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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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商标评估正常秩序,保障商标评估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具备资格的,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对属于国有资产的商标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评定委员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资格的评定事宜。
第四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财务会计、经济管理及工程技术(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等)专职人员各不少于2人;
(四)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商标评估人员资格经考核产生。
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商标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加盖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其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完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商标评估机构开展商标评估业务,不受行业和区域的限制。
第十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为委托人保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后1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四)终止。
第十二条 取得《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机构,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评估业务。
停止或者恢复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商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商标评估的,应当签订商标评估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在每件商标评估终结后1个月内,将商标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报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标评估机构名称、委托人名称、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方法、评估的结论等。
商标评估报告应当由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商标评估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商标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第十六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玩忽职守,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以广告宣传为目的的商标评估的;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商标评估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商标(包括服务商标)注册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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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保护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6号,1993年12月15日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保护管理,巩固发展人防战备建设成果,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人防部门登记、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和新建的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及其辅助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前条所指人防工程的使用和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的使用和保护,按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原则组织实施:
(一)市人民防空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及市管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保护;
(二)区、市、县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和本级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保护;
(三)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可依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区、市、县人防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
(四)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开发利用和日常维护;
(五)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尚未设立人防机构的区、市、县和有关单位,应落实相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安、城建、规划、国土、卫生、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积极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六条 现有人防工程,除按规定不宜开放的外,经人防部门鉴定,平时可以使用的都应开发利用。
人防工程归建设单位使用,但经人防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同意,可以调整使用;长期不使用的单位人防工程,人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调剂使用,其经济收益,实行人防部门和单位分成。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港、澳、台同胞和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适合地下环境的高新技术产业等,并享受人防行业和有关政策优惠。
第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符合使用安全规定和行业卫生标准并在人防部门取得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签订使用合同。使用费收取标准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共同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共人防工程使用费由人防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并按规定每年向人防部门上缴管理费。
第十条 单位内的人防工程自用作会议室、办公室、图书室的部门,免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各种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储存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因特殊需要利用人防工程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必须具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并报经人防和公安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保护
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侵占、损毁人防工程。
第十四条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开渠和修建地而建筑物。
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由人防、规划等部门根据其性质、防护等级、所处位置和地面条件等具全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倾倒拉圾、污物、排放废水、废气。
第十六条 未经人防、规划部门批准,不准在人防工程出入的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震防塌能力的30米以上普通高层建筑。原已修建的,地面建筑产权单位应在建筑改造时采取防护措施,可在人防工程出入口补建防塌棚。
第十七条 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防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管理。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小区规划、专业规划和确定规划用地范围等,应有人防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市和有关区县人防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八条 在城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新建、改建市政府设施、住宅及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注意保护人防工程的使用功能。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损毁人防工程的,应经人防部门批准,由建设开发单位采取保护措施、予以补(迁)建或按现行工程造价予以经济补偿。未完清补(迁)建或经济补偿的,不准拆占人防工程。
第十九条 危损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危及人防工程使用功能,堵占人防工程孔口,拆除六级以下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市、县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二)拆、堵大中型人防工程孔口,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拆除各级各类指挥、专业工程和五级以上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市、县人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防部门批准;
(三)危损市管人防工程,直接报市人防部门审批。
#13第二十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除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外,一般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地下建筑面积的5%控制。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国家人防委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其口部用地,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部门的定点意见,向国土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纳入规划管理的人防工程用地,除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作出调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开发利用和保护人防工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精神和物持奖励。
奖励经费在人防部门平战结合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8条、第12条和第15条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直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对擅自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破坏性作业或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的,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加处恢复人防工程造价的15-3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16条的,对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对擅自拆占、损毁人防工程、堵占人防工程孔口的,按本条(二)项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人防部门按职权范围决定,也可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12月15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
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仲〔2003〕1号

各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局):
  现将《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争议仲裁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仲裁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独立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制度、辩论制度。

第二章 仲裁委及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委员应有一定比例的专家、学者参加。仲裁委组成人数必须是奇数。
  仲裁委委员同时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六条 仲裁委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调整和补充。其中主任的更换需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副主任及委员的更换需经仲裁委主任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仲裁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召开会议、研究疑难案件等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
  第八条 仲裁委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仲裁委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审查、登记和立案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的授权,负责专职与兼职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三)负责组织仲裁庭、开庭仲裁等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有关证据;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和送达工作;
  (五)负责对全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及对其仲裁员、仲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负责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七)办理仲裁委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仲裁庭与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庭实行一庭一案制。
  第十二条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负责指定。当事人可以各选一名由仲裁委聘任的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庭的主要职责:
  (一)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
  (二)作庭审记录;
  (三)要求当事人举证,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四)庭审结束后,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庭审记录进行核对并签字或盖章;
  (五)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的,制作调解书;
  (六)依法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正副主任或当事人的委托,参加仲裁活动;
  (二)接受案件后,全面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认真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三)仲裁员受仲裁庭委托,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仲裁员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与争议案件有关的调查,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以及调阅文件、档案等;
  (四)开庭审理案件时,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五)参加仲裁庭合议,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裁决意见;
  (六)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根据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等情况确定补贴费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本市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与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把其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被申请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并不能再自行移送。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其管辖以及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其他原因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条 与人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双方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
