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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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要求,现就我会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42项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三、与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四、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的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予以公布。

  五、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2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2项)




序号 取消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公司发行股票前接受辅导情况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
                       的通知》(证监发[2001]125号)
2   股票发行方式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股票
                       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证监
                       发字[1996]423号) 
3   B股结算银行资格核准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4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决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5   证券交易所接纳或开除会员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6   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7   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的其他席位数量批准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8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任免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9   证券交易所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任免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10  证券交易所制定、修订须报批之外的制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性文件备案               布<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
                       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证监交字
                       [1997]21号) 
11  证券交易所更换交易、结算和通讯系统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主要设备备案              布<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
                       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证监交字
                       [1997]21号) 
12  证券交易所召开所外有关方面参加的非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行重要会议备案             布<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
                       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证监交字
                       [1997]21号) 
13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
   存管业务资格核准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14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帐户备案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15  境内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的证券类机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
   撤销审批                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9号)
16  证券经营机构主承销业务资格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
                       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 
17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撤销核准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
                       理办法》(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18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
                       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发
                       [2001]102号)
19  境外上市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审批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
                       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执行<到境外上
                       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
                       (证委发[1994]21号) 
20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审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
                       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发
                       [1999]53号) 
21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任免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
                       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发
                       [1999]53号) 
22  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分公司或变更分公司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
   记事项备案               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
                       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66号) 
23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
                       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
                       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66号) 
24  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境内办事处及变更办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
   处重要事项备案             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
                       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66号) 
25  对基金管理人因开放式基金发生基金契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或招募说明书未予载明的事项申请暂停申  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购、赎回的审批              >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73号)
26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审批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27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任免备案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28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则备案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29  期货交易所会员大会全部文件备案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30  期货交易所理事会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件备案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31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的设立核准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32  期货经纪公司修改章程备案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33  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持股比例在10%以下(不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含10%)且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期货经纪公司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股东备案
34  期货经纪公司广告宣传材料备案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35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
   免试取得期货从业资格审批        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证监发[2002]6号) 
36  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交易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经纪机构核准              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
                       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企业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的通知》(证监发[2001]81号)
37  境外期货业务套期保值品种、计划、业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人员、代理合同及有关变更事宜备案    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
                       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企业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的通知》(证监发[2001]81号) 
38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
                       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证监发[2002]6号) 
39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次数、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
   纲、报考条件核准            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证监发[2002]6号) 
40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证审批                 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
41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变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更名称和合并、分立审批         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 
42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
   计业务临时许可证审批          部关于发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
                       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
                       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
                       [2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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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2000年6月20日)
  关于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二、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巴基斯坦:
  1.所得税;
  2.特别税;和
  3.附加税。
  (以下简称“巴基斯坦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取消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巴基斯坦方面是指中央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十六条“非独立个人劳务”,缔约国一方空运、海运企业派驻缔约国另一方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或其他类拟报酬,应仅在其为国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四条
  一、取消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2目,由下列条款代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二、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3目、第4目、第5目、第6目和第7目应分别为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和第6目。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通知对方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议定书应自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的次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二000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郝昭成          里亚兹·霍哈尔

  财税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政府令
〔2003〕第1号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2月24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冀纯堂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采用规范形式表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或“规则”、“公告”、“通告”。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负责报送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制定的,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打印件,并由报送单位盖章,不得以会议文件、复印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按月公布目录。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有利于贯彻落实党的政策,是否有利于改革开放,是否有利于推动经济发展;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属于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

  (五)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上述反映,应当依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把处理意见函复反映的单位。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原报送单位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衡水市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改革开放或与现行的政策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并作出修正;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市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修正。

  对应当予以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衡水市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加盖衡水市人民政府印章后发送各有关单位,并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对应当责令限期修正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衡水市人民政府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加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印章后发送该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送单位。原报送单位应当在上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逾期不报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依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报请市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