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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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规范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各类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实现联网贯通,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开放有序,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和发挥作用,加强人才宏观调控,采取措施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贫困地区流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许可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延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省属单位、中央在鄂单位、省外单位在本省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湖北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设区的市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本省境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三)人才推荐;(四)人才招聘;(五)人才培训;(六)人才测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从事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信用评价,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务网络,发展公益性人才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受理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举报、申诉的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五条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二)人才交流会洽谈;(三)利用各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求职信息;(四)人才与用人单位直接联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范围的人才交流会或者举办冠以“湖北”、“全省”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举办应届毕业生供需见面会,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环境和服务,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有序管理,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并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机密工作的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暂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应聘人员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的本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和管理。用人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人事档案的真实和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者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应聘人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培训费按合同规定或者协议办理;没有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员从事兼职或者离开原单位的,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一)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而谋取非法利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应聘中出具虚假材料或者侵犯原单位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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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工商局研究制定的《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
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管理,支持金融产品创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质押融资,是指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通过金融机构及担保机构等所进行的融资活动。用于质押的股权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本办法所称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本办法所称动产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 (简称抵押人,下同)不转移占有的动产作为抵押担保而发放的贷款。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动产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提供股权作为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股权担保的贷款人、接受股权作为反担保的担保人为质权人;提供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借款人进行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

第五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信贷机构作为贷款人,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担保人,可以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以股权出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的,该股权应当是出质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应如实填制并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拟出质的股权凭证,出质须取得公司许可的应提交公司同意出质的决议。开办股权质押融资的贷款人或担保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股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七条 贷款人或担保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融资申请资料,除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和还款能力外,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

(二)拟出质股权份额及其价值评估,股权凭证是否有效,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经营情况和抵押担保情况;

(三)实现质权的可行性;

(四)了解、掌握该股权的市场价值,组织开展对股权的价值评估,合理确定质押融资金额。股权的价值认定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必要时向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用管理部门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第八条 贷款人应自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融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答复。贷款人在审查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要求后,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权人应充分考虑股权质押融资可能产生的风险,以下股权不得办理质押融资:

(一)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

(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

(三)未按《公司法》规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股权;

(四)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出质的其他情形。

以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以国有股权出质的,须符合我省有关国有股权质押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或担保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后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公司股权出质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对出质股权公司的出资。

第十三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或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应当持法院、公安机关等出具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申请股权质押、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质押撤销登记,可以由持有质权人出具的本息偿清证明及解押通知书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第十六条 开办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质权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规范办理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质权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不断改进和加强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股权出质登记的规范化管理,股权质押融资相关信息应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在办理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注册商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借款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原件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在进行贷前调查时,应对借款人的资料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拟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和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二十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借款人持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和相关材料与贷款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应在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等要求,自行或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手续。

贷款人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及时登记,以确保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后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债权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持贷款人出具的本息偿清证明及解押通知书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并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内,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从拍卖或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金额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真实性等原则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不实,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以中国驰名商标和河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可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后,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以股权出质发放贷款的,应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以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发放贷款的,应关注被质押商标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借款人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手续,借款人应及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月5日前将本县(市、区)上月质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询借款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提供协助。贷款人可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借款人有关质押登记情况。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辖区内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信息,并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第四十一条 动产抵押贷款的对象是指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足值、可变现的动产作抵押的借款人。

第四十二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贷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等。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物:

(一)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二)交通运输工具;

(三)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动产。

第四十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贷款时,抵押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过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殊行业抵押人须提交合格有效的经营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税务登记证明及上一年度的年检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七)抵押人对动产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八)动产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动产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动产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九)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共同共有的动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动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以按份共有的动产抵押的,应当提供抵押人对该动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五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贷款人与抵押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一)以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现有以及将有动产抵押的,应当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以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交通运输工具中车辆抵押的,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依法到动产登记机构或主管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得发放动产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设定后,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经贷款人、抵押人双方共同确认后交由贷款人统一入库保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邢台市中心支行、邢台市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公示时间: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20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