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调整“717代筹资金贷款”科目核算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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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调整“717代筹资金贷款”科目核算范围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调整“717代筹资金贷款”科目核算范围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规范代筹资金商业贷款的会计核算,加强对这类商业贷款的管理,总行决定对代筹资金商业贷款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扩大原“717代筹资金贷款”科目核算内容
将原在“7135”二级科目核算的内容,全部转入本科目核算。即:
凡根据本行《1987年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办法》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以及经批准由我行代筹,或总行使用地方对外筹资规模统一筹集的外汇资金以“商业贷款”形式转贷国内单位的外汇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二、在“717代筹资金贷款”科目下增设三个二级科目
(一)7171国内金融债券特种贷款
凡根据《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办法》发放的人民币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人分设帐户。
(二)7172一般代筹资金贷款
凡经批准用银行代筹集的外汇资金以“商业贷款”形式转贷给国内借款单位的外汇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人分设帐户。
(三)7173统筹商业外汇贷款
凡经总行批准,接受地方(或中央有关部委)的委托,使用地方(或中央有关部委)利用外资规模由总行统一对外筹集的外汇资金,向借款人发放商业外汇贷款时,用此二级科目核算(即原“7135”二级科目核算内容)。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人分设帐户。
“7173统筹商业外汇贷款”的利率应根据总行印发的“中国银行外汇存、贷款利率表”中规定的利率执行。
三、取消“7135统筹商业外汇贷款”二级科目
四、原使用“717代筹资金贷款”和“7135统筹商业外汇贷款”核算的业务通过会计分录分别转入“7171国内金融债券特种贷款”、“7172一般代筹资金贷款”和“7173统筹商业外汇贷款”二级科目。
五、总行使用地方对外筹资规模,统一对外筹集资金划转国内分行时,总、分行间通过“9171总分行间内部往来”二级科目核算,总、分行之间外汇资金往来利率使用总行财会部每季度通知的联行利率。



19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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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暂行规定

四川省标准计量局


四川省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暂行规定
四川省标准计量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工作规范化,确保查处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 (统称违反计量法规)的行为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必须遵守计量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查处违反计理法规行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违反计量法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当场可以处理的,由计量行政部门任命的计量监督员现场给予处理。
第六条 计量监督员应在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职务。执行监督检查和进行现场处理时,必须出示证件。
计量监督员根据当事人违反计量法规的情节,可给予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和其它处罚,然后报告有关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应在七日内到指定的计量行政部门听取决定,超过时限不到的,计量行政部门可没收计量器具。

第三章 立案处理
第八条 违反计量法规情节严重、事实不清,需要调查处理的,计量行政部门应立案查处。
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的违法计量法规案件,计量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计量法规案件时,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和封存的器具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调查取证应由二名办案人员进行。调查笔录核对清楚后,被调查人和办案人员应签名或盖章。调查时发现与案件处理有关的计量器具,可暂扣押或封存,如果当事人拒绝,可提请公安机关派员搜查。
被调查人不在计量行政部门辖区内的,可委托被调查人所在地的计量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条 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定出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办案人员的调查和意见,经集体讨论研究手作出处理决定,并应将处罚通知书送交被处罚人。
第十一条 违反计量法规行为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受他人欺骗的,无行为能力的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对于屡教不改的,胁迫、诈骗或教唆他人的,打击报复检查人、证人的,可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县级计量行政部门可决定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市、地、州计量行政部门可决定三千元到一万元的罚款;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报省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需报上级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在调查完毕五日内上报,上级计量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七日内批复。

第四章 处罚监督
第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发现本机关和计量监督员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时,应主动复查纠正,并将复查结果报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
上级计量行政部门发现下级计量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其复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或现场处罚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全部上缴财政。计量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有关文书格式的书写按《计量监督管理文书格式》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87年9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663号

1996-11-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计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管理、整顿化肥流通秩序的通知》(计价[1996]648号)中的有关规定,对粮棉挂钩以外的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现对农资企业在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过程中所涉及的税收、财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因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而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以3年为一个结算期,在结算期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逐年滚动计算虚盈或虚亏的数额,单独记账进行反映。对结算期满后虚盈或虚亏的余额,应并入当年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在结算期内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不作为企业当年实际损益,仍按物价部门核定综合平均销售价时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每一计划期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一经物价部门核定,应将物价部门核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每年年度终了,企业应将虚盈或虚亏结算情况及时报送税务机关进行审查核实。虚盈或虚亏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四、本规定自1996年度起执行。企业在1996年度以前已经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的,要进行清理、核实,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090号)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衔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