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1:50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部制订了《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随文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口众多、老龄化发展迅速的情况,国家决定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邮电部门的基本养老保险已实行了行业统筹,在这个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
保险制度,是邮电部门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步骤。各级领导要因势利导,加强宣传教育,使广大邮电职工进一步提高社会主义觉悟和生产积极性,增强企业意识,热爱本职工作,促进邮电事业的更大发展。
二、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各单位要有长远眼光,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要正确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严格管理,杜绝短期行为。
三、为加强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各管理局、总公司必须建立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将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工作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工作统一管理起来,并分别建立“统筹基金专户”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两专户的资金不得无偿参与行政经费周转,要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使基金增值。
四、考虑到目前不少企业福利基金不足的实际情况,当年福利基金人均结余不足五百元的单位的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从结余的工资基金中提取。
五、在执行本办法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2年4月3日邮电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在邮电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为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是保障离退休职工生活,树立职工自我保障意识,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邮电事业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根据邮电企业全程全网统一管理的特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要贯彻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全国邮电企业实行统一的制度,各邮电企业分级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实行范围是邮电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在职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工和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第三章 保险基金来源与管理
第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从所结存的工资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并缴存到指定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企业可根据两项资金的承担能力,决定列支渠道。
第七条 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为每个参加的职工建立个人台帐,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并记入个人台帐。
第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管理。各管理局、总公司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定期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九条 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可采用各种合法手段增殖。增殖部分转入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保险金的缴存
第十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缴存比例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支出(即给付)标准按工龄长短(工龄的计算按国家规定办理)分为八个档次,各档次补充保险金的标准为:
职工工龄 每月(每年)的补充保险金数额
1—5年 2元(24元)
6—10年 4元(48元)
11—15年 6元(72元)
16—20年 9元(108元)
21—25年 12元(144元)
26—30年 15元(180元)
31—35年 18元(216元)
36年及以上 22元(264元)
各管理局、总公司将企业每年按上述标准应缴存的补充保险金总额,折算成占工资总额的百分比,报部批准后,定期按此比例提取缴存。比例的调整由部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缴存标准和办法由各管理局、总公司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也可试行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但补充养老保险部分必须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给付额,以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历年累计额为基数,乘以当年本单位的加发系数计算。加发系数由各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基金增值率自行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按下式计算的数值:
历年保险基金净增额
当年增值加发系数=-----------+1
上年末保险基金结存额
上年末保险基金结存额-历年提支差额合计
=--------------------+1
上年末保险基金结存额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给付额,按个人台帐中的累计数加存款利息计算。
第十三条 对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累计不满十年的职工,在其按法定离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时,除执行第十二条规定外,由企业给予适当补贴。补贴额的计算方法为:按本人离退休时所在档次的年补充养老保险金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乘以职工本人参加保险的年限与十年的差额年
数。补贴后补充保险金仍不足1400元的,按1400元给付。其中,工龄不满十年的职工,按560元给付。
第十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本人应得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含加发部分)的10%的补贴额;部省级劳动模范、获国家科技进步二、三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本人应得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含加
发部分)的5%的补贴额。
第十五条 职工在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期间,企业可暂停其补充保险金或减少保险金数额,在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给付补充养老保险金时,企业应予相应扣除。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管理局、总公司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需要调离原企业时,将按第十二条规定应给付的保险金转拨调入单位的养老保险机构;因个人原因离开原企业时,只偿还本人累计缴存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死亡时,比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两项保险金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邮电部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作为该项工作的领导机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劳动工资司,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挂靠劳动工资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和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由部确定。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实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由于企业自身经济能力原因,缴存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有困难的单位,可适当降低提取和给付标准或暂停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邮电部。



1992年4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2005年4月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所辖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坚持依法保护、加强引导、流动有序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本市市级和各县(市、区)公安、司法、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教育、房管、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税务、规划、建设、城管、质监、药监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领导机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并组织考核、奖惩;

(三)涉及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三)组织、领导、监督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开展工作,并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四)收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基本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六)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的综合管理服务机构。

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其他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核定编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流动人口集中的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作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二)采集出租房管理信息;

(三)办理《居住证》,查验《婚育证明》;

(四)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服务、出租房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完成其他相关职能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系统;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三)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提供人民调解服务;