  当事人为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相互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辩论进行前,有权提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自行和解,请求调解。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仲裁机构内部合议记录除外。当事人查阅本案材料应在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遵守仲裁庭纪律,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单位推荐的人、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特别授权。
  委托人如果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代理权,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应推荐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代表人在仲裁中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六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符合申请仲裁的时限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实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同意,可以口头申请仲裁,由工作人员记入笔录,并告之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又不属于前款情况的,不视为其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有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申请人应提供与被申请人人数一致的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明确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反映;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指导申请人补正,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从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立案的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要求被申请人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并提供与申请人人数一致的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副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于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后5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撤诉;申请人不撤诉的,应及时作出决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下落不明超过30日的,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超过申请时限的人事争议,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时的同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和《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申请人自接到《答辩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交纳确有困难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受理费和处理费,又不属于前款情形的,按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五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接到《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2日内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并通知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当事人放弃选定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首席仲裁员负责仲裁庭人员的召集、案件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报告,经批准可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应在成立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权提出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写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负责举证。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的正副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一名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仲裁庭成员接收当事人的有关材料、阅卷、调解、开庭等都要在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进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询问被调查人或证人,应先问明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同时应问明与当事人的关系,并告知其权利与义务。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员、记录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应在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名。
  第三十四条 证据的种类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对中文译本有疑义的,仲裁庭指定专门机构翻译。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留用原件或原物的,应向当事人提供证据清单。案件审结后,将原件或原物返还当事人。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出示的,不得在开庭时出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确定其证明效力。
  第三十九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四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交由双方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进行鉴定,双方无法约定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
  鉴定费由提请方或由仲裁庭指定的一方先行垫付。
  第四十二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要求仲裁庭进行调解。
  调解由仲裁庭主持或由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员主持;调解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员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方案,进行调解。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可以撤诉,也可以要求仲裁庭根据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原件留存办事机构,将其打印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者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十六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双方当事人同意提前开庭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2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口头或书面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口头驳回的应记录在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的,撤换应回避的仲裁员,并按原程序选定或指定新的仲裁员。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
  (二)被申请人陈述;
  (三)有第三人的,第三人陈述;
  (四)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五)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仲裁庭调查的证据也应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给予一定的质证期间,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对本案无关的问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有权拒绝回答。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勘验的,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同意当事人要求重新调查收集证据、鉴定的,应明确补充证据的期限,逾期不能提出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一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在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庭上认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证据的期限,原则应在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之前。在仲裁决定作出后,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接受;符合复审条件的,按复审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五)首席仲裁员宣布辩论终结。
  仲裁庭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各方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应听从仲裁庭的指挥,仲裁庭应当引导或者告知双方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在辩论中,当事人或代理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者有人身攻击言论、不遵守仲裁纪律的,仲裁庭应及时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可以进行当庭调查,询问当事人,但仲裁庭成员不允许与当事人进行辩论或者明确表态、暗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观点。
  第五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事实清楚的,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同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调解。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案件,仲裁庭应宣布休庭合议。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另行择期作出裁决。
  仲裁庭当庭裁决或者决定定期裁决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闭庭。
  第五十九条 有关开庭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的程序同时适用于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的案件。
  第六十条 在立案后,裁决作出前,当事人要求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撤诉后,又重新申请仲裁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一条 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
  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六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结案意见。
  裁决书作出后,应5日内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法规和政策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正确。
  原则上不得在裁决书上修改、增删任何文字。确需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个人名章,裁决书上不能有多处修改。
  第六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结果;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第六十七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当事人申请仲裁立案后,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又撤回申请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仲裁费用。
  第六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庭可以发出执行催告书,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七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报请仲裁委员会审批,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公告期间。
  (二)鉴定期间。
  (三)处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和回避请求所需的期间。
  (四)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有合理原因不应计入的期间。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中止仲裁活动: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的其他应中止仲裁的情况。
  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出现不可能恢复仲裁活动情形的,应终结仲裁活动。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产生不公正裁决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并不能组成独任仲裁庭。
  不属于以上四种情形或者已超过申请期限的,当事人申请复审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复审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特殊情况需停止执行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章 时限、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方当事人将产生争议的事实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即可视为当事人应当知道争议的发生。
  第七十四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六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有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七十八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证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归 档
  第八十一条 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仲裁庭应及时填写结案表,办理结案手续。
  第八十二条 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八十三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不允许查阅副卷内容。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人事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的法律、法规研究工作五年以上经历,具备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从事过人事工作的退休干部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聘任仲裁员任期一般为三年,确因工作需要,也可以随时聘任仲裁员。
  第五条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专职与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与支持。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聘书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监制
  第七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从事与案件审理无关的事项。
  (二)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其他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它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
  (三)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应组织合议,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审理方案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和分工。
  (四)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
  (五)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不得代人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六)仲裁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为仲裁员办理案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交通工具以及相关的政策法规、书籍等条件。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5月1日起实施。