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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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5号


(2000年10月27日科学技术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效率,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称项目)是指在国家科技计划中实施安排,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行依法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并严格按《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的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立项、实施管理、项目验收和专家咨询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五条 项目立项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批、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第六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应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发布项目指南或优先领域,并依据计划的性质、宗旨和功能定位,明确申请项目的选择范围、领域、性质、规模、目标方向等,确定项目申报的时间、渠道、方式。
第七条 项目指南和优先领域已明确项目目标和任务,并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依据《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该计划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国籍)等方面要求;
(二)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应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和技术优势;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第九条 申请项目应符合国家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符合国家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的总体部署和安排。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提供以下三部分材料:
(一)项目申请表(由科技部统一印制);
(二)项目建议书(由申请者按照科技部要求的内容框架编写);
(三)项目建议书的附件(与项目建议书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专家评议意见、相关单位的项目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立项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三)现有研究基础、特色和优势;
(四)应用或产业化前景、科技发展或市场需求;
(五)研究内容与预期目标;
(六)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组织方式与课题分解;
(七)年度计划内容;
(八)主要研究人员和单位简况及具备的条件;
(九)经费预算;
(十)有关上级单位或评估机构的意见。
除满足上述条件外,不同类型项目的建议书可有所侧重,或根据需要增加新的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必须严格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渠道、方式、时间执行。申请渠道可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汇总、审核;或由申请者经有关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后直接申报,最终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经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讨论、咨询和审查后,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查的项目,可以进入可行性论证或评估。
第十四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论证或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可行性报告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开发现状和发展趋势(包括知识产权状况);
(三)拟承担单位的技术优势和条件;
(四)项目目标、研究内容和关键技术;
(五)技术路线方案、课题分解;
(六)经费的预算;
(七)年度进度和目标;
(八)预期成果;
(九)项目负责人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介绍;
(十)有关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可行性论证或评估报告应对项目给出可行、不可行或需作复议的明确结论意见,并交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审核。对论证结论“需作复议”的项目,申请者应对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然后将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送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科技部将以部发文的形式给予批复,并根据管理公开制度在相关范围或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列入计划项目公告。
第十八条 对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应当依据《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根据不同计划的性质,通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实行统一编号,有关标准由科技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文本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统一设计和印制,由项目承担者依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填写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经签约各方共同审核后,方可履行签订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和项目密级;
(二)合同甲方或计划任务下达部门;
(三)合同乙方或计划任务承担单位(人)和任务责任人;
(四)立项背景与意义;
(五)主要任务、关键技术;
(六)验收考核指标;
(七)实施方案、技术路线与年度计划进度;
(八)经费预算和用途;
(九)承担单位的保障条件与经费配套;
(十)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和管理;
(十一)涉密项目的科技保密义务;
(十二)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的不同性质和目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可增加有关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第三方,第三方有保证任务完成的责任和监督项目实施的权力。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执行结果可测的项目,合同中的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对于执行结果不可测项目,合同中的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有准确含义的定性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国拨经费、条件保障和经费配套条款,必须明确签约各方的责任,并明确出现一方违约时,其他方应有的权力。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 对国务院交办或科技部决定所需紧急立项任务,可按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紧急立项程序条款进行立项。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技计划一般按项目、课题两级管理,不设课题的可按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和授权或委托的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十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在项目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确定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模式;
(二)审聘项目专家咨询委员会;
(三)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的预、决算;
(四)组织或委托其他组织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或评估;
(五)组织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需要协调、处理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受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授权或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对项目目标的实现、项目任务的完成、关键技术的突破及涉密项目的科技保密等,承担组织实施的责任。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匹配项目约定支付的科技经费;
(二)定期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年度经费决算,协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进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或评估,协调项目的实施,进行技术保密的实施管理;
(三)实施项目的统计调查,督促项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
(四)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报告项目实施中难以协调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的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真实报告项目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接受并配合科技部委托的有关中介机构所进行的中期评估或验收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六)填报由科技部制发的科技计划统计调查表和科技成果登记表;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施中必须建立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必须及时报告。