(三)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提供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跨省流动人口夫妻办理《一孩生育证》。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租用的房屋进行登记备案管理。工商、卫生、质监、药监等部门对流动人口在出租、转租的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管理,对其从事医疗服务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九条 驻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暂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向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到本市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人口信息登记,无需申领《居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对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址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向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交验《婚育证明》,并服从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申办下列事项:

(一)就业或求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边境通行证等有关证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入托手续;

(四)依照本市户口政策申办常住户口;

(五)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华侨结婚的,在正常履行完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及卫生检疫手续后,凭结婚证、本人身份证和配偶有效入出境证件,可办理旅游(探亲)签证延期、《华侨、港澳同胞暂住证》以及台湾居民签注和暂住加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实行查验制度。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居住证》遗失、损坏或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和《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或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招用、聘用或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按规定办理《居住证》的换领、补领、变更手续;

(四)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

(五)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转租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房产行政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与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与承租人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的,于解除或中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用安全协议,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房屋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加强监督管理,核实承租人的租房用途,对发生在出租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一经发现及时报告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如实告知本人及同住人的基本情况和租房用途,并与出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房屋承租人不得在租用的房屋内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应当对流动人口的《居住证》、《婚育证明》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居住证》的流动人口。

禁止以职业介绍或招用、聘用工为名欺诈求职的流动人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时应当依法签订用工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不得招用童工;不得拖欠、克扣工资;所支付工资,不低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

流动人口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治,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监督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费用和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招用、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办有关合法手续。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

流动人口中携带适龄子女的家长,应按时送子女到具有办学资格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和适龄儿童应按规定办理《围产保健手册》和《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等相关证件时,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验;逾期不交验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返还外,并按每扣留一证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换领、补领或者变更;逾期不换领、补领或者变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对用工单位和个人或房屋出租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没有严格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房屋出租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对房屋承租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流动人口的《居住证》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或使用无《居住证》流动人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依法子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一种社会性监管模式——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理性回归
李长健 张 锋

(本文发表于《重庆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长健,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系主任,经济法学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张 锋,安徽涡阳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行政法学。

