织的债务依照成员股份按比例分担。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负责本组织的日常财务审计监督。根据成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的决定、监事会的要求,本组织可以委托 县(市、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计机构对本组织财务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换届审计。
  第五十三条 本组织根据 县(市、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其上报有关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五章 变更 解散 清算 终止


  第五十四条 本组织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即向 县(市、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的,同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本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代表)大会决定,报登记机关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因成员退出,本组织成员人数少于五人;

(二)本组织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不再继续生产经营;

(三)本组织分立或者与其他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并后需要解散;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组织无法继续经营;

(五)本组织宣告破产。
  第五十六条 本组织决定解散时,由成员(代表)大会选出 人组成清算小组,对本组织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制定清偿方案报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本组织共有资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员工资报酬;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四)归还成员股金;

(五)按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分配剩余财产。
第五十七条 本组织清算完毕后,于 日内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由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成员(代表)或理事会理事在章程上签字后生效,并报 县(市、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理事会或者半数以上成员(代表)提出,理事会负责修订,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六十条 本章程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修改。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由本组织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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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改善档案环境,配备专项设备。去年,随着我院综合审判办公楼的投入使用,办公环境和条件不断地改善。目前,我院综合档案室现有高素质人员1名,档案专用房间共3间、档案室1间、录入室1间、阅卷室1间、密集架共5组。同时录入室还配备了微机、扫描仪等。档案库房加装了金属防盗门、防盗窗,配备了空调机、去湿机、温湿计和灭火器等必要的办公设备,加强“六防潮”工作,确保了档案室的防光、防盗、防鼠、防虫、防潮和防高温、确保了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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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加强业务指导,严格保密制度。为了搞好档案的业务建设和管理能力,提高档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各基层法院的档案人员能够相互学习、参观、取长补短、交流经验。同时,按照院里的安排和部署,组织档案人员参加地方档案局的培训,了解档案管理工作的新信息和管理手段控制借阅范围。同时,能够及时准确地收集和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对全市法院档案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的信息。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和开采
第三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利益,严禁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对国有、集体、私营和个体采矿者,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设矿产资源专管员,业务上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利益。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林业管理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贯彻“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协助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和开采
第九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作业,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的范围: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准开采的地区;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
(三)河流、防洪堤坝、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四)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
(五)封山育林区、幼林区、特种用途林区、铁路、公路两侧有林区;
(六)其他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第三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采矿许可证登记费。
第十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山企业必须有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基本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办矿企业的申请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办矿条件,核发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土地、林业、水电、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为2-5年;个体采矿者为1-3年;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6个月。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在期满一个月前重新申请核准,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或领到临时采矿许可证3个月内,不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者,发证机关收回其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并通知工商、税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因故停止矿山建设或采矿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需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及法人代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市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凡领到采矿许可证者,采矿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该采矿范围内进行采矿。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开采矿区其界限以地面境界垂直向下为准,开采矿区之间必须保持已批准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服从国家规划,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被划入国家规划矿区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在划定矿界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按时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产值、销售收入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月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时,必须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法规,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保护和治理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对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按所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所破坏矿产资源50%以下罚款;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矿界标志,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破坏、盗窃和抢夺采矿设施、勘查设施、建设设施和矿产品的,由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