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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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

水利部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5.12.01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颁发根据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关于
修改并重新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水资源,加强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
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取水许可,主管机关
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实施监督管理时,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以下简称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
水质要求;
(二)申请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
染物的退水;
(三)申请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
的退水;
(四)申请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
过规定的指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
建设单位在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依照《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第六条规定提交的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取水的地点及其水质现状;
(二)申请人对取水水质的要求;
(三)对原水处理的基本工艺及设计标准;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前受纳水体的水质状况;
(五)污废水处理设施、设计标准及基本工艺;
(六)退水水质、水量(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总量测算);
(七)取水和退水对原水、受纳水体的影响分析;
(八)取水和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接到申请人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的有关文件
后,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能否满足申请人的用水要求;
(二)退水地点所在区域是否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
(三)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将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
标;
(五)所提供的有关数据和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科学;
(六)取水和退水水质对水环境影响分析是否可靠,有无漏项。
第七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对退水地点超出其管理范围的,应征求退水
口所在地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
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申报有关文件的或申报文件不完备的;
(二)文件中使用的有关监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的、预测方法不当的;
(三)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批机关不予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原水水质不能满足申请人要求或经处理仍不能满足要求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或其治理能力不足,治理技术、工艺不可靠,退水水质将
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含污染物的退水的;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将超过总量控制指
标的;
(五)取水或退水将严重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的。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
涉及水质部分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预申请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对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的各
项文件进行核查,并对下列各项提出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是否满足申请人要求;
(二)取水对取水地点水体水质的影响;
(三)污废水处理设施能否满足规定的要求;
(四)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是否超过控制指标;
(五)受纳水体水质接受退水后,能否符合规划规定的水体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六)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承诺书确定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能达到
预期效果,第三者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第十二条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申请人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
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向受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在试运行期两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
送取水口、退水口及受纳水体的水质及退水水量。审批机关应对其取水和退水水质
、水量等进行核验;核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
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退水地点、水质、水量的,取水许可持证人
需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时,应同时上报退
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有权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
检查,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取水许可持证人无力进行水质监
测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取水许可持证人承担监测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中有关水质、水
量监测数据,应由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
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
,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
(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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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2013年4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中,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综合管理,对矿山安全生产行使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所属矿山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科研成果、产品和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以及各种设备、设施、装置、仪表等的安全性能;
(四)对从事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检测、检验机构的资格审查认证,并委托其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五)审查非国有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核发《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
(六)检查矿山企业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参与、监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负责《矿长安全资格证》的考核、发证工作;
(八)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审查国有矿山企业年度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报表;
(九)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定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所属矿山企事业单位对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组织矿长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组织所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其他安全活动,交流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七)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对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办理批准设计、施工、验收、投产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取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第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还必须依法取得专项许可证书。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生产及有关活动,不得超层、越界建设及生产。
第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检测检验仪器和爆破物品的质量和性能,以及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监督和抽查,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依法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不得自行扩大检测、检验项目,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禁止无证检测、检验和乱收费。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仪器,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后,方可投产。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当有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检查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井巷工程公司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
培训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共同培训;《矿长安全资格证》的考核、颁发,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参加,共同发证。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按照《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每年从维简费中具实列支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没有维简费的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百分之二十列支,用于改善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矿山企业每年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年终将计划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和在露天从事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十七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八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监察、检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作出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各自的上
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告省人民政府的同时,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特大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品。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有详细说明和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
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矿山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1至2人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至9人的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市、自治州(行署)的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一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矿山事故,由省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矿山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六)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发生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伤亡事故,各级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也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按下列程序及权限审批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矿山企业处理结案;
(二)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直属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复结案,报所在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和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市、州(地区)所属及其以下矿山企业的,由市、州(地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写出《报告书》,报所在市、州(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的,由
矿山企业写出《报告书》,报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理意见后,并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市、州(地区)所属及其以下矿山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写出《报告书》;省属及中央在甘矿山企业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省级主管部门写出《报告书》。以上两种《报告书》均应当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
,并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将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处理报告,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结案,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执行的事项,会同部门在接到主办部门的通知后,应在1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主办部门可单独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检测、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和佩戴专用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