摘要:动态社会契约理论论证了三元社会结构的合法性,食品安全监管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它可以有政府主体、市场主体供给,还可以有社会中间层主体供给。对以上三种供给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论证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将理性回归到一种社会性监管模式。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动态社会契约论 社会性监管模式
Abtract:The dynamic society contract theory has proved the triangle social structure validity. As one kind of public product ,food’s safty supervising may not only have the government supervising, but the market supervising and also the social intermediate supervising. The article analyzes three kind of cost - income pattern,point out that food’s safty supervising pattern will return to the rational social supervising pattern.
Key word: Food’s safty supervising The dynamic society contract theory Social supervising pattern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2005年从“苏丹红”事件到牛奶事件、甲醇啤酒、孔雀石绿、致癌薯条,食品安全的问题引起全社会的关注。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我们面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挑战,应该建立怎样的监管机制,实行怎样的监管模式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的监管呢?
一、 动态社会契约理论——二元结构到三元结构的形成
传统的社会契约论构建了“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两元架构,随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变化,两元架构下出现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现象,于是社会对社会结构提出了新的需求,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也就应运而生。动态社会契约论包括两层内涵:一方面,人们将部分权力让渡给某个主权者——即政府(国家)。由于社会情形的变迁,又将部分权力让渡给一些社会中间层组织;政府为了保障人们的安全、自由、正义、公平、秩序、效率,也将一些人们让渡的权力,让渡给社会中间层组织。另一方面,社会中间层——社团既是其成员缔结契约的结果,又是人们与政府缔结契约的结果,因此在其社会与契约关系中,根据社会地位(角色)即身份不同,分别施加不同的影响,即保持人们交易过程中的“校正公平”。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以新自然法思想与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为底蕴,弥补了社会契约论的不足与契约自由的流弊,构建了从政府、个人的二元社会主体结构到政府、社会中间层组织、个人三元社会主体结构,并且形成了三元互动结构下权利形态:第一,以人们手中掌握的不断缔约能力——即宪法上规定的结社权,不断对政府(国家)施加压力,迫使各国政府不断改善,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第二,使公共利益的单一代表制(政府)转化为公共利益的多个代表制(政府、社团、个人),形成公共利益代表者的有效竞争机制;第三,社会中间层主体藉此取得合法权利,能够增强其成员收集信息的能力,强化其判断力。[1]社会动态理论的确立,从自然法、契约论的角度论证了公共产品供给主体多元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政府主体监管、社会中间层主体监管、市场主体监管进行合理的产权配置的理论基础。食品安全监管作为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它的供给主体可以是政府主体,也可以是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使它们在三元互动格局进行有效的竞争,并形成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性监管模式。
二、三种食品监管模式的比较——成本收益分析
(一)主导型监管:政府监管模式成本收益分析
国家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一个国家食品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行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食品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和竞争力,最重要的是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试想一个国家连公民的食品安全都不能保障,那么它的职能如何实现?它又怎能代表公民的利益、实现社会公整体利益可持续化呢?食品安全这一公共领域,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政府公权力是必须涉入的,运用政府公权力对食品安全监管,在立法、执法、法律救济、法律监督具有天然的成本优势。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一种纯粹的公共产品,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它的资产专有性程度高,提供替代产品的成本代价高昂,并且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权威性。食品安全监管关系到国计民生、政府职能的实现、社会的稳定,若由市场主体或社会中间层主体在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执法、司法的供给,它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是巨大的,不能发挥政府权力在这一领域的规模成本优势、政府公信力优势,并且一旦失控,可能造成社会巨大的损失。
政府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需要巨大的运行成本。第一,政府在某种程度上是经济人,也是有限理性的,也要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在制定、运行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时,也要考虑成本收益,它可能会为了政府利益而忽视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直接损害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政府的行政官僚组织庞大,缺乏有效的绩效考核机制,政府官员可能在理性经济人的支配下,导致政府权力异化,出现权力设租、寻租现象,使公共产品的供给违背初始目标;第二,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单一供给模式,使公众对供给的公共产品缺少可选择性,政府在没有任何竞争压力的情况下,可能致使行政效率的低下,行政管理成本增加;由于政府行政权力的单方性、强制性、刚性, 导致行政监管行为的不易接受性,受监管主体可能会对监管行为不服,导致监管行为的执行困难,增加行政的执行成本,也会引起不必要的争端,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使我国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社会的诉讼成本增加;第三,政府若既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供给者,又同时履行监管者的角色,在没有相应的竞争机制的压力下,在监管成本的约束下,政府缺乏食品监管制度供给的创新动力,导致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失衡。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在制度不均衡的情况下,产权难以界定清楚,社会资源会产生巨大的浪费,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2]第四,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技术性、专业性有限,而受监管主体在技术上往往拥有信息成本优势,政府要想对受监管主体有效监管,必须在相关的技术、专业、行业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精力,直接增加了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运行成本。
(二)主体型监管:社会中间层组织监管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
