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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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长沙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敬老院管理,维护五保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福利事业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并负责管理。五保对象人数不多的区,以及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社会力量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业务工作的指导。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敬老院供养经费及工作经费。民政、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敬老院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入院与供养
第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入院供养。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寄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入院供养、寄养。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院供养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体检证明。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村组应承担的责任,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寄养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入院条件,收费标准,入院后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医药费处理办法,丧葬事宜,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后,村组应配合敬老院继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对象去世,应实行火化,村组应协助敬老院,从简料理后事。
  第九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置。个人财产需要代管的,不动产由村组代管,动产由敬老院代管。供养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代管单位所有,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财产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十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对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膳食管理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每周有食谱,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
  第十二条 每周食谱应根据供养对象的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应吸收供养对象代表参与膳食物资的采购或验收。伙食账目要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的,应与供养对象同灶开餐,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四章 服务与护理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合理安排供养对象住房。每室不宜超过两人。对已入院的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进行卫生隔离。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要强调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上的慰籍。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和健身娱乐活动。落实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十七条 供养对象应团结互助,讲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五章 医疗保健
第十八条 敬老院应设医务室或诊所,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
  第十九条 敬老院医务室或诊所应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每两年为供养对象体检一次,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
  第二十条 敬老院设医疗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养对象医疗费用的开支。区、县(市)民政局可按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以适当标准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拨付医疗专项资金到各敬老院,统筹使用;敬老院也可从其他渠道筹集医疗专项资金。开展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必须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在敬老院医疗专项资金中列支。对患病住院的供养对象,其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照《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对敬老院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并按照建设部《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抓好敬老院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对敬老院的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应选择居住环境较好且通电、通水、通路的地方建设。要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可以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等多种建设方式。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应合理分区布局。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的划分应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内外出入口及供养对象生活、活动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并进行防滑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供养对象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居室人平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小于6m2。居室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应合理设置卫生间、浴室和公用洗衣间等公共卫生场所。平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栋一处,楼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层一处,有条件的地方应尽可能在居室内设卫生间。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要设立公共文娱、健身等活动场所。有条件的敬老院应配置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厨房应能满足供养对象供餐需要,保持卫生整洁。应有满足供养对象进餐的餐厅并配齐桌椅,配备餐具消毒设施和食品保鲜设备。

第七章 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敬老院资金来源包括:集中供养“三无人员”低保资金(含财政转移支付的五保供养资金)、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财政应按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按月拨付低保资金,作为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生活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财政应将敬老院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后续建设及维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财政按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在50-80人之间的,每年补助1万元,实际供养人数在80人以上的,每年补助2万元。不足部分由区、县(市)、乡镇(街道)和敬老院自筹解决。

第八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要有能满足供养对象生活需要的种养基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适当给予奖励。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1〕9号)减免税费。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应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和医疗经费,补充敬老院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后续建设及维修经费的不足,经乡镇(街道)民政办审定的生产经营奖励开支。
  
