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54:48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2003]74号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行为,加强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按行政村、自然村设置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
  第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财务会计职责,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各镇区财政分局受市财政局委托,负责履行本镇区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全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全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全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区财政分局指导和监督本镇区会计核算中心开展业务工作。
  第七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章 会计人员管理

  第八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按《东莞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会计工作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分别配备会计员和出纳员,会计与出纳人员各司其职,不得互相兼任。
  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
  第十一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
  (二)真实、准确、及时登记会计科目,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管会计档案,并向本单位提供有关财务公开的资料;
  (三)承担本单位资金筹措和使用的财务监督,协助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四)参加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五)指导和监督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六)向上级财政部门和镇区人民政府如实反映本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和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七)办理本单位其他会计事务。
  第十二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并保证会计人员行使工作职责。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负责任,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会计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违反财经纪律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镇区业务主管部门验印存档。在未办妥交接手续前,不得离职。

  第四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按照《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十六条 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本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七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都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原始凭证须具备:凭证名称、填制日期、单位名称、经济业务的内容摘要、数量金额、填制单位签章、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会计人员应对原始凭证进行认真的审核,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记账凭证必须填明经济业务的内容摘要、会计科目名称、借贷方向、金额、日期、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等,并由填制人和审核人员签名盖章。未经监事会审核的记账凭证不得登记入账。
  第十九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设置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和各种必要的辅助账簿。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经济业务完成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做到日清月结;总分类账按总账科目进

行总括分类登记,明细分类账按明细科目进行明细分类登记。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采用订本账,总分类账可用订本账或活页账,明细分类账可用活页账或卡片账。
  第二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必须定期将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并将每月的银行对账单附在当月银行存款的收付凭证内,以便稽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做好对账工作,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月末,要按时结账,结账前,须将结账期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登记入账。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及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建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有价证券由现金出纳员保管,会计定期或不定期核对清查,保证账券相符。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各类债权债务应建立明细分类账,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核对。要积极采取措施,明确责任人,回收债权,减少债务。
  对确实无法回收的应收款项,报镇区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会计人员按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书面决议进行会计处理。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固定资产的核算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并建立健全明细账册;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保管责任制,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每年决算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或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二)对承包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确定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和提取方式;
  (三)固定资产出售、转让、入股前,应当进行相应的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四)固定资产用于投资,应当编制投资方案,报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方可实施;
  (五)固定资产按平均年限法提取折旧。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资产收益核算管理,杜绝多列少列费用、虚增虚减收益等造假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应以信息化为目标,配备取得《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并经市财政局推荐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和相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实现会计电算化,以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
  第二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应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3个月以上,取得相一致的结果,经市财政局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批准后,方可取消手工记账。
  第二十九条 使用会计软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财务收支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实行财务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好当年收支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应客观真实地编制决算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预决算方案,需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镇区财政分局审核后,报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预算计划应该包含固定资产购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及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拍卖等重大项目的财务收支预算。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稽核制度,对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努力增收节支,开源节流,确保财务收支预算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明确开支范围和标准,规定审批权限,对集体管理费支出实行限额管理。财务审批应坚持回避原则,不得自批自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应坚持会计制单、出纳收付的原则。财务支出的票据必须注明用途并有经办人、证明人、验收人、审批人签字。
  第三十六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规定设立银行结算账户,在多个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

  不得以存折代替支票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不得套取银行信用。
  第三十七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账款分别管理制度。配备现金出纳员,非现金出纳员不得管理现金,现金出纳员不登记会计记录。不准白条抵库,不准坐支、挪用现金,不准公款私存。支票、存折、印鉴应分别由专人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财物收发、增减和使用的管理,详细登记实物明细账,做到账、卡、表数据一致,定期进行盘点,确保账实相符。
  第三十九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遵守票据管理及其使用制度,建立票据领用登记簿,严格票据的领用和核销手续。
  第四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的承包、租赁,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工程项目承包应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签订合同,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按规定应该公开招投标的,必须公开招投标。
  第四十一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重要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确保合同资料要件齐全、手续完备、内容规范。
  第四十二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资本、基金的增减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会计档案

  第四十三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工作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会计档案应包括各种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类会计档案。
  由会计机构形成的收益分配方案、财务计划、基本情况统计、合同、产权证书、有价证券等应按要求及时归档,并向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移交。
  第四十五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人员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人员保管1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人员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不得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第四十六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遵守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及销毁制度,各种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其他类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应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确定。
  销毁到期会计档案资料,应由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开列会计档案销毁清单,列明将销毁的会计档案的相关内容,由单位负责人在销毁清单上签字,经镇区财政分局批准,并报当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镇区财政分局逐项清点核对,监督销毁,由监督人在清单上盖章证明并归档。
  第四十七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会计账簿和年度报表打印齐全,装订成册,备份存档保管。
  对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会计数据和以其他磁性介质或光盘储存的会计数据和计算机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的会计数据,须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重要会计档案应双重备份,并存放在两个不同的地点。采用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要定期检查和复制,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防止由于磁性介质损坏而使会计档案丢失。


  第七章 财务会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及各镇区财政分局在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理财;
  (二)依法对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应当接受本单位监事会的监督,监事会依法履行下列相应的财务会计监督职责:
  (一)定期检查、监督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财务制度、财经纪律、财务预算、财务决算、收益分配的执行情况;
  (二)及时对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实物进行逐单逐项审核、签字;
  (三)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商品物资、固定资产、土地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查、核实;
  (四)对承包租赁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财务公开所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未经监事会共同审核签字的财务公布表不得上墙公布;
  (六)听取和反映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人员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其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并向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以下财务会计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财务账目提出质疑,并要求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二)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财务公开不及时、不完整、弄虚作假等行为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涉及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按《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镇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于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

  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制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刑

  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二节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节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

  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现将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
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
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
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
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
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
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
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
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
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
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
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
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
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
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
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
,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
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
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
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
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
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
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
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
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
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
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
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
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
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
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
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
、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
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
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
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
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
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
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
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
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
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
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
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
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
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
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
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
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
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
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
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
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
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
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
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
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
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
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
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
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
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

不分页显示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

(2007年11月1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文物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环保、园林、旅游、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体系。

  第六条 本市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年代等事项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以及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自该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会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保护措施应当包括维护、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上设置广告;

  (四)在设有禁止标志的区域内吸烟或者用火;

  (五)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古文化遗址内倾倒腐蚀性物品、种植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或者进行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挖掘、取土、打桩、顶进、钻探、采石等作业。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重要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其他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措施,不得危及文物本体的安全。危及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要求,及时采取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认可的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给文物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发现或者出土过文物的区域或者在发现有埋藏文物表征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和勘探。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书。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需要考古发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考古发掘手续后进行。需要按照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而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调查、勘探发现文物而未采取保护措施的,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有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其中作为住宅使用的,产权管理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产权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文物保护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产权管理人不明确或者无使用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委会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和修缮;

  (二)负责文物安全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三)不改变与文物原状直接相关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文物的完整;

  (四)不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报告;

  (六)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责任。

  保护管理责任人在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前,应当将修缮方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审查同意的方案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在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应当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同意;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同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不受损害或者污染。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需要,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辟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合理安置或者补偿等方式安排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

  第十九条 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进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建立藏品档案,并分别报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收藏的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其中一级文物还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利用本馆收藏文物举办的陈列展览,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将其举办的文物陈列展览免费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尚未构成治安处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古文化遗址内实施本规定禁止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区域内未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或者发现文物未采取保护措施而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或者采取保护措施;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采取保护措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护方案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收缴违法录制品或者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灭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9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