社会中间层组织是指,以供给准公共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不具有强制性,实行自愿和自治式运作,独立于政府主体和私人主体之外的组织机构。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准公共性,它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和维护以社会整体利益优化,主要供给准公共产品,不以供给私人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它面向市场但不屈从于市场、超脱于市场但不能超越于市场;第二,非强制性,即完全不能(或主要不能)像政府部门那样借助于政府机器的强制力量来开展活动,也就是说,它应当主要靠自愿和自治的方式来运作;第三,独立性,即它在法律地位上是不能是政府的附属物,在人员任免上不能是政府编制,在业务活动上不能是政府命令或包办,以保证它的管理规范、公平、公正,平衡协调政府和私人之间的关系;第四,专业性,食品的安全信息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专业性,而且受监管者总是具有信息成本优势,这就需要社会中间层主体具有专业性,能在相关的专业、行业、领域提供专业的服务,平衡各主体信息不对称之间的矛盾。[3]
社会中间层主体所具有的特征,使它在供给(准)公共产品时更具有效率性、公正性、适应性、可接受性、专业性、独立性,降低具体食品安全监管的成本。第一,降低执行成本,社会中间层组织具有独立性、民间性、专业性,它作出的行为相对专业、权威、可接受性,使受监管主体乐意接受具体的管理、处理行为,减少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成本,同时监管的可接受性,降低了食品安全纠纷出现的概率,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第二,降低了交易成本,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专业性、独立性、增强了受监管主体之间的信任、消费者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信任,大大降低了市场主体信息收集的成本、谈判成本、签订契约的成本。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专业性,使他们在制定一些监管标准、检测的手段时更加科学具体,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管,减少受监管主体的机会主义倾向,减少消费者和其他企业的额外成本;第三,降低监管制度均衡成本,制度的每次均衡都是在很多次制度博弈的结果,社会中间层组织构建了政治政府和市民社会之间的桥梁,使有效的信息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顺利传递,减少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平衡的周期与频率,降低了制度均衡的成本;[4]第四,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有效监管,减少政府监管的成本,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直接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当然,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存在也需要运行成本,也有自己的利益追求,也可能会出现一些异化和寻租。目前对转基因产品的推广,很多中间层主体受利益驱动都提倡推广,但转基因食品安全性没有得到科学的认定,一旦发生事故,后果损失难以计算,所以政府也要对社会中间层主体进行必要的监管,增加政府对中间层主体监管的成本。但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日常具体的监管中,在技术性强、专业性强的领域有较大的监管成本优势,并且政府相对容易对社会中间层主体进行有效监管,监管的社会边际收益大于社会边际成本。
(三)基础型监管:市场主体监管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
市场活动主体包括食品企业的投资者、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等,他们都是食品安全监管的市场主体,但是消费者与食品安全利益关系最大,其他市场主体在一定的程度上本身也是消费者,所以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消费者监管的成本收益问题。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以下权利:(1)追求安全的权利;(2)知情权;(3)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依法求偿权;(6)监督批评权。这些法定权利为消费者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管提供合法、合理的依据。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他们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动力最强,呼声最大,他们通过各种渠道对相关主体施加压力,通过公民的投票权、结社权推动国家、社会中间层的监管;食品消费者代表的利益主体最广泛,利害关系最明确,他们可以通过消费者购买指数对受监管主体的经济利益进行影响,使受监管主体认识到食品安全关系到自身的经济利益、利润;同时食品消费者通过诉讼等法律方式实现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督,加大受监管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使他们在巨大的成本压力下规范运作;最后,食品消费者的直接监督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受监管主体的机会行为,也在另一方面节约了政府、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监管成本。
对于食品消费者来说,食品供给者具有明显的信息成本优势,他们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食品消费者获得食品安全信息的成本高昂,不可能在购买食品时收集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另外食品安全信息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普通的消费者也不具有收集、分析、判断的能力,并且信息收集、分析、处理的成本巨大;还有食品安全隐患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发现,如果这也需要消费者自我鉴别,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成本高昂;普通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诉讼,因为信息的不对称,食品安全的举证需要较强的专业性,所以在举证方面比较困难,这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还有食品安全关系重大,一旦发生事故,它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堪设想,比如“公地悲剧”的出现,这些证明了消费者个体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成本巨大,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三、理性回归——中国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模式
(一)社会性监管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
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模式是一种整合政府资源、社会资源、个人资源的综合性监管模式,它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社会中间层监管为主体,以市场监管为基础,合理配置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力,实现制度供给和需求的相对均衡,以降低社会监管成本,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可持续性化的一种监管模式。