项目承担者必须在每年1月中旬提交项目上年度执行情况,经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于2月中旬报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和专项计划部门。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实施时限一般为三年,并可以逐年滚动立项,超过三年的项目,应进行中期检查或中期评估。项目执行中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合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并视情况直至取消合同任务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必须建立相互兼容的数据库,实现信息、数据资源共享。统计、调查和成果登记的科技指标应有一致的概念和内涵,指标及数据具有可比性。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六条 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可根据计划自身的特点,制定专门的验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项目验收的组织工作,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对跨行业(部门)、跨省市的重大项目验收,应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主持。
第三十八条 项目验收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合同文本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
科技人才的培养和队伍的成长、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九条 项目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合格的向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四)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批复验收申请,并委托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一般应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研究开发成果完成客观评价或鉴定后进行;
(五)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负责批准项目的验收结果。
第四十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以下验收文件、资料,以及一定形式的成果(样机、样品等),供验收组织或评估机构审查:
(一)项目合同书或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科技成果鉴定报告;
(五)项目研发工作总结报告;
(六)项目研发技术报告;
(七)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八)研制样机、样品的图片及数据;
(九)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十)建设的中试线、试验基地、示范点一览表、图片及数据;
(十一)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十二)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三)项目验收信息汇总表。
第四十一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可临时组织项目验收小组,有关专家成员由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提出并经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批准后聘任。项目验收小组应由熟悉了解专业技术、经济和企业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11人。
验收小组的全体成员应认真阅读项目验收全部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实地考察,收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第四十二条 参与项目验收工作的评估机构,应遵照《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项目验收方式和验收活动安排,应在验收工作开始前15日由组织验收部门通知被验收者。被验收者应对验收报告、资料、数据及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验收小组/评估机构,应对验收结论或评价的准确性负责,应维护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
第四十四条 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根据验收小组/评估机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建议,由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审定后以文件正式下达。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任务不到85%;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
第四十五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应在接到通知3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接到通知半年之内,经整改完善有关项目计划及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者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六条 除科技部事先合同约定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外,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科技成果完成者所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项目产生科技成果后,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科技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四十八条 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参谋作用,提高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项目管理应当引入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技计划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招标投标、评估、中期检查、项目验收等环节可以组织专家咨询活动。专家咨询意见应作为科技管理与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根据各类国家科技计划特点确定咨询专家条件、构成,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熟悉咨询项目所在领域或行业的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科技活动的特点与规律,在本领域或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咨询专家的群体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具有相对合理性。专家群体应熟悉相关领域或行业的发展状况,掌握技术、经济、市场、产业政策等方面情况,并具有一定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以下人员不宜作为咨询专家选聘:
(一)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二)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书面申请希望回避的人员;
(三)在以往咨询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应在聘请专家时向专家阐明咨询的目的、咨询的工作原则、咨询专家的职责与权利,明确咨询的任务与要求。专家同意后,方可聘为咨询专家,正式参与咨询活动。
第五十三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应向咨询专家提供与咨询工作相关的资料、信息和数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费用,对有关咨询内容和项目背景作必要的介绍与说明,还应当对咨询专家的具体意见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四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机构不得向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故意引导专家的咨询意见。不得伪造、修改咨询专家意见。不得向咨询对象及与计划管理决策无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专家和咨询意见。采用咨询专家意见后的决策行为,其责任由
决策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负责任的意见,不受任何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应按照管理者的要求按时按质地完成咨询任务;
(二)应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应妥善保存咨询材料并在咨询活动结束后按要求将其全部退还管理者,不得复制与咨询有关的材料,不得向管理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有关情况;
(三)当咨询事项与专家有利益关系时,必须主动向管理者申明并回避;
(四)在咨询期间,未经组织者允许,咨询专家个人不得就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接触。更不得以各种方式收取咨询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第五十六条 在咨询活动中若咨询专家存在违规行为,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记录其信誉度、专家意见无效直至公开取消专家咨询资格等方式处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应对专家咨询活动的重要内容进行记录存档,其主要内容包括咨询任务、内容、方式、程序、咨询专家意见使用方法和规则、咨询专家名单、咨询专家个人意见、综合分析结论、组织咨询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以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
第五十八条 必要时,科技部有关专项计划、综合计划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咨询专家动态数据库。根据咨询任务的需要,聘任若干较为稳定的咨询专家群体参与项目管理全过程的活动,以增强咨询专家的责任和提高咨询工作质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科技部专项计划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计划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各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基本程序做必要的补充,并报科技部综合计划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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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精神,落实《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9号)的规定,按照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的总体工作部署,文化部现就扶持我国原创动漫产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状况和指导思想