第九章 财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资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敬老院划转撤并时,应当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算,其资产处置方案须报区、县(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后才能执行。敬老院资产中如有国有资产,其资产处置方案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才能执行。
  第三十七条 敬老院财务原则上由乡镇(街道)代管,并按照《长沙市农村敬老院财务管理办法》进行核算与管理。各种凭证的取得、填制,账务的处理,报表,均应符合《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财务实行院长一支笔审批制度。敬老院的大额开支应经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必要时报乡镇(街道)民政办审定。
  第三十九条 敬老院财务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设膳食管理、服务护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人数为5-7人,由全体院民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通过敬老院的重大事项、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院长、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执行;讨论审核并监督院内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对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组织对院长和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章 人事管理
第四十三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院长、护理(保卫)人员、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应做到少而精。专职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应不高于1:12。
  第四十五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聘用或任命。
  第四十六条 敬老院院长同时接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信任度测评达不到60%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七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由敬老院聘任。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聘任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聘用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应签定聘用协议书。
  第四十九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接受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信任度测评达不到60%的,应当解聘。
  第五十条 敬老院院长的基本职责是:贯彻执行各级政府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制定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组织发展院办经济,不断提高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对象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护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卫生工作;负责供养对象的护理;负责供养对象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文体活动;负责供养对象的思想工作。
  第五十二条 财务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敬老院现金收支和银行结算业务;负责往来账款的清理和收付工作;负责资产的清理和登记工作;按时报账;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搞好会计基础工作。
  第五十三条 医护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卫生知识宣传工作;建立供养对象健康档案;定期给供养对象检查身体;负责供养对象疾病的预防和治疗;负责院内和供养对象居室及个人清洁卫生的检查、评比;负责院内室内有关场所的消毒工作。
  第五十四条 炊事人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膳食管理;按时供餐,保证饭菜数量和质量;做好餐具、厨具、加工工具和食品制作、贮存场所的消毒;严防食物中毒。
  第五十五条 院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由基本工资和生产经营奖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在任命(聘用)时确定,生产经营奖金根据敬老院生产经营状况而定,在聘用时明确考核计算办法。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严重者可勒令退回,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敬老院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贪污、挪用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适应乡镇(街道)办敬老院。区、县办敬老院和村办敬老院参照执行。社会力量兴办敬老院,按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五十九条 敬老院可依据本办法制定请销假制度、卫生制度、考勤制度、膳食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务室管理制度、供养对象守则等规章制度。
  第六十条 本办法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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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8日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3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城管、房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医院、疗(休)养院以及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旧城改造区前两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四)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园林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四条 鼓励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按照权属或者政府授权分别由园林绿化、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门和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保护管理。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实行市场化养护的,应当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中通过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予以补偿。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书面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在申请人签订绿地恢复承诺书后,发给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或者相关设施构成安全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行人及车辆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的书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进行现场查验,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移植、砍伐树木二十棵以上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的,电力、通讯、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移植的,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将树木移植到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在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补植树木。
移植、砍伐树木需要对树木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更新、树种的选择,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开听取意见,并会同相关管理单位组织听证或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敷设各类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绿化设施;
(二)在绿地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非法设置广告设施;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五)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七) 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八)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控制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必要时应当设立护栏等保护设施。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形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抢险救灾外,临时占用绿地,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项目名称、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控制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实行城市重点绿地保护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城市重点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执行。
城市重点绿地需要永久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点绿地中确定。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知识普及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适时发布适种植物目录,建立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行道树和其他成片林木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督促、组织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灭治。
第三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照未补植棵数处以每棵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管理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头绿地、广场绿地和河滨绿地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绿带、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等。
(七)其他绿地:指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郊野公园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大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县(市)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浏阳河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浏阳河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浏阳河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中的“设置取水点”修改为“取水”,在“报经”前增加“依法”两字。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并相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五、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淘金”。

六、第二十三条在“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前加上“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内容,并相应地修改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八、第三十条中的“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浏阳河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浏阳河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浏阳河的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浏阳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浏阳河的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以及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浏阳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浏阳河整治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浏阳河的管理。

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浏阳河的整治和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河道作业、查处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浏阳河流域应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营造护岸林带,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朱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为浏阳河的重点水源保护区。

在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在浏阳河内取水,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 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

第十六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在浏阳河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石、取土:

(一)铁路桥及国家干线的公路桥上下游各500米;

(二)一般公路桥及水下管线管道上下游各300米;

(三)水利设施上下游各200米;

(四)河堤面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

(五)航道设施上下游各300米;

(六)渡口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八条 在浏阳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工程和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以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航道的整治,保持河道、航道完好和畅通,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做好河道、航道清障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浏阳河的河道、航道设施。

第二十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渔业和其他水生资源的管理。禁止在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浏阳河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镇堤段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加强堤防建设,确保堤防安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应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提高防汛抗洪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维修需要挖掘的;

(二)因建设码头、护坡、桥梁、道路、水闸、埋设管道线、设置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三)设置排污口的。

从事上述活动损坏堤防的,应负责恢复原状,并由水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营使用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防护,保持完好和安全,发挥综合效益,服从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

浏阳河的各种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浏阳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水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污染水体项目,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航道、矿产、文化等行政部门管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内淘金的;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

(五)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航道等有关设施的;

(六)围河造地、设置碍航渔具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在河道滩地、航道内采砂、取石、取土、爆破、钻探、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九条 在浏阳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从浏阳河取水的;

(二)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污染水体项目的;

(二)不遵守国家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浏阳河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浏阳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