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48号
印发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质监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东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广东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粤府〔1997〕31号)、国家质检总局与省政府签署的《关于实施以质取胜战略促进广东提高国际竞争力合作备忘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省政府质量奖)是广东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省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广东省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外处于领先地位,对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省政府质量奖每三年评选一次,每届获奖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家。
第五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按照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省委党廉办,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财政厅、人事厅、外经贸厅、统计局、工商局、知识产权局,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相关权威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省质监局会有关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三年,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省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任。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议事规则,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省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省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省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省质监局),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秘书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国内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各地质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政府质量奖的申报、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五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外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近三年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五)诚实守信经营,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三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免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或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
在每届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前半年,完成如下工作:
1.由省质监局提出评审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2.评审委员会确定秘书处、评审专家组人员名单并公布。
3.评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本届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要求、注意事项和申报表格。
(二)企业申报。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地级以上市质监部门。
(三)组织推荐。
各地级以上市质监部门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统一报送秘书处。
(四)材料初审。
秘书处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及时通知有关企业予以补充完善;对申报材料完备的企业,将该企业的相关申报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
(五)材料评审。
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原则上不超过15家)。
(六)现场考评。
经秘书处形式审核、评审委员会材料评审后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由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七)综合评价。
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
(八)秘书处评估。
秘书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和建议获奖企业名单,连同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审议公示。
评审委员会对秘书处提交的综合评估报告、建议获奖企业名单以及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企业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秘书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
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报请省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三条 获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评审经费由省质监局在业务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委员会要及时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省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不得参加下两届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在获奖后三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省政府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省级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其他违反省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促进广东省广大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参与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广东省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中府[1998]6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的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公开版地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岬角、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二)市、镇、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的城、集镇、区片、自然村、片村、路、街、巷、住宅区等名称;
(四)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渡口、道班、工业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六)人工建筑物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水坝、渡槽、船闸、水闸、堤围、渠、运河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和纪念游览地的塔、庙、庵、寺、风景区、古遗址、纪念碑、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交往服务。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局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中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国家和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承办本辖区除行政区划名称之外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工作;
(五)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和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审核、编纂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
(八)完成国家、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本市各镇、区的土地管理部门设置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人分管,负责办理地名管理日常业务。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主义经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从实际出发,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体现城乡建设规划。
(四)一般不要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市地名。
(五)地名要简明、易辨、易记,表位准确、易找,指类名符其实,用字含义健康、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六)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七)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份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八)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九)地名的通名要按层次化、规范化。
(十)全市范围内的镇、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镇、区内的村庄名称,市城区、镇或区内的路、街、巷、大型建筑物、住宅区等名称,不得重名,不应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十一)镇、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统一;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场、水库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统一。
(十二)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路、街、巷、居民区等应按照群体化、序列化、层次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派生地名与主地名在地理实体上应相关联成系列使用。
(十三)汉语地名的拼音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十四)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核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一)行车路面在10米宽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二)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上(含5米)少于10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三)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一)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二)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三)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四)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五)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字作通名。
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一)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二)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字作通名;
(三)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四)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及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用字和读音;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地名,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在征得市地名办的意见后,按行政区划的级别,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和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和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镇、区的自然村、集市、居民区及其路、街、巷等名称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由国土所审查,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城区路、街、巷、居民区、集市、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的命名,属市规划建设的路(道)由公用事业局提出定名方案,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余由开发、承建单位提出定名方案,送区国土所审查,经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呈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和纪念、游览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地名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由规划局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提出定名方案,送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用。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报时在国土局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档案管理,按国家档案局和国家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地名办负责编纂全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必须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公开展示的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必须经市地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和自然村,主要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其他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二)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城市的路(道)名称标志;
(三)区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街、巷名称标志;
(四)各镇的路、街、巷名称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负责;
(五)村庄名称标志由各村负责;
(六)企业、事业单位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七)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
(八)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设置或更换,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九)地名在命名、更名后三个月内必须设置正确的地名标志;
(十)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各机关、团体和干部、群众,应自觉维护地名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十一)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必须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形式、主要内容和书写格式:
(一)在市城区及各镇范围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由市地名办按有关要求制定标志的结构形式;
(二)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不能标注外国文字;
(三)格式一般要求以横排从左到右书写,汉字下面亦从左到右标注汉语拼音;如果需要竖写的,要求从上而下书写,在每个汉字下面从左到右标注其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和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发送《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此项目用地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二)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预售,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广告、营业执照;
(三)公安部门不能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邮电部门不予投递信件,并不办理一切电信等业务;
(四)宣传媒介停止为其宣传广告业务。
由市地名办发送《违反地名管理规定处罚通知书》到以上执行单位。
第十九条 未经地名审查而出版的地图、有关书刊及广告等,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出现地名错误的,对已出版的应该销毁。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遮盖、涂抹、损毁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市地名办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9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