社会性监管模式是对原有的社会监管资源的有机整合,而不是三者的简单相加组合,它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收益,我们可以对之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第一,降低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执法、司法成本。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是三元社会主体合理互动的结果,国家在进行食品安全的立法时,充分考虑了其他监管主体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公众对立法的积极参与,食品安全信息在国家、社会、个人之间顺畅流动,增加了国家食品安全立法的科学性;由于国家立法的科学性,社会中间层主体提供技术、标准方面的专业、中立、公正,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提高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威,增加社会受监管主体对监管行为的接受程度,使食品监管的规定利于执行,减少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成本;食品安全监管立法的科学完善,执行的可接受性,减少了监管方面的纠纷,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减轻国家司法资源的压力。第二,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社会性监管模式在国家、社会中间层、消费者之间搭建了信息平台,食品安全信息低成本的向公众公开,消费者易于收集、分析、判断食品安全信息,相关主体在较低的信息成本下进行交易,降低了食品交易的契约成本,增加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指数,提高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增加社会的经济收益。第三,降低食品监管制度的供给、变迁、创新的成本。由于三元主体共同参与对食品安全监管这一公共产品的供给,首先在数量上增加了公共产品的供给,即增加了社会的总收益。再者,三元主体的供给,势必出现有效的竞争格局,在巨大竞争的压力下,供给主体必将提高供给的质量;[5]三元监管主体的合意均衡,信息合理高效流动,监管制度更易于实现相对均衡,降低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变迁成本;三元监管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增加了社会监管制度创新的动力,创新高效的监管提高了社会收益。
(二)中国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模式的合理构建
1、加强国家在食品安全立法、执法、司法方面的监管。
第一,强化食品企业的市场准入标准。建立严格的食品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从源头上制止不安全食品进入市场,是食品安全防护网的首要防线。我国法律应该明确食品经营企业具备的卫生条件和检测手段,对食品企业的立项、安全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增加对食品企业的投资者和管理者强制性的培训和实质性的、不流于形式的考核,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第二,整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又《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矛盾、空白,对同一食品违法行为,法律又不同的规定,有些规定甚至是矛盾的,但对有些违法行为,却出现法律的空白,没有相应的法律去规范,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增加,诉讼成本增加,政府司法资源浪费;第三,加大受监管主体的违法责任后果。食品企业是有限理性的,具有经济人思维,也具有机会主义倾向,他们在进行食品的供给时,拥有较大的信息成本优势,如果对违法后果的预期成本低于违法收益,他们它会尽一切努力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不惜损人利己,公然违背政府法律,甚至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必须加大它的违法责任后果,不能仅仅停留在罚款层次、行政处罚层次,而要给予相关责任人刑事处罚,能力处罚——禁止它从事食品生产的资格,对违法企业的商誉给予降级惩罚,增加食品企业的违法成本,使它在巨大经济、法律、社会成本的压力下克制机会主义行为。
2、健全社会中间层监管的组织体系。
第一,提高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数量有限,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并且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地位不高,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人事、业务、财务上受行政机关很大的限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中间层的监管将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所以要大力发展社会中间层主体,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使他们能独立得做出行为,政府也要把具体的食品安全管理权限回归社会中间层主体,使他们拥有准公共权力,保障它们的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同时也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成立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保证它的专业性。第二,建立体系完整的社会中间层组织。社会中间层组织是监管食品安全的主体,要实现监管主体的功能,必须建立完整的组织体系,即建立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机构、食品安全的检测机构、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机构、食品安全信用评估机构、食品安全的信息收集、分析、披露机构,各机构分工合作,相互独立,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食品安全的社会性监管。第三,建立社会性监管网络,社会性监管本质是整合社会资源,利用整个社会的力量来实现监管目标,即调动政府立法、执法、司法监管、社会中间层具体业务管理、媒体舆论监督、个人的监督起诉等,并利用网络平台,及时通报、发布食品安全的信息,并且实现在各监管主体之间信息共享,降低公众收集食品安全信息的成本。
3、确保市场活动主体的权利,激励引导受监管主体的健康发展。
第一,确保消费者个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等。无论是政府主体的监管,还是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监管,都是由具体的个人来操作,而每个具体的个人都将扮演消费者的角色,所以落实每个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也就客观上推动政府主体监管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监管的实施;另外,消费者个人利益受到侵害,也最有动力对政府和社会中间层施加压力,比如,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来促使他们履行监管义务,实现对食品安全的依法监管。第二,规范受监管主体的行为。受监管主体是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社会性监管模式要建立利益驱动机制,用利益来引导企业的行为,使受监管主体行为符合政府、社会的整体利益要求,这也是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经济法的价值追求。这就要求政府利用税收、信贷、金融、投资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并且给予守法的受监管主体一定的信誉、荣誉称号,运用经济政策来引导它们的健康发展,减少直接监管的管理成本、运行成本、执行成本、监督成本,降低了社会监管的总成本。
结论:通过对二元架构到三元架构的理论基础——动态社会契约论的分析,结合对公共产品的细分,引入了对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供给的竞争机制,运用交易成本、监管成本、执行成本、诉讼成本、信息成本、制度均衡成本等经济参数,比较了三种监管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一种社会性监管模式。文中运用了较多的经济学分析方法,也即成本收益分析,但是新制度经济学中各种社会成本很难计算、量化,并且社会成本也是动态的,有静态的代内成本,也有动态的代际成本,所以进行的社会成本收益分析也是值得商榷的。[6]但是,我们可以从比较的视角看到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发展趋势。正如科斯在1998年所指出的:在法律和经济学这一新领域里,人们将面临艰巨的任务。经济制度和法律的关系极为复杂。法律的变化对经济制度的运行和经济政策具体表现产生许多效应,我们还一无所知。……在我们面前,是那遥远、艰巨而又值得试探的旅途![7]
参考文献:
[1]郑少华.动态社会契约论:一种经济法的社会理论之解说[J].载王全兴主编.经济法论丛.
[2]盛洪.现代制度经济学(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李长健.新编经济法通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4]张乃根.经济学——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6]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7][美]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