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改革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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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改革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改革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发展,加强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管理体系,促进政策性住房金融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不断拓展我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领域,更好地为住房制度改革服务,根据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
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原则。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实行“统一标准,按季监测,年终考评”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依据。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的主要依据是各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各种会计、业务统计报表、总帐传输数据、房改部门提供的有关数据及总行掌握的其他情况。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考核对象。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的对象为接受当地政府委托,开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第五条 考核内容。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从存贷款业务、资产质量、财务会计管理、综合管理四个方面进行,其主要内容见《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计分标准》(见附件一)。

第三章 考评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考核方式。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按照《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计分标准》,对考核内容进行考核评分。
第七条 各行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填写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统计表(见附件三)并上报总行,总行统计排序后,按季通报;年终按四个季度得分的平均值考核。
第八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由总行负责,年终考核工作由总行组织考核小组检查验收。
第九条 总行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完成考核评比工作,并将考评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全行通报。

第四章 奖罚标准
第十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评设立综合奖和单项奖,总行将对获奖行给予通报表彰。
一、综合奖获奖标准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考核总分前10名。
二、单项奖获奖标准
(一)存款奖
1.政策性住房存款年增长率50%以上(包括50%);
2.政策性住房存款余额排前10名。
(二)市场占比奖
当年住房公积金归集市场占比80%以上。
(三)资产质量奖
资产质量得分排前10名。
(四)财务会计管理奖
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得分排前10名。
第十一条 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行,当年不予表彰,并在全行通报批评。
一、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
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发生亏损;
三、年度内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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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中的右派分子黄绍竑等十人的职务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中的右派分子黄绍竑等十人的职务的建议


1957年6月26日至7月15日举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曾经把关于撤销右派分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其他职务问题,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酌量情况处理。现在就这个问题提出建议如下:
(一)截至这次大会以前,已经由原选举单位正式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右派分子有钱端升、沈志远、杨逸棠、江丰、刘兰畦、沙文汉、杨思一、王国松、李士豪、宋云彬、姚顺甫、冯雪峰、曾昭抡、向德、谭惕吾、雷天觉16人。其中钱端升所担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委员、曾昭抡所担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委员,当然随着代表资格的撤销而撤销。
(二)关于右派分子章乃器、潘大逵、曾庶凡、黄绍竑、陈铭枢、黄现璠、费振东、乔传珏、马哲民、章伯钧、叶笃义、程士范、潘锷鏱、罗隆基、费孝通、储安平、钱伟长、钱孙卿、欧百川、王天锡、韩兆鹗、丁玲、张东木、谢雪红、杨子恒、郑立齐、黄琪翔、李伯球、徐铸成、黄药眠、王毅齐、张轸、张云川、朱君允、毕鸣岐、谭志清、龙云、李琢菴38人的代表资格问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已经向大会提出建议,认为他们已经丧失继续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合法根据,不应当出席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因此,常务委员会决定建议大会罢免黄绍竑、龙云、陈铭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罢免费孝通、黄现璠、欧百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罢免张云川、陈铭枢、黄绍竑、黄琪翔、谢雪红、罗隆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罢免龙云国防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罢免黄琪翔国防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请大会予以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8年1月31日




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7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各保险公司:

为了贯彻实施《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规范外汇再保险活动,有效分散保险风险,现就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从事外汇再保险业务的境内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国内分公司(以下简称境内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保险的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并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项下购付汇手续。境内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项下购汇手续。

二、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外汇保险进行境外再保险分出的,应当持分保账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从其外汇经营账户中对外支付分保款项,不得购汇支付。

三、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人民币保险进行境外再保险分出的,可以持分保账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从其外汇经营账户中对外支付分保款项;也可以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四、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人民币保险进行境外超赔再保险分出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申请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五、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人民币企业财产险、货运险、船舶险、航空险、航天险、石油险、能源险、建安工程险、责任险、核电站险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其他险种项下的保险,向境外进行合同或临时再保险分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一)单笔保险合同的最大保险责任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二)单一险种累计的人民币保费收入超过该公司资本金加公积金的总和。

六、境内保险公司办理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境外再保险项下购汇的,应当持购汇申请、相关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数据统计、经审计的上年度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文件,按季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分期付款的分保合同应一次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购汇申请中,保险公司应当将超赔再保险、合同及临时再保险的购汇金额分别列明。

七、境外再保险项下购汇申请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境内保险公司需向境外支付境外再保险项下款项时,应当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分保帐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八、境内保险公司应当准确、及时填写“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季报表”(见汇发[2003]27号文件),并在“备注”栏说明上一季度的境外再保险业务情况;购汇支付的,应当列明有关购汇金额、购汇时间、购汇银行等。

九、本通知从2003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辖内保险公司、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