(一)近年来,我国动漫产业发展很快,国产动漫产品的数量大幅度增长,质量有所提高,一批动漫企业和动漫品牌崭露头角,中国动漫“走出去”步伐加快。同时,我国动漫产业的发展现状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还不相适应,与旺盛的市场需求不相适应,在原创能力、人才培养、技术开发、产业链整合、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提高,用5至1O年时间实现跻身世界动漫大国和强国行列的目标任重道远。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动漫文化和动漫产业发展的正确方向。从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谐文化、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发展我国原创动漫产业的重要意义。加强创作,培育精品,倡导、扶持动漫产业走民族风格和时代特点相结合的原创之路,坚持走技术创新与市场开发相结合的产业发展道路,大幅度提高我国原创动漫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打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形象和动漫品牌。

(三)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动漫产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遵循市场规律,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合理引导社会资金,完善动漫产业链条。从实际出发,探索多种盈利模式,构建自我良性发展的内生机制。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将动漫产业发展与区域特点有机结合,避免盲目发展,无序竞争。积极创新机制,改进管理,努力消除影响动漫产业发展的体制、机制和制度性障碍,形成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的发展局面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格局。

二、扶持民族原创,完善产业链条

(四)实施国产动漫振兴工程。以重点支持原创产品的创作生产为龙头,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鼓励扶持各类所有制企业创作、推广和传播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富有中国文化精神、承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饱含时代特点的动漫产品。一是评选国家原创动漫大奖,奖励内容健康、艺术性强、创新度高、深受群众喜爱的原创动漫产品;二是扶持原创动漫作品,每年评估、遴选出若干优秀原创漫画、网络动漫、手机动漫作品、动漫舞台剧进行重点扶持;三是扶持原创动漫创作人才,每年扶持若干漫画、网络动漫、手机动漫、动漫舞台剧创作者;四是推广原创动漫作品,以多种形式向社会特别是青少年推介优秀原创动漫作品。努力增强国产动漫的原创制作能力、衍生产品开发设计能力,培育一批具有活力、专业性强的动漫企业和具有中国风格、国际影响的动漫形象、动漫品牌。

(五)构建相互支撑的动漫产业链。动漫产业链主要包括漫画(图书、报刊)、动画(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网络动漫、手机动漫等环节。漫画创作是产业的基础,影视动漫是产业的主体,动漫舞台剧是产业的延展和提升,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是产业的前锋。此外,还有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文具、电子游戏等衍生产品。全面把握动漫产业各环节的内在联系,以动漫形象为核心,构建产业自我良性发展的内生机制。

(六)支持漫画创作,夯实产业基础。高度重视漫画在动漫产业链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对漫画创作的引导,扶持漫画创作与研究的重点刊物,奖励具有突出贡献的漫画创作人员。以美术馆、文化馆、群艺馆、博物馆为依托,展览展示原创漫画精品,推进漫画艺术教育,加强市场推广。

