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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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二、关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末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三)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五)受托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六)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四、受托机构处置发起机构委托管理的信贷资产时,属于本通知未尽事项的,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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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各外经贸主管部门)

商务部


关于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各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

  今年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开局良好,一季度全国外商投资保持了较高的增长速度。今春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部分地区吸收外商投资工作也遇到暂时的困难。为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做好防治非典型肺
炎的工作,现通知如下: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配合当地卫生等部门及时向外商投资企业介绍对非典型肺炎疫情的防治情况和预防措施,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个别感染疫情的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得到及时的治疗,同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控制污染源。要切实关心外商投资企业在华坚持工作的外籍员工及来华家属的生活,帮助他们做好防治工作;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主动走访外商投资企业,了解其存在的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帮助解决,维护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改进传统的招商方式,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网上招商工作,要密切跟踪延缓的外商投资项目,通过多种途径保持、加强同外商的联系,及时向外商提供相关信息;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继续贯彻全国外资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2002年全国改善投资环境电视电话会的各项工作要求,克服暂时困难,完成全年吸收外资工作目标。

  各级外经贸委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迅速行动起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将非典型肺炎疫情对吸收外资工作造成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同心协力做好今年吸收外商投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三年五月三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废止)



1993-8-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
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工商标字〔1993〕第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七日,我局曾与商业部联合发出通知(工商标字〔1992〕189号),要求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表明了我国反对种族歧视的坚决态度,收到了良好效果。但最近,在我国市场上又有带“DARKIE”字样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标识的卷糖和进口牙膏商品出售。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坚决制止和查处。现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接本通知后,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和工商标字〔1992〕189号文件的规定,立即对本辖区内的经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调查,发现销售带有上述商标标识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肃处理。并寻根追查此类商品的国内生产厂家,一并依法严肃处理。
二、请将本通知精神向有牙膏、糖果商品进口经营权的单位广为宣传。发现进口带有上述商标标识商品的,应及时与海关联系,请其协助禁止进口。
三、今后,如发现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出售,除追究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商标主管部门失查的责任。
请各地将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工商标字〔1992〕189号文件复印件(略)
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