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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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将该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国家版权局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第五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应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但出质人或质权人中任何一方持对方委托书亦可申请办理。
第六条 著作权出质人必须是合法著作权所有人。著作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出质人为全体著作权人。
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向外国人出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申请表;
(二)出质人、质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三)主合同及著作权质押合同;
(四)作品权利证明;
(五)以共同著作权出质的,共同著作权人的书面协议;
(六)向外国人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证明;
(八)著作权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种类、范围、保护期;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担保的期限;
(七)质押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齐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文件的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质押合同,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登记机关在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的同时,将登记情况编入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供
公众查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著作权质押合同内容需要补正,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补正不合格的;
(二)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三)质押合同涉及的作品不受保护或者保护期已经届满的;
(四)著作权归属有争议的;
(五)质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出质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
(六)申请人拒绝交纳登记费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条(二)至(四)所列情况之一的;
(二)质押合同因其担保之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而无效的。
第十二条 质押合同担保之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等发生变更或质权的种类、范围、担保期限发生变更的,质押合同当事人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变更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后的质
押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前终止著作权质押合同的,应当持合同终止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在质押担保期限内质押合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在质押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持合同履行完毕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被撤销、注销的,发给著作权质押合同撤销、注销通知书。
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之撤销、变更、注销登记,应当同时在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中注明。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及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收取登记费。登记费收取标准,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制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使用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申请表、著作权质押合同撤销、注销通知书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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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9 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证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体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责、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损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材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审计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事、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受委托审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提交委托单位审定。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将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 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资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并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审计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权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提供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品代理配送制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国内贸易部


商品代理配送制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1998年3月2日,国内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流通秩序,规范市场流通行为,保护制造商、流通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的采购代理、销售代理、物流与配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流通代理是指通过订立一年以上的代理合同,制造商授予流通商销售代理权、生产企业或用户授予流通商采购代理权,并向流通商支付佣金的一种市场营销行为。在代理关系中,制造商或用户为委托方,流通商为代理方。
集约化的物流与配送是一种专业化的商品流通形式,在流通服务过程中,为生产企业、用户、零售商经营网点和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专业化的配套物流服务,包括加工、包装、配货和送货等,一般要求按委托方或用户提出的品种、数量、质量和批次,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商品送达用户。
第四条 签订商品的采购、销售代理合同、商品的物流与配送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合同关系的双方应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履行职责和义务。合同双方行为和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规定,做好商品的采购、销售代理和物流与配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推行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制度。鼓励制造商行业协会、流通商行业协会,依据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商制定行业规范性的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并协助政府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应通过行业协商程序产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有关法定程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商品流通代理、配送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