(七)发展动漫舞台剧。鼓励儿童剧、青春剧等艺术形式向动漫化、多媒体化方向延伸。充分发挥国有文艺表演团体创作主力军的作用,以场次补贴的形式扶持原创动漫舞台剧的演出。“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鼓励动漫舞台剧的创作,打造更多原创动漫演出精品,塑造中国特色动漫演出经典形象。鼓励动漫企业进入演出市场,支持动漫企业通过参股、控股或兼并等形式参与国有文艺表演团体转企改制,实现动漫形象、动漫品牌的再次推广与提升。依法加强对动漫形象角色扮演(cosplay)类文艺表演团体及其演出活动的管理与规范。

(八)大力发展网络动漫、手机动漫。运用高新技术创新生产方式,培育新兴动漫业态。大力发展以数字化生产、网络化传播为主要特征的网络动漫、手机动漫产业,充分利用数字、网络等核心技术和现代生产方式,改造传统的动漫生产和传播模式。积极推动动漫产品通过网络传播,丰富表现形式,拓展传播方式,推进传统动漫产业升级,延伸产业链条。鼓励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从事网络动漫业务及开展动漫版权代理,将动漫网站打造成为网络动漫产业发展的重要平台。鼓励点击率高、市场反应好的优秀网络动漫产品向传统渠道拓展延伸。积极引导财政资金、社会资金支持网络动漫相关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推动基于新技术、新平台的动漫制作、传播和消费。高度重视手机动漫产业的发展,办好中国原创手机动漫大赛,不断提高原创手机动漫作品的质量和水平,并将其作为我国动漫产业发展新的增长点和提升我国动漫产业国际竞争力的突破口。

三、完善支撑体系,加快平台建设

(九)加强理论研究。积极发挥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专家委员会的作用,鼓励动漫企业和有关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开展动漫产业基础理论和重大现实问题的研究。整合相关资源,完善研究体系,积极争取国家社科基金支持,拓宽理论研究的支撑领域。文化部文化“创新奖”加大对动漫理论和实践创新的奖励力度。发布中国动漫产业发展年度报告,提供权威信息。

(十)提高人才培养水平,促进动漫人才职业化。从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基础教育等不同层次全面推进动漫人才培养。发挥文化行政部门的艺术教育与培训资源优势,将动漫人才培养纳入国家文化艺术类人才培养规划,在学科门类、学位设置(包括博士硕士点)、教学研究经费上给予积极支持。以高等职业院校为依托,大力推进动漫人才职业教育。充分调动企业、学校、行业协会等的积极性,开展动漫人才培训。社会艺术考级中增设动漫方面的考级专业。抓好动漫高端人才培养,办好动漫产业发展高级研修班。加快动漫人才培养标准化进程,制定动漫人才培养标准,促进动漫人才职业化。

(十一)培育提升动漫产业发展平台。加强国家动漫产业基地和区域性特色动漫产业园区建设的引导和管理,严格准入标准,制定评估机制,避免资源浪费,防止过热与泛化。充分发挥现有基地在人才培养、技术研发与服务、公共技术平台支撑、龙头企业集约发展、中小型企业孵化、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功能。办好中国国际动漫游戏博览会等专业性展会,为民族原创动漫产品走向世界搭建展示平台。加强对区域性动漫会展与动漫节庆活动的规划与指导。涉外和国际性动漫会展交易和比赛活动要依照有关规定报文化部审批。

(十二)建设动漫产业公共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公共信息平台包括政策信息发布、产业统计、专家委员会工作交流等功能,公共服务平台包括创作生产民族民间动漫素材库,提供政务服务;公共管理平台包括动漫企业认定网上申报及公示系统,是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项目管理的工作平台。

(十三)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动漫企业“走出去”。鼓励政府间和民间与国(境)外开展多边和双边的交流与合作,鼓励我国动漫企业以合资、合作、服务加工等多种形式参与国际合作和国际市场竞争。大力扶持原创动漫产品出口,将优秀动漫出口企业产品列入《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鼓励和组织动漫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会,支持我国动漫企业开拓海外市场。设立国产动漫产品出口奖励和补贴专项资金,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国际化。

