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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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商业部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商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商业(包括粮食、供销社商业,下同)企业。
第三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商业法制的组成部分,是商业企业依法经商的重要保证。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法律顾问工作列入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
第四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为企业经营和管理服务;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补救;
(四)立足本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法律顾问机构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所在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开展工作,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七条 商业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单独设立法律顾问机构,也可以由若干企业联合设立共用的法律顾问机构,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设立统一的法律顾问机构。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室。
第九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所在单位的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决策的法律依据或咨询意见;
(二)参与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清理,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事;
(三)参与重要的商业经济、技术谈判和签约活动;
(四)负责或指导商业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五)草拟、审查各类法律文书,建立法律事务处理档案;
(六)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参与诉讼及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等非诉讼活动;
(七)提供处理违法乱纪行为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据和咨询意见;
(八)接受本单位各职能部门或职工个人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进行干部职工法制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章程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设置法律顾问机构、配备法律顾问人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二条 各法律顾问机构可以建立相互间的协作关系。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接受外单位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其权限和报酬依照双方约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法律顾问人员
第十四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熟悉商业工作。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干部职工,均可担任本单位的法律顾问:
(一)具有大学法律专科(含法律专业证书班)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颁发的从事法律顾问等工作推荐书,并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商业专业经济职务,熟悉经济法律、法规,并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
(三)从事商业经济管理或经营业务工作多年,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掌握了一定法律知识的;
(四)有多年法律教学、研究与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的;
(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资格的。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人员由本单位聘请,并经省级商业主管部门依前条的规定进行统一审核,合格者,发给其《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由商业部统一印刷,省级商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律顾问人员被解聘或调离原单位的,发证单位要将其《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收回。
法律顾问人员持《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有权在参加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时向商业部门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各商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广大商业干部职工应给予协助。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出席或列席企业及企业管理委员会召开的有关经营决策和其他可能涉及到法律事务的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有关文件、记录、报表、帐目等资料;
(三)有权参与订立或审查企业重大经济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
(四)依法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时,有权向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
(五)有权制止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并要求答复;
(六)有权参加法律培训或购买必要的法律文件和书籍;
(七)法定代表人授予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公正无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深入实际,联系群众,不断充实和更新法律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严禁借法律顾问名义谋取私利;
(二)对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事项,必须认真办理,如因玩忽职守或超出授权范围而给企业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凡涉及国家机密、企业机密或公民个人隐私的,必须严守秘密。
第二十条 对企业中的专职法律顾问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实施意见》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人员不称职的,本单位可以解聘,并通过其直接主管部门报省级商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忠于职守,工作有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参与违法活动的法律顾问人员,要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主管部门及各商业团体、事业单位设立法律顾问机构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六日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门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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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党派、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对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负债总额;
  (八)国有资产总额;
  (九)补充资料。
  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产权登记证》中的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固定资产汇总表及明细表;
  (五)其他。
  第八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出现分立、合并、改制或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变动后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办理时应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原《产权登记证》;
  (二)批准分立、合并或改制的文件;
  (三)资产清查或评估的报告及确认书;
  (四)资产移交协议书;
  (五)其他。
  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撤销或被合并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资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资产移交书;
  (八)其他。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年度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被检查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产权登记证》;
  (二)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
  (四)固定资产增减变动表;
  (五)其他。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为:
  (一)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填写《产权登记证》的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发、换发、撤销或年度检查手续。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证(表)的。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并参照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体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户储存、计划调控、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贯彻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指导监督下级政府和本级所属部门严格预算外资金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和具体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财综字【1996】112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体制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管理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制度、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回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财政专户利息等以及根据自治区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资金。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多头开户。
  

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土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部门和单位应从银行向财政缴存预算外资金,并在银行回单中注明收入来源及项目。根据预算外资金数额的大小,对缴存财政专户的时间视情分为按月、按季和不定期三种类型。收入固定的单位和部门,必须于月末或季末缴存,收入不固定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视情况缴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各单位缴存的预算外资金时,应开具非经营性内部结算统一收据,并加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章”。
  第二十一条 西藏驻内地各机构中,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其收入统一缴存由西藏驻当地办事处财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统一纳入办事处财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计划,并接受区内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驻藏各中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自治区驻各地(市)有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一律缴存当地财政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银行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时,应通过其主管部门填报“预算外资金用款计划表”,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开具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从财政专户中缴存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中支付。财政部门在收到单位用款计划表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分期拨付。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预算外资金,部门和单位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和规定用途分期拨付,年终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继续专项使用。
  第三十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活动。
  

第六章 收支计划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配备专门人员,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务,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三十四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在每年1 2月1日前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执行情况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在年度执行中,应于每季度终了后的5日内将本季的预算外资金执行情况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后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决 算


  第四十条 预算外资金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各主管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 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主动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并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虚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多头开户,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六)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预算外资金支出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及季报的;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八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一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二)属于第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三)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四)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五)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