四、改进管理服务,优化发展环境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保护动漫知识产权。以国产原创动漫形象、动漫品牌及其衍生产品为重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通过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违法动漫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规范市场秩序,为动漫产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保护动漫知识产权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五)加强动漫产品内容监管,净化市场环境。依法查处存在暴力、色情、淫秽、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等违法内容的动漫产品。加强对漫画类美术品、动漫舞台剧和网络动漫、手机动漫等进口文化产品的内容审查。有序引进优秀动漫产品,丰富我国动漫品种、门类,提高公众特别是青少年的审美情趣和欣赏能力。依法查处未经审查的进口动漫产品,坚决抵制不良文化通过动漫产品传播, 为动漫文化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为青少年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环境。

(十六)指导动漫行业协会建设。发挥现有各类动漫类学会和协会的作用,以协商、协作、协调为基础,以企业为主体,兼顾学术性和社会性,调整、充实或改造、新建动漫行业协会,整合行政资源和产业资源,形成合力,发挥行业协会联系政府、服务企业、行业自律的作用。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按照新“三定”方案赋予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准确掌握本地区动漫产业发展状况,全面履行职能,认真贯彻国办发[2006]32号文件,因地制宜制定配套政策,争取专项经费保障,积极做好动漫产业规划、产业基地、项目建设、会展交易、市场监管、行业协会指导等方面的工作。有效承担扶持动漫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大力加强办公室自身建设,提高综合协调能力,与各部门密切协作,认真解决本地动漫产业发展中的问题,促进动漫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办发[2008]79号文件给文化部新增的动漫产业规划、产业基地、项目建设、会展交易、市场监管、指导行业协会等职责,文化部将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另行发布。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 号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 2006 年 12月1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监管市场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拟定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范、具有较好操作性的;
(二)转发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三)增设机构、人员编制或申报经费等具体行政事务的;
(四)超越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规定内部工作制度的;
(六)政府认为不需要制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无正当理由,当年已列入计划但未完成起草的,下一年度不再列入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可确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学者、中介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行为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应用中问题的解释部门、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论证会由起草部门主持。论证会应当邀请专家或立法信息员参加。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法制部门主持,起草部门负责人和起草人、相关组织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为听证参加人。 相关组织代表由相关组织按拟定名额推荐。
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的遴选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起草部门在新闻载体上发布公告,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目的和依据、设定的主要制度等,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报名;
(二)起草部门根据拟定的代表名额,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 听证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依据、起草过程、主要条款的解释、要求发布的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已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经市长、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并告知起草单 位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相关单位代表在会议上发表的意见视为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部门内设机构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部门审查机构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以及建议发布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按程序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经分管负责人审定后,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已列入政府常务会议的规范性文件议题,应按下列规定准备:
(一)起草部门按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内容和规定的份数印制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并送政府办公室;
(二)政府法制部门结合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草案内容对审查报告修改后,按规定的份数印制审查报告并送政府办公室;
(三)政府办公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审查报告提前3天送给出席会议的人员。
政府办公室应将送审的相关材料退还政府法制部门,以便政府法制部门在常务会议审议需要时出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委托,驻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按前款规定送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三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按规定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发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起草说明,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汇报审查情况。会议可以通知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前应当熟悉本部门就该文件出具的书面反馈意见和本部门代表在该文件论证会、座谈会上发表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的其他领导签署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依法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公开发布。
第三十八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各类载体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免费。
第三十九条 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供发布或刊登的公函。
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将部门规范性文件收入其中。
第四十一条 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未按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芜湖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清理。需废止、修订的,应当按本规定的程序审查、决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存档。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定期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汇编。
部门需要进行专项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或征得政府法制